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原告吴某。
原告罗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覃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郏鹏洁;人民陪审员:韦晓红、韦清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的丈夫林某2为被告谢某、覃某的雇员。2010年9月16日下午,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小学对面的邕达配件厂门前,林某2为谢某、覃某卸水泥后,在关扣车门板时,被门板打击受重伤,送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谢某、覃某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与廖某串通一气,恶意将其座落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松花岭小区(江政字第X号)房屋低价更名转让给廖某,给原告造成不能执行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谢某、覃某在明知自己背负有民事损害赔偿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将至少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以120000元的低价贱卖给了被告廖某,因此,被告谢某、覃某夫妇与被告廖某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他们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履行债务,其结果是被告谢某、覃某夫妇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谢某、覃某转让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松花岭小区(江政字第X号)房屋给被告廖某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谢某、覃某转让上述房屋给被告廖某的行为。
2、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覃某辩称,1、原告是于2010年10月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谢某、覃某的房屋,此时即应知道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廖某,但其于2011年12月才起诉,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谢某、覃某为逃避赔偿责任而转让房屋无事实依据,林某2受伤抢救治疗了23天后死亡,而二被告于林某2受伤后第三天即转让房屋,此时尚不明确二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三被告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是按照580000元价值完税,并未违反房地产法相关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
被告廖某辩称,1、同意被告谢某、覃某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称三被告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谢某与廖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谢某因无法还债才将房屋变卖;3、三被告买卖房屋是按580000元价值完税,并未损害国家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下午,原告罗某的丈夫林某2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小学对面的邕达配件厂门前为被告谢某、覃某卸水泥后,在关扣车门板时,被门板打击受重伤,后送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期间被告谢某、覃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及案外人林章奇遂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覃某赔偿,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谢某、覃某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塘头南环路南面松花岭房屋。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谢某、覃某上述房产,同年11月1日送达协助单位柳江县房产所签收。后该所于2011年3月7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给本院:上述房产在本院查封前的2010年10月11日已转让登记到被告廖某名下。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向三原告及案外人林章奇转送达了该书面说明。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某、覃某赔偿三原告及案外人林章奇各项损失合计278642.28元。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经向柳江县房产所查档获上述相关证据,遂以被告谢某、覃某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廖某恶意串通,以120000元低价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给其造成不能执行的重大损失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谢某、覃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廖某同村。被告谢某、覃某以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4月17日、2009年8月10日借得被告廖某现金 1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合计5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被告谢某、覃某未能归还借款,遂将本案争议房屋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廖某。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三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一份约定房屋转让价120000元的合同交柳江县房产所备案,另一份约定房屋转让价为620000元,其中550000元与借款相抵,余款70000元在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由被告廖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谢某、覃某的合同由双方收执。后本案争议房屋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过户在被告廖某名下,并以580000元价值计税,被告谢某、覃某于2010年10月18日交纳了税款23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柳江县人民法院告知函、柳江县房产管理所关于办理谢某、覃某转让房屋的情况说明及房屋转让登记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才知晓本案争议房屋已转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2、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谢某、覃某应依法赔偿给三原告及案外人林章奇各项损失合计278642.28元;
3、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查封时,房产局档案显示本案争议房屋为被告谢某、覃某所有;
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谢某、覃某于2010年9月19日以120000元低价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给被告廖某所有;
5、房产证存根,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为被告廖某所有。
被告谢某、覃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谢某、覃某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4月17日、2009年8月10日三次向被告廖某借款合计55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并以位于柳江县塘头南环路南面松花岭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
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620000元,其中550000元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的借款相抵,余款70000元由被告廖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谢某、覃某,原告出示的房产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为少纳税而拟的合同;
3、完税凭证两张及交易手续费等发票四张,拟证明三被告买卖房屋是按照580000元的价值完税,共交纳税款23780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
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三张(同被告谢某、覃某提供的借条),拟证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房屋买卖合同(同被告谢某、覃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三被告买卖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620000元,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
3、卖鱼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某卖鱼日均收入达上万元,具备借款给被告谢某的能力;
4、收条原件两张,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620000元,其中550000元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相抵,余款70000元被告廖某于2010年10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谢某、覃某。
四、判案理由
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及撤销权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由于柳江县房产所的原因,造成原告查档及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谢某、覃某房产时,均未能如实反映该房屋的登记情况,以致原告到2011年3月9日才知晓该房屋已登记转让的实情,故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三被告以三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申请查封时即已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为由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谢某、覃某与被告廖某从2006年开始即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累积达550000元,被告谢某、覃某因未能归还借款而将本案争议房屋约定作价620000元转让给被告廖某,且房屋最终以580000元价值完税,该行为系有偿行为,该转让价格与本地区市场价格相当,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三原告以三被告系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120000元低价转让房屋主张撤销房屋转让行为,仅提供上述存档的买卖合同,而三被告提供约定作价62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借条三张、收条两张及完税凭证两张的证据予以反驳,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请属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虽申请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未交纳相关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从而无法判断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伪,亦无法判定三被告是否属恶意串通,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而故意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让本案所述房产,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今后其若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三被告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让上述房产,损害其利益的,可另诉。
五、定案结论
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吴某、罗某请求撤销被告谢某、覃某转让位于柳江县塘头南环路南面松花岭房屋给被告廖某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及举证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分析,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应于债权成立后实施,主观要件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且转让财产应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其中,三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是本案的重点,而在认定该点上,则须正确划分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就其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相比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其法律效力予以扩张。但当事人若选择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则会面临举证难的困境,故需慎重考虑适用。
(郏鹏洁)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