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后勤值班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1,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调度所巡视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婷审判员:耿立秋 人民陪审员:董秀坤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雪春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姜元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结婚已经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黄某2,现已成家立业。原告于1998年患肾小球肾炎,因当时儿子尚小,且家庭收入一般,夫妻双方的收入仅够用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和抚养孩子,故不舍得花钱治病。2008年后,因原告的病情开始加重,需要及时治疗,而被告基本工资每月6300元,而原告的退休金仅有1500元。因原告的肾病属于慢性不可逆转病,由于初期没有得到及时医治,目前病情加重,需要漫长的治疗过程和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但被告却置几十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拒绝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将两人的共同银行存款和自己的工资收入完全掌控在自己手中,不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费,甚至连家里的电话费,采暖费等基本的费用都不交,家里的固定电话目前因无钱缴费而停机,原告现在仅靠自己每月1500元的微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没有多余的钱用于治病,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现在原告的病情已到了危险时期,如不及时治疗,就有可能发展为尿毒症甚至换肾,但原告现在的收入根本不够自己治疗疾病,而家里所有的存款和被告的收入根本不够自己治疗疾病,而家里所有的存款和被告的收入完全掌控在被告的控制中,且存在将夫妻共同存款恶意提取的行为,原告根本无法支配和使用,致使原告的病情到现在为止一直无法得到正规的治疗,严重危机到原告的健康甚至生命。原告认为,被告见利忘义,弃病重的结发妻子于不顾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做人的最基本准则,更违反了《婚姻法》第20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故原告既为了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也为了讨回公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份起每个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共计3000元;依法分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原告支付3000元医药费和生活费。因为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到现在每月工资6300元,今年8月份退休,退休后六个月内每月工资1000元,然后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被告每月3000元,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还有医保,她完全能够自己生活支出。关于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银行存款,我不同意,因为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我同意抚养被告,而且我还有外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2011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原告1998年被诊断为肾小球肾炎,2011年11月9日,原告被诊断为肾功不全,原告每月医药费约1500元,2011年9月份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医药费。现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被告每月工资6300元,原、被告各自掌管自己的工资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履行了缴纳暖气费等的义务。
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共计取款19.5万元。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共计30942.3元。被告在东方证券沈阳惠工街营业部有如下证券:600018上港集团5980股,截至2012年1月18日市值为17222.4元;600125铁龙物流1560股,截至2012年1月18日市值为12963.6元;600886国投电力1000股,截至2012年1月18日市值为6150元;000031中粮地产2704股,截至2012年1月18日市值为10356.32元;000150宜华地产2000股,截至2012年1月18日市值为6540元;同时还有可用资金5542.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检验报告单、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被告活期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夫妻互相扶助是法律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患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面对原告身患疾病并且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应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1800元为宜。
考虑到被告曾有与原告离婚的意愿,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转移财产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因此,对原、被告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存款115742.5元[(195000元+30942.3元+5542.69元)÷2];同时,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予以平均分割。被告辨称取出45000元用于购买坟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取出的150000万元,放在家中不知去向问题,因原告不知被告取款的事实,且被告发现钱款丢失后并未报警,该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辨称有外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医药费、生活费1800元;二、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15742.5元;三、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在东方证券沈阳惠工街营业部名下证券600018上港集团2990股、600125铁龙物流780股、600886国投电力500股、000031中粮地产1352股、000150宜华地产1000股。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黄某1各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诉称:1、原审扶养费判决过高。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王某1000元为宜;2、上诉人没有故意隐藏、转移财产,且本案是扶养费纠纷,婚内财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如果一并处理,也应将其他财产一并分割。3、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到查明被上诉人财产,一审法官拒绝,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取款买坟地、租房的事实,二审法院应予查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的扶养费过高问题。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黄某1作为王某的丈夫,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面对王某身患疾病并且生活陷入困境,并未与结发妻子王某共同生活、共同克服生活困难。据此,黄某1应当依法向王某履行夫妻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王某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黄某1每月给付王某生活费、医药费1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分割问题。因黄某1曾有与王某离婚的意愿,上诉人黄某1在离婚诉讼中承认19.5万元存款在上诉人处,且黄某1在一审期间曾经表示钱款不知去向,在本次二审期间也未明确说明钱款的具体去向,其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王某身患疾病并且生活陷入困境,黄某1有扶养能力,并未积极主动的履行扶养义务。故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对由黄某1单独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到查明被上诉人财产,一审法官拒绝,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有其单独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相关线索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证据证明取款买坟地、租房的事实,二审法院应予查明的上诉主张。因黄某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黄某1为其父购买坟地和本人租住房屋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条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该规定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大亮点,有条件赋予当事人在婚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突破了只有离婚才能析产的规定,即财产必须依附于人身的传统司法理念。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其适用具体原则还尚存争议,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还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理由法定原则。
所谓理由法定,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上述条件应为前提,且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加以证明。本案中,因黄某1曾有与王某离婚的意愿,上诉人黄某1在离婚诉讼中承认19.5万元存款在上诉人处,且黄某1在一审期间曾经表示钱款不知去向,在本次二审期间也未明确说明钱款的具体去向,其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王某身患疾病并且生活陷入困境,黄某1有扶养能力,并未积极主动的履行扶养义务。故法院可以根据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财产适当限定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就婚内财产分割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婚内财产分割的范围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焦点。目前学理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在特定条件下,婚内分割财产的权利,那么这里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即应当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分割财产应当采取谨慎原则,分割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各方能够单独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从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宗旨方面:是力促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保障处于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同样也具有社会经济价值,如果将全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那么将直接导致家庭从经济上彻底分裂,名存实亡。家庭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职能也就皮之不存。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依法当事人可能暂时获得一些财产权益,但从长远考虑将不利于今后的生活。司法解释规定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那么一方能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为一方有能力单独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存款、有价证券、现金、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而房屋、土地经营承包权、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经济实体等财产,因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才能处分,同时这类财产往往是维护双方共同生活所必须,故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笔者认为,此类财产暂不属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范畴。
三、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实践中,可能存在为逃避债务,而以种种理由进行婚内分割夫妻财产行为,这里要求我们应当严格审查界定。同时对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共同处分等大宗财产,暂不予分割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护。
(姜元科)
【裁判要旨】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面对原告身患疾病并且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应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有与原告离婚的意愿,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转移财产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对于原告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