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1(系刘某之夫),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河间市。
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林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大城县一中教师,住大城县。
第三人姚某1,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第三人孙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姚某2,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海,审判员:刘春景,人民陪审员刘锦彪。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金生,审判员:郭亚宁,审判员:陈华。
6、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系第三人林某的伯母,第三人林某系姚某为(已故)的妻子,姚某为系第三人姚某1、孙某的儿子。姚某为生前系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的副经理。2011年1月姚某为因交通事故身亡。2010年4月姚某为向原告说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资金,现向公司职工集资,年利息10%,满1年后另奖励5%。姚某为希望原告借款给他。2010年4月28日原告刘某将20万元现金汇入姚某为提供的卡号为6××××××××××××××5,户主姚某为的帐户上,后其妻林某将天昕集团出具的前述收据交给原告刘某时,原告见天昕集团出具的收据借款收据名字是姚某为时向林某提出异议,林某和姚某为沟通后为原告出具了天昕集团出具的借款和利息为原告所有的证明。现借款期限已满,姚某为身故,原告刘某同林某向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本息时,第三人姚某1、孙某不同意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致使原告的本息不能收回。因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资款系林某与姚某为生前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姚某为身故后应首先偿还债务,故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该笔集资款给付原告做为第三人林某和姚某为对原告债务的偿还。
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28日天昕集团确实收到借款20万元,但被告认为2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与姚某为之间的借款关系,既然姚某为死亡,被告认为该部分借款应为姚某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至于该部分借款是否应直接偿还姚某为与林某对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务,请法庭依法裁判。本案中利息过高,与实际不符,并且在姚某为生前被告已向姚某为支付了部分利息。
第三人林某述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也同意将天昕集团的集资款直接给付原告。
第三人姚某1述称,我没有借刘某的钱,他起诉不着我。
第三人孙某述称,我们认为刘某应向法庭出具相关的民间借贷手续,也就是姚某为为刘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等手续,如他出具的相应的手续,我同意支付他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第三人林某与姚某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姚某1、孙某系姚某为的父母,原告刘某系第三人林某的伯母。姚某为生前系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副经理。2010年4月姚某为向第三人林某的伯母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将20万元汇入姚某为的帐户。4月30日姚某为将该20万元借给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满一年后奖励5%,后公司调整2011年4月6日后的利息为年息13%,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2010年5月16日第三人林某将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收据给付原告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某为的20元的集资款为刘某所出,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姚某为该笔借款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利息已给付原告刘某。2011年1月27日姚某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林某同意按约定将姚某为在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某,因第三人姚某1、孙某不同意支付,故集资款至今存放在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第三人林某及姚某为所欠原告刘某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刘某,收款人为姚某为,证实姚某为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2、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姚某为公司借职工款2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0年5月16日林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某为的20万元的集资款为刘某所出,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姚某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且约定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某为的20元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因原告与第三人林某的亲属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持有向姚某为汇款的手续和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姚某为出具的借据,与第三人林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姚某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所诉借款及相应利息系姚某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夫妻共同债务。以姚某为名义借给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姚某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共同债权。姚某为身故后,第三人林某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债务,又因其与第三人姚某1、孙某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实现该笔债权,又未以其他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致使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又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和所欠原告债务数额相等,故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姚某为名下的2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直接给付原告刘某,用以清偿姚某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所欠原告刘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本金20万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5日按年息10%计算,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29日按年息13%计算,并配送5%的利息计30400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15日按年息13%计算为20583元,以上合计50983元,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0元,尚余利息40983元。因债务已清偿完毕,故第三人林某、姚某1、孙某不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第三人孙某主张刘某2010年4月28日汇入姚某为的帐户20万元不是借款,在汇款单用途栏中标注的是房款,原告对此解释是不愿写成借款,该用途栏系经办人随意填写,第三人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姚某为与原告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且对该借款事实共同债务人第三人林某予以认可,故本院第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0%,满一年配送5%的利息,2011年3月6日林某要求退回姚某为的借款,公司支出后按不满一年利息10%计算,其款林某未支取,1月后入回公司账户,2011年5月初林某又来支款,提出款项后至今未入回公司帐户,故借款的利息应按2011年3月6日前的按年息10%,减除已付的1000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初按利息年息13%计算,2011年5月初后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原告及第三人林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第三人未支出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一直持有该笔借款,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如将该笔借款提存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应有特别约定,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于2011年4月6日前按10%计算利息,满一年配送5%的利息,2011年4月7日至今按13%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在姚某为名下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98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1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林某、姚某1、孙某不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900元由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的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为7000元,计算依据为本金20万元乘以年息10%乘以借款期间(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6日)减去给付的10000元等于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姚某1、孙某诉称,原审认定姚某为生前与林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20万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行使的所谓代位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3条及相关解释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自相矛盾,认定了林某所讲的集资本金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就是实际集资人,应直接行使债权而非代位权。认定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就说明姚某为借款给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相关的利息等收入不能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述二者必居其一,不能同时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刘某持有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姚某为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姚某为之妻(本案第三人林某)为其出具该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某为生前与林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20万元,且约定在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某为的20万元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还款付息,适用法律正确。对借款利息约定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但主张对争议款项未满一年第三人林某即要求偿还,故不应按实际满一年计算。因该争议款项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付款,原审法院按借款的利息约定计算利息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1、孙某上诉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上诉人河间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诉人姚某1、孙某负担4300元。
(四)解说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我国民商法中,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但是该条规定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致使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为了弥补上述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对传统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上述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仅指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12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利"。这些规定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 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或标的要件的规定。
对于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姚某1、孙某对姚某民生前的债权处理产生分歧,因双方有亲属关系又不能即时诉讼,致使原告对姚某为生前和林某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如原告不行使代位权,先由第三人林某、姚某1、孙某对姚某民生前的债权进行分割,原告再向第三人林某、姚某1、孙某在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势必造成原告在诉讼后有执行不能的风险。而本案的诉讼确保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春景)
【裁判要旨】刘某持有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姚某为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姚某为之妻(本案第三人林某)为其出具该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姚某为生前与林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20万元,且约定在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某为的20万元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