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072号(2011年12月15日)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2012年2月20日)
3、诉讼双方
被告人:
王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出资人、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杨某1,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出资人、售前及售后组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胡某1,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出资人、导购组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年6月14日被逮捕。
高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售前组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杨某2,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售前组店长。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袁某,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宋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唐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殷某1,女,1977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史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黄某1,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售后组店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何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殷某2,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陈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美容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张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导购。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殷某3,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导购。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黄某2,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导购。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胡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系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导购。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
杜中超、李峰: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明: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青锋: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晶: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雷海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 审判长:曹吉良、审判员:刘海林、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 审判长:陈捷、代理审判员:韦庆、钱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胡某1、杨某1等共同出资,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设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对外店名为“韩国新罗妤美容SPA养生馆”,后更名为“韩国美丽缘SPA养生会所”),招募被告人高某等,组成导购组、售前组、售后组。由被告人王某任该会所经理,管理会所总体工作,被告人杨某1任售前及售后组经理,管理售前、售后工作,被告人胡某1任导购组经理,管理导购工作,被告人高某任售前组经理,管理售前工作。
在该会所经营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务为名,由被告人胡某1等导购人员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招揽途经上述地点的女性至该会所,后由被告人王某、杨某1、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2等美容师,以免费进行面部皮肤清洁或免费试用化妆品等为由,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或以免费体验为由,在顾客面部局部皮肤上涂沫“胶原蛋白”,后用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俗称“E光机”)进行照射,使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部分形成区别,或使被害人面部产生刺痛或灼热感,继而以恐吓,甚至采用阻拦被害人离开或拨打求助电话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付费办理会员卡。在部分被害人办理会员卡后再次至会所消费时,上述被告人中的经理或美容师对被害人进行“锁光”后,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肤会起泡为由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购买水晶面膜。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强迫杨某、王某等79名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34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1等18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的手段、方法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王某、胡某1的作用较次要,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1辩解,在店内美容师对顾客如何操作其不知,后又承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主犯。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高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策划者,虽是售前组的经理,但也是被招募的员工,其地位和作用与杨某2、黄某1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袁某、宋某、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殷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殷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殷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售后服务阶段部分涉案金额的威胁性不强,故对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消费欺诈;黄某1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殷某2、陈某、张某、殷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2辩解,其仅负责导购,对于在美容中心内,美容师们强迫顾客接受服务其不知。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1、杨某1等人共同出资,在松江区松汇中路沃尔玛超市地下商铺设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对外店名为“韩国新罗妤美容SPA养生馆”,后更名为“韩国美丽缘SPA养生会所”),招募高某等十五名被告人组成导购组、售前组、售后组,由导购组负责招揽顾客来店内消费,售前组负责接待新顾客,向顾客推销会员卡,售后组负责接待会员顾客,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由被告人王某任该会所经理,管理会所总体工作,被告人杨某1任售前及售后组经理,管理售前、售后工作,被告人胡某1任导购组经理,管理导购工作,被告人高某任售前组经理,管理售前工作。
在该会所经营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务为名,由导购组人员在松江区松汇中路商业广场、庙前街等地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招揽经过上述地点的女性至该会所,后由被告人王某等人伙同其他美容师以免费进行面部皮肤清洁或免费试用化妆品等为由,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或以免费体验为由,在顾客面部局部皮肤上涂抹“胶原蛋白”,后用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俗称“E光机”)进行照射,使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部分形成区别,或使被害人面部产生刺痛或灼热感,继而以需要付费尽快办理会员卡对未涂“胶原蛋白”部分进行护理、修复等,否则会长期存在明显色差或毁容等言语进行恐吓,甚至采用阻拦被害人离开或者拨打求助电话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付费办理会员卡。在部分被害人办理会员卡后再次至会所消费时,上述被告人中的经理或美容师对被害人进行“锁光”后,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肤会起泡为由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购买水晶面膜。
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强迫杨某2、王某等七十九名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3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杨某2、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徐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员档案、买卖合同、售前日报表、售前账本、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某1、高某是否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1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其是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而导购组是实施强迫交易的重要环节之一;被告人胡某1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且享有盈利后24%的分红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主犯。被告人高某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以强迫交易方式经营的主意也不是高某所提议,但高某是售前组经理,其对售前组具有管理的职责,而售前组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况且,被告人高某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并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且其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胡某1、高某的辩护人所提不属于主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售后阶段的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现有的证据证实,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为了减少损失再次或多次到美丽缘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属于强迫交易的延续,公诉机关将存在威胁行为的售后服务作为犯罪的金额及次数的指控并无不妥。据此,对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所提售后服务的行为不应作为强迫交易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2是否明知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虽然导购组的人员与售前、售后组的人员很少交流,但是被告人黄某2等作为导购人员,直接实施了哄、骗的方法诱使被害人至店内进行消费的行为;作为心智健全的被告人黄某2也应明白,如果是免费为顾客服务,事后也不可能按40%提成报酬;部分被害人在接受服务后脸色不好看、有的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警方也出警至现场进行处警,对于上述情形被告人黄某2在庭审中也予以了供认,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黄某2明知店内存在强迫顾客交易的情况存在;再则,作为导购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殷某3、胡某及江连昌均证明导购人员为了获取报酬,在明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下仍诱骗被害人至店内消费;此外,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也曾供述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据此,对于被告人黄某2辩解不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杨某1等18名被告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杨某1、胡某1、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2、袁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1、高某、杨某2、袁某、宋某、唐某、殷某1、史某、黄某1、何某、殷某2、殷某3、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也予以了供认,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1等18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1、高某、宋某、唐某、史某、殷某2已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黄某1、张某分别已退出人民币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殷某1、黄某1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高某、殷某1、黄某1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杨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胡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杨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九、殷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史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一、黄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二、何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三、殷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四、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五、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六、殷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七、黄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八、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九、在案人民币九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二十、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十一、扣押在案的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二台、“胶原”(配合液)一桶、“水晶膜”(调和粒)一瓶,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黄某2表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2申请撤回上诉。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2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1等18名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2撤回上诉。
(七)解说
当前美容行业中,因存在强迫交易导致顾客与店家产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等被告人挑选相对隐蔽的地下商铺作为营业场所,每日向闹市区派出多名青年男子作为导购,以“免费美容”为幌子将被害人诱骗至会所,在通过仪器将被害人做成“阴阳脸”、“大小脸”后,强迫被害人办下价格不菲的会员卡,甚至威胁不掏钱不准离开。本案的被害人多达七十九名,且强迫交易的次数多,非法获利的数额大(达3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王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当强迫交易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是认定为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但被害人通过与被告人交涉、报警都离开了该美容院,威胁行为并没有达到强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程度,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次,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受骗事实,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本案中,王某等被告人虽然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至其会所具有欺骗性,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为了保证面部皮肤的安全而继续接受服务,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第三,王某等被告人是威胁被害人如不进一步进行面部护理可能产生“毒素回流”、“毁容”等严重后果,被害人系在恐惧心理下接受服务,遭受财产损失。但王某等被告人对被害人提供了服务,可以视为对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而敲诈勒索罪一般不要求被害人支付对价,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等被告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至其会所后,使用威胁方法强卖商品,迫使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但所获取钱款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还涉及售后服务阶段行为的认定,这与犯罪金额的确定密切相关。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部分被害人为了减少损失再次到该会所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存在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在售后阶段的行为,仍然具有强迫性,故被害人再次交付的钱款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认定。
本案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正确区分主、从犯对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出资人、经理,杨某1系出资人、售前及售后组经理,均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对该两人认定为主犯没有争议。控辩双方的分歧点在于被告人胡某1、高某的主从犯认定。我们认为,被告人胡某1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系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是该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并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享有盈利后24%的分红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直接实施犯罪活动的主犯。被告人高某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也没有提议以强迫交易方式进行经营,但其系售前组经理,具有管理职责,而售前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被告人高某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2、袁某等系韩国美丽缘SPA养生会所的导购或美容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李涛、钱莹)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依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区分主、从犯,以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