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66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7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叶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叶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肖波;代理审判员:师坤鹏;人民陪审员:俞嗣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周欣;代理审判员:张金玉;代理审判员:吴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诱骗被害人高某、沈某、王某(均系盲人)从河南原籍至上海,组织三名被害人进行卖艺乞讨,并以辱骂、语言威胁的方式拒绝三名被害人回家的要求,迫使三名被害人继续卖艺乞讨直至案发。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诱骗多名残疾盲人外出,并采取语言威胁等胁迫手段,组织多名残疾盲人卖艺乞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残疾人乞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残疾人进行乞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三名被害人进行乞讨,故不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来上海残联组织的说唱团表演赚钱为由,先后诱骗被害人高某、沈某、王某(均系盲人)从河南原籍至上海,并将三人安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120号西门旅馆2楼8号出租房,而后每天早上开车将三人分别送至川沙新镇街边、地铁龙阳站、人民广场站、娄山关站等人流密集处,让三人以表演"河南坠子"的方式卖艺乞讨,至晚上将三人接回旅馆并将三人乞讨所得钱款悉数占有后支配使用。期间,三名被害人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要回老家,被告人李某某均加以拒绝并以辱骂和语言威胁方式,迫使三人继续卖艺乞讨。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高某、王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诱骗的方式将三名被害人从老家带至上海市,安排三名被告人每天至人流密集的地方进行卖艺乞讨,并将乞讨所得的钱款占为己有进行支配。三名被害人均证实,在被害人提出要回家的要求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摔碗等方式迫使三名被害人继续卖艺乞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诱骗多名盲人外出,而后采用语言威胁等胁迫手段,组织多名盲人卖艺乞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系乘公交车而非开车接送被害人卖艺乞讨,且辩称未威胁过被害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组织残疾人乞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某诱骗三名盲人前来上海,并采用言语威胁等胁迫手段,组织三名盲人外出卖艺乞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原判认定李某某组织残疾人乞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反映的问题在于:一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之构成要件界定?二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是对本罪的情节严重应如何理解?
1、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之构成要件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知,组织残疾人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要求具有直接故意,所侵害的客体是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本罪的行为表现则需以暴力、胁迫手段为要件,故对于以利诱、欺骗或利用等手段组织他人乞讨的,则不成立本罪。因此,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或"胁迫"来组织残疾人乞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同时 "组织"一词也带来了本罪的犯罪对象人数是否有限定的问题。
之所以将"暴力"或"胁迫"作为本罪构成要件,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残疾人自身生理缺陷或残障,谋生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而一些不法人员正是利用了残疾人的上述弱点,为牟利而不择手段,以暴力或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上街乞讨,使残疾人沦落为其赚钱的工具,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更严重侵犯了本为弱势群体的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一些犯罪人更是用残暴的手段强迫乞讨,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因此为加强对严重侵害残疾人权利的犯罪的打击力度,将"暴力"、"威胁"纳入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而若是一些残疾人或为生活所迫等原因而基于自愿以乞讨谋生的,则应当视作是一种社会谋生手段,并不为刑法所禁止。
那么对于"暴力"、"胁迫"应如何理解呢?构成此罪的暴力与胁迫须到达何种程度?分别有哪些表现形式?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所谓暴力,是指对残疾人直接实施强制、打击或控制,使其不敢或不能反抗。基于体系性的考察,这种"暴力"轻则需达到对被害人产生身体或心理上的强制作用,使其不能或不敢抗拒,重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体罚等使其生理上受折磨而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但若暴力的程度致人轻伤或者以上程度了,则应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来定罪处罚。因此,无论暴力形式或程度如何,只要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身体打击或强制,使其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即应视为暴力;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及其他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抗拒的的行为。这种胁迫既可以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如揭发被害人隐私、公然侮辱等。胁迫的内容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的,也可以是针对被害人亲属或其他人,因此,只要胁迫行为足以产生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均构成本罪的"胁迫"。具体如以当场杀害或伤害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而被迫乞讨。
此外,对"组织"一词之于犯罪对象人数是否有限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从条文本身而言并未说明组织须达到多人,且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不应该受到人数的限制,对人数仅为一至两人,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及危害大的并非一律不能构成犯罪。而笔者认为,本罪的对象应当是多人,即三人以上。一方面是因为从"组织"一词的含义而言是指安排、整顿使成系统,一般而言组织行为的完成须具备一定人员数量。另一方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人以上(含本数)。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因此,为体现法律的位阶性,对于胁迫一人或两人乞讨的,一般以行政处罚规制即可。基于上述原因,据立法目的及体系的协调性,被组织乞讨的人数应理解为三人或三人以上。
2、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情况下的证据认定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实施过暴力、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至始至终予以否认,仅避重就轻地承认被害人王某、沈某曾提出要回家的请求及其未同意的事实。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沈某跟李某某说过要回家,李某某不同意,还威胁要打他,王某也说过要回家,李某某不同意,并敲盆子摔碗,王某就吓得不敢再说了。高某也想回家,但是知道沈某、王某被威胁过,也就不敢跟李某某说了。此外,证人陈某亦证明李某某有时对三名盲人说话"嗓门较大"。因此,虽没有被告人关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供述,但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佐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以到上海残疾人协会卖艺赚钱为由欺骗被害人至上海乞讨本身不构成本罪。但期间,沈某跟李某某说过要回家,李某某不同意,还威胁要打他,王某也说过要回家,李某某不同意,并敲盆子摔碗,王某就吓得不敢再说了。高某也想回家,但是知道沈某、王某被威胁过,也就不敢跟李某某说了。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当被害人提出要回家时,被告人以打骂行为阻止,则属于暴力、威胁。由此构成了组织残疾人乞讨罪。
3、组织残疾人乞讨罪量刑之"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于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中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解释,在本罪所在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许多罪名也有"情节严重"的表述,但大部分是定罪情节,如虐待被监管人员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入罪,当然也有部分则是量刑情节,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强奸罪。为保持体系的统一性,可根据相类似罪名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参照组织类犯罪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并结合本类案件的特殊性对本罪的"情节严重"予以界定。
根据上述有关罪名中对"情节严重"的描述,可知,一般主要从以下一些角度,即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造成的后果等,鉴于此,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从原则上而言,是指以暴力或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其他恶劣结果的行为。具体如组织乞讨人数众多(超过10人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长期强迫残疾人乞讨,获利较大的;强迫残疾人乞讨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因无法忍受折磨而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的;多次组织残疾人乞讨的;以特别残忍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的;组织残疾人乞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综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应以基本刑作为量刑基础。
(陆玮)
【裁判要旨】组织残疾人乞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本罪的行为表现则需以暴力、胁迫手段为要件,故对于以利诱、欺骗或利用等手段组织他人乞讨的,则不成立本罪。因此,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或"胁迫"来组织残疾人乞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