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1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飞利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晨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豆江艳,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雪峰。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陆琴;代理审判员:沈雯、孙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姚佐莲、殷唯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5月18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1)第2212号工伤认定,认定:飞利公司员工马雪峰2010年7月12日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人用尖刀捅伤,经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外伤,开放性腹部外伤,右前臂肌腱断裂,左大拇指开放性骨折,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性损伤,右侧肌皮神经、桡浅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飞利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上海飞利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公司)与第三人马雪峰虽然具有劳动关系,但马雪峰2010年7月12日晚上7时许受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飞利公司没有明示或者暗示马雪峰前去做杨玉国的思想工作,完全是马雪峰自己的个人行为。因此,发生伤害纯属马雪峰与杨玉国之间的个人恩怨引起,与工作原因无关。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1)第2212号工伤认定。
3、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浦东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马雪峰"因工作原因"通知案外人杨玉国办理离职手续才受到暴力伤害,其他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故属于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同意被告的意见,其去杨玉国家一是通知杨玉国办完手续,二是顺便做其思想工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雪峰事发时是原告上海飞利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公司)的废料班班长,案外人杨玉国是废料班工人,因多次违反厂纪厂规,原告决定辞退杨玉国。2010年7月12日上午,行政部负责办理辞退手续的夏永升让杨玉国在员工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并让杨玉国把员工手册和饭卡等物品交还。2010年7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杨玉国接到第三人马雪峰的电话,让他赶到行政部去。杨玉国和王辅志的陈述都能证明,杨玉国当天下午曾去过行政部,但没见到夏永升,一个女同事说没什么事,只是交还物品。当天下午4点左右,杨玉国又接到马雪峰电话,还让他再去行政部找夏永升,杨玉国没去。当天下班后18点27分,杨玉国打电话给马雪峰,说:"我不干了,还有什么事,你别骗我,我不去了"之类,情绪比较激动。马雪峰随即又打电话给杨玉国,并与妻子一起前往杨玉国家。两人见面后争吵了十几分钟后,杨玉国拿刀捅伤了马雪峰夫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第三人提交的周浦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小结,证明马雪峰受伤害的事实;
2、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管理人员任免表及工作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飞利公司的行政部废料整理班长;
3、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7月21日杨玉国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马雪峰为劝解被公司开除的杨玉国而与妻子一起前往其家中,杨玉国因怀疑马雪峰致其被公司开除而将马雪峰夫妇捅伤;
4、第三人提交的马雪峰手机移动通信通话详单、2010年7月12日下午马雪峰与杨玉国通话录音、2010年11月10日马雪峰与夏永升通话录音。被告对三方通话记录未予采信,证明事发当日夏永升先后给马雪峰打了6次电话,让马雪峰通知杨玉国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马雪峰在接到夏永升电话后即给杨玉国打了电话;
5、原告提交的由夏永升于2011年3月10日签名的《事情经过》,证明事发当日上午夏永升为杨玉国办理辞退手续,夏永升叫杨玉国回去把员工手册和饭卡交来,下午给杨玉国结完工资就离厂,杨玉国表示同意;
6、2011年4月14日被告对杨玉国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马雪峰为劝解杨玉国并办理未完的离职手续而前往杨玉国家中,杨玉国因怀疑马雪峰致其被开除且欺骗其至原告公司办手续而将马雪峰捅伤;
7、2011年4月15日被告对马雪峰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夏永升多次打电话给马雪峰让他通知杨玉国来办理手续,特别是下午四点多最后一次的电话中,夏永升让马雪峰去杨玉国家通知他尽量赶来办手续;
8、2011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飞利公司行政专员王辅志的调查笔录,证明辞退杨玉国是因为其违反厂规,事发当日上午杨玉国的离职手续未办完,杨玉国事发当日下午去过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当日马雪峰在下班后去杨玉国家,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职责,即是否是由于当天中午到下午时段夏永升打电话给马雪峰、以及电话内容是否如马雪峰所说是去通知杨玉国办理手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通话内容录音,夏永升目前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且不肯配合调查,对此判断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从马雪峰手机的通话详单上可以看出,当天中午到下午时段,夏永升及王辅志共用的座机主叫马雪峰手机共5次,有3次座机主叫后,马雪峰都在间隔半分钟、1分钟内马上主叫杨玉国手机,且通话时间非常接近。结合各方说法,夏永升5次打电话让马雪峰通知杨玉国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的可能性比较大。虽然原告称夏永升当天中午到下午没联系过马雪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刑事判决书对杨玉国故意伤害案起因的表述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马雪峰构成工伤与否的唯一依据。
另外,马雪峰确系于事发当日下班之后前往杨玉国家中,并非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因其系通知杨玉国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需要,故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据此,马雪峰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联系,被告浦东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1)第2212号工伤认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飞利公司诉称,浦东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概念均认定不清,对"工作职责"的解释不能被任意扩大。第三人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夏永升没有联系过第三人叫他通知杨玉国,更没叫他去杨玉国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工作时间和地点应包括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所需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即是工作时间、地点的合理延伸,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马雪峰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应特定,可以合理延伸。无论杨玉国是否有预谋,故意伤害造成了第三人受伤,原因是为了工作,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并不矛盾。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即马雪峰作为杨玉国的班长,系因通知杨玉国办理离职手续才于当晚赶往杨玉国家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伤害行为的发生与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本案伤害行为纯属私人恩怨引起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工伤认定三要素以"工作原因"为核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本案中,马雪峰受伤时间在当天下班后的19点左右,受伤地点在案外人杨玉国家中,从表面上看,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法定要求,但认定工伤三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论,目前学术界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关性判断说、重要条件理论说、职业利益说等多种观点。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我国立法沿用了何种理论观点,但从其立法用语看,比较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该理论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二要件为基础:工伤的成立,首先事故的发生必须具有业务遂行性,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次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害,或按一般经验认为事故系由工作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简而言之,工伤认定的主要标准在于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其中又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即劳动者所受伤害应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认定工伤是为了让劳动者的伤害能够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用人单位之所以要缴纳保险费,是因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其它工作时存在一定的职业风险,这种风险不能单纯由劳动者承担,也不能由某一具体的用人单位承担,而需要所有的用人单位分摊。用人单位分摊职业风险的目的首先是弥补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不足,其次是更好地确保劳动者遭受职业风险能获得有效的赔偿。在责任分摊机制下,工伤保险费用一般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因此,如果劳动者不是履行职务,或者劳动者的工作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甚至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相违背,则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能够以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补偿。
2、"工作原因"的本质在于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仅仅是工伤的表面,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这才是工伤的本质。一些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从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但是与企业利益毫无联系,显然不宜认定为工伤,比如某职工因家庭事务与邻居发生矛盾,在上班时被邻居唆使他人殴打致伤。反之,对于某些在非工作时间、地点,未经过用人单位的明确授权,但完全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何谓"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对此,职业利益说给出了详细解释:"某一行为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或者服务于职业利益,它就自然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而引起的事故就是工伤事故;反之,即使外观上看似乎与工作有关,但违背了职业利益的行为引起事故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职业利益说较多地考虑到了行为的客观方面,而忽视了劳动者的主观方面。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而引起的事故不见得就是工伤,若劳动者主观上没有为了单位利益的意思,其行为仅仅是附带性地或碰巧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这种情况亦不适宜认定为工伤。
3、主客观相一致标准认定受伤是否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
如前所述,单纯从受伤劳动者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后果角度认定工伤都可能存在偏颇与瑕疵,工伤的本质标准应该将以下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量:一是劳动者的主观动机,即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职务或者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也就是劳动者在受伤时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劳动者的目的和动机。人的行为都是其自主意识选择和支配的结果,只有劳动者在主观上是履行职务或者虽然不是履行职务,但主观上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才可能构成工伤。二是劳动者的客观行为,其受到伤害时的行为是为了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劳动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劳动者内在的思维活动,难以判断。但劳动者的行为则是其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劳动者的主观心理必然支配其客观活动。这样劳动者是否为了实现主观目的,必然通过劳动者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因素,要求二者相一致,即主客观相一致标准。
4、用人单位对否认劳动者存在"为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主观动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劳动者行为的客观后果是否有利于用人单位利益,一般比较明显和容易判断,但对于劳动者受伤时的主观动机因为心理活动的隐蔽性和多变性,往往难以确定且成为诉讼争议焦点,法官除了要根据劳动者受伤前后的具体行为进行合理推断外,还要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形成自由心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标准,本案中,因杨玉国的辞退交接手续未办理完毕,马雪峰在下班后前往其家进行通知和劝解工作,客观上有利于公司辞退员工相关工作的顺利完成,符合用人单位利益。本案审理关键及争议焦点在于,该通知行为的主观动机系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为了单位利益考虑,还是出于自身私利驱动。对此,原告主张,上级主管夏永升没有联系过马雪峰叫他通知杨玉国,更没叫他去杨玉国家,马雪峰受伤系因私人恩怨引起,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飞利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玉国已经办完离职手续、其捅伤马雪峰纯属私人恩怨的事实。故原告在行政及审判程序中并未提供本案伤害纯属私人恩怨引起的证据,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通话内容录音,夏永升不肯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应当由飞利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法院采信人保部门和受伤职工的说法,认定马雪峰前往杨玉国家通知的行为系受主管领导指派;其次,马雪峰作为杨玉国的班长,本身负有根据上级要求,监督管理班组人员工作的职责,其当日在电话中接受上级主管夏永升的指派,多次催告杨玉国回厂办理离职手续。因手续未能办成且杨玉国存在明显的抵触情绪,马雪峰在下班后前往杨玉国家进行通知和劝解工作,是为了让杨玉国尽快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其出发点和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从案情来看,杨玉国将马雪峰捅伤,一方面是被公司辞退心有怨气,另一方面是在接到通知后赶到单位时发现办理手续人员不在,继而怀疑马雪峰欺骗他,所以马雪峰与杨玉国产生矛盾进而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马雪峰受伤事故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其前往通知杨玉国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结果均出于"用人单位利益",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马雪峰在下班后受伤,受伤地点也不在厂区,但受伤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泄愤报复。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目的,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法性质不符。
(单宇驰)
【裁判要旨】工伤的成立,首先事故的发生必须具有业务遂行性,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次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害,或按一般经验认为事故系由工作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简而言之,工伤认定的主要标准在于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其中又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即劳动者所受伤害应与工作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