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777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长春。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指定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枝;代理审判员:王勇;人民陪审员:俞施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仁利;代理审判员:章丽斌;代理审判员:李倩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经预谋,以购买被害人的手机为由先后将被害人杜某、张某、苏某、杨某、米某约至上海市宝山区湄浦路铁力路路口、地铁一号线通河新村站、共和新路5523号麦当劳、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站、长江西路共和新路易买得超市等地见面,并以试机为由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IPHONE4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随身放置。后被告人蔡某以购买手机需要至银行取钱为幌子,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至银行途中,趁被害人先行下车不备之机,携带被害人的上述手机,驾驶摩托车逃逸。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蔡某辩称其行为系诈骗,而非抢夺。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经预谋,通过互联网找寻手机卖家,并以购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杜某、张某、苏某、杨某、米某约至上海市宝山区湄浦路铁力路路口等处见面,并以试机为由取得被害人的手机后,谎称需要取款付钱,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取款途中,趁被害人先下车不备之机,携带手机驾车逃逸。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杜某、张某、苏某、杨某、米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
(四) 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对被告人既有诈骗手段又有抢夺手段的行为定性,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厘清:
第一,被害人意识到财物被侵犯的时间节点。抢夺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夺",即公然夺取,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骗",即通过骗取信任获得, 在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当时,被害人一般不会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侵犯,也不会意识到自己将马上失去财物。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乘被害人先下车的机会,携带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手机迅速驾车逃逸,使被害人追赶不及而失去手机,被告人这种完全不顾被害人的意愿而决意占有的行为特点,使被害人在被告人驾车逃逸时就已经意识到其财物遭受了侵犯,符合抢夺罪的法律特征。
第二,被告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虽然被害人在被告人以"试机"为由的蒙骗下,主动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但不能就此简单认为被害人就主动、自愿交付了财物,因为此时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仅仅是按照惯例将手机交给欲购者验看、试用,手机在此时是不属于被告人的,被告人只是手机的暂时持有人,其持有行为是在被害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的,被告人并未取得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在被告人未付清货款前,被害人没有将手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人的意愿,被告人最终使财物脱离被害人并取得财物是通过"抢"而非"骗"。
第三,被告人使用手段的作用大小。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和抢夺手段最终实现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通过欺骗手段并未真正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欺骗手段只是为其下一步采取抢夺手段并最终夺取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在这前后相承的两个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显然是抢夺的手段,故对被告人整体行为的定性应当以其使用的起主要作用的手段定性,即对被告人整体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抢夺而非诈骗。
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夺罪的辩解不予采信。
(五) 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六) 二审情况
(七)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
(八)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
(九)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乘人不备携带财物逃逸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主审人从被害人意识到财物被侵犯的时间节点、被告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被告人使用的手段相对作用大小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结合案件实际厘清了抢夺行为与诈骗行为在本案中的关系,阐释了它们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进而为准确定性奠定了基础。
理论界一般将诈骗罪定义为:采用欺骗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或财产上利益,因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四个要素: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这里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物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在行为人欺诈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受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而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是趁人不备而夺取;第二是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第三是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其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受害人是否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财产做出了失去占有的处分。如果行为人以诈骗的方式暂时占有受害人财产,在该财产仍受被害人实际的身体及心里控制的情况下,趁受害人不备而逃逸,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其抢夺行为的辅助手段。
司法实践中,关于诈骗罪和抢夺罪的交织比较少见,在认定时难免出现分歧,但只要从两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分析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是"骗"还是"夺",就能准确的定性。
首先,从行为人一方来看,欺骗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时间点及通过此种方式反映出来的行为的内心意思表示,是想简单的通过"骗"而取得财物还是想通过"骗"暂时的占有财物,再制造机会趁人不备之机携带财物逃逸。就后者而言,这种制造机会趁人不备的逃逸就是非典型的"夺"。
其次,从被害人一方来看,在陷入错误认识后,是否做出了财产处分即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如果仅仅是暂时的转移财产,没有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就不能解释为已自愿交付了财物。即使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已将财产交给行为人,但其仍对财产有着身体及心理的绝对控制。
本案中,主审人从被害人意识到财物被侵犯的时间节点、被告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被告人使用的手段相对作用大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被害人并没有实际将财物处分给被告人的意思,被告人之所以取得财物系因其抢夺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趁人不备而夺取财物的抢夺罪。
(王勇)
【裁判要旨】在诈骗和抢夺相交织的犯罪中,可从被害人意识到财物被侵犯的时间节点、被告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被告人使用的手段相对作用大小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是"骗"还是"夺",以准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