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40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女,1958年8月28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翁婧,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杨佩芳;审判员:倪强;代理审判员:吴晓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璐;代理审判员:王晓东;代理审判员:屠文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因丈夫韩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通过汤某的介绍,委托被告为原告丈夫聘请律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丈夫聘请律师,并由被告代原告与律师进行沟通,办理相关费用结算工作。协议书中写明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人民币115万元,在2009年1月5日前再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被告。同时协议书中还约定,上述款项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无罪释放或有罪被判缓刑而监外执行的,该款归被告所有;(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有期徒刑并不予释放的,被告应将该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之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人民币195万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丈夫韩某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以刑罚的结果作为合同约定的标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协议属于无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95万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2009年5月3日的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即原告名下的房屋已经解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丈夫韩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8年11月左右,原告通过案外人汤某介绍,就其丈夫涉嫌犯罪的事宜委托本案被告,原告陆续共支付了被告人民币200万元。
为此,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署期2008年12月3日的《协议书》记载:".....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如下事项:1、 .....,乙方代甲方为犯罪嫌疑人韩某聘请律师(辩护人),直至终审判决。2、.....乙方代甲方与律师进行沟通、协调。3、乙方代甲方办理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结算事宜。二、委托目的及费用:1、本协议签署后当日,甲方同意给付乙方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2、.....,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按下列约定处理:(1)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无罪释放或有罪被判缓刑而监外执行的,该款项全额归乙方所有。(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有期徒刑并不予释放的,乙方应将该款项全额返还给甲方。但甲方与乙方在该结果发生前另行协定的除外。.....。
另一份署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协议书》对前一份协议书作出部分修改,即总金额调整为200万元,委托内容增加了对被查封房产的协调处理事项。
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为原告丈夫聘请了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的张某律师,花费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2009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两份协议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见证书、调查笔录、关于要求解除查封金某名下的函、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中两份协议书,哪一份是原、被告最终确认并履行的协议书;2、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争点一,首先,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无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原、被告均未在第一页上签名;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虽然原告一再陈述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日期为被告填写,且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但本案争议的是两份协议书孰前孰后的问题,日期本身也仅仅是证据之一,故是否由被告填写,对最后的认定,并不存在决定性的作用,至于内容矛盾的问题,考虑到该协议书是在原有协议书的基础上予以修改,而修改只对有变化的条款进行修正,对无变化的条款维持原状,亦属合理。按照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2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数额吻合。本院确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原、被告最终确定,并实际履行的协议书。
对于争点二,本案中,所涉及的协议书,虽然从形式上看,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但考量协议书是否有效,还应该从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和目的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而定。
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后予以分析:首先,从原、被告的身份看,原告是协议指向的犯罪嫌疑人的妻子,被告是原告亲戚介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本身并非律师,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一般的律师聘用合同在性质上是有所区别的,律师本身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收取报酬可以和案件的成果挂钩,然本案被告按其陈述,其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也无法陈述其为了原告丈夫的事宜,除了聘请律师之外,还提供了什么有意义的法律帮助;其次,从原、被告以及汤某的陈述看,原告及汤某均陈述当时被告曾表示其关系较多,需要打点,并承诺可以搞定等等,而"打点"、"搞定"等字眼,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均非指合法的手段,虽然该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但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且被告本身并非专业法律人士,而原告能在该情况下,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足以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支付钱款时,原告本身的目的存在不当,同时被告陈述的其收取200万元之后,聘请律师仅花费了3万元,其余用途均语焉不详,如果确如被告所述全部用于原告丈夫案件相关的花费,则应尽善良委托人的义务,从聘请律师等方面尽最大可能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如实告知相关费用的用途,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用途。综合上述两点,应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并不合法;再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将原告丈夫被判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原告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是否解封作为被告收取的钱款是否返还的条件,该约定明显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为代表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和协议书实现的前提条件。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维护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如果纵容公民之间肆意将此作为约定条件,不仅干扰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制度的严肃性,还有损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同时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故审判活动为代表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前提,双方的该约定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
对无效行为后果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作为约定前提,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约定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等于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公民效仿,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民事制裁。现被告在接受委托之后,确实为原告花费了3万元聘请律师,该笔款项属合理合法支出,同时考虑到被告为原告聘请律师等事宜,占用了一定时间与精力,由此确实也会给被告收入带来一定的影响,该部分损失是因聘请律师等合法行为而发生,现被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该笔款项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计人民币5万元,因不属于违法所得,且被告占有支出具有合理合法性,故上述5万元,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其余款项计人民币195万元,系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金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人民币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收缴被告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称,1、金某经人介绍委托黄某为其聘请律师处理金某丈夫的刑事案件及帮助金某名下被查封房屋的解封事宜。委托目的是黄某为金某的丈夫所聘请的律师对金某的丈夫进行辩护后,使金某的丈夫达到被认定为无罪或被认定有罪但被判决缓刑的效果。2009年5月3日双方对委托事项及委托目的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委托事项增加了金某委托黄某代为办理金某名下被查封房屋的解封事宜,委托的目的也增加了使金某名下被查封房屋被解封的效果。为此,金某向黄某支付了200万元,该钱款包括黄某处理委托事项需要支出的费用以及黄某处理委托事项应得的报酬。2009年5月3日的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合法的目的,黄某已经完成了委托协议中的委托工作并为此花费了大量费用,故不应再向金某返还钱款。
被上诉人金某称, 2009年5月3日的委托协议落款日期系黄某自行添加,后金某认为合同代价太高,再与黄某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的委托协议,变更了委托事项,变更后的委托事项与黄某所称一致。金某委托黄某的目的是委托黄某代为聘请律师并与相关法律人士进行沟通、咨询,以达到金某的丈夫被释放的目的,并未委托黄某帮助解除房屋的查封。若金某与黄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则黄某未达成委托目的而应向金某返还200万元。若金某与黄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则黄某也应向金某返还交付的钱款。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无误,应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法院询问黄某的职业,黄某陈述"我是自由职业者,以前做娱乐行业,现在没有工作";法院询问黄某从事的职业是否与法律相关,黄某陈述"没有关系";法院询问黄某既然从事的职业与法律无关,为何金某要委托其办理本案事宜,黄某陈述"金某是香港公民,对内地情况不了解,金某通过妹夫认识黄某,而黄某的社会资源丰富,认识的人多";法院询问黄某通过办理哪些工作来达到所称的委托目的,黄某陈述"1、黄某通过自己的关系,就金某房产解封事宜向专业人士咨询意见。2、招待这些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士。3、第一次去澳门咨询专业人士相关法律问题,同时招待和送礼品给专业人士,去澳门的原因是因为金某是香港人士。4、按照金某的指示去了一次香港,也是咨询专业人士相关法律问题,同时招待和送礼品给专业人士。5、金某丈夫的刑事案件,黄某通过朋友找了个律师作为辩护人。6、为金某做证据整理和文书工作。7、为房产解封事宜与公安部门进行交涉,向公安部门发函"。黄某还向法院陈述"......金某的妹妹和妹夫想委托我请一个好的律师,我就去找了我的朋友张某,张某认识法律方面的人士,然后我就让张某帮助找一个好的律师。当时金某得了忧郁症,所以要全权委托我找个好的律师处理丈夫的刑事案件,又委托我找个好的律师把查封的房产解封,金某还明确要我放下所有的事情全身心帮助其办理这两项事宜......"。金某向法院陈述"只要黄某帮助达成合同约定的委托目的,200万元就属于黄某,对于这200万元支付的是什么钱款没有约定"。本节事实,有法院2012年2月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二审审理中,黄某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于荣对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黄某本人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一份、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张某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内签注页复印件两页,用于证明张某陪同黄某前往香港、澳门各一次办理金某的委托事务。经质证,金某表示谈话笔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对此认为,首先,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该些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黄某提供的谈话笔录实为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现黄某仅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而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再次,黄某提供的张某往来港澳通行证内签注页、身份证明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最后,黄某提供的其本人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该证件仅能证明黄某曾经前往香港、澳门的事实,仅依此并不能得出黄某前往香港、澳门与本案有关的结论。综上,本院对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认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委托协议签订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之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难以采信,2009年5月3日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分析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委托协议内容以及黄某、金某关于委托事项和委托目的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在其丈夫涉及刑事案件时不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帮助,却委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黄某处理,委托目的在于使金某的丈夫能够被认定为无罪或有罪但缓刑处理、被公安部门查封的房产得以解封,该目的直接涉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通过黄某使用"打点"、"搞定"等非法手段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由此发生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目的非法;同时,黄某向金某收取的钱款是否返还的条件为该非法的委托目的能否达成,此约定无视法律的公正、公平、正义,无视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金某为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向黄某支付了高达200万元的钱款,而据黄某所称,金某委托其是为了能找个"好的"律师,黄某为金某聘请的"好的"律师最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仅3万元,金某出于正常的法律服务需求或出于合理合法的目的而向黄某支付如此巨大数额的钱款,实与常理不符;黄某收取金某交付的巨额钱款,其意图在于通过接受金某的委托从事所谓的"法律服务"来谋取经济利益,此行为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进而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在考虑黄某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和为聘请律师而投入的时间、精力等因素之后对黄某的违法所得195万元予以收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诉讼掮客"相关行为的效力,以及民事制裁之必要性和合理范围。
掮客,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新华字典》第398页语义为:替买卖货物的双方介绍交易,从中取得佣钱的人,类似于当前二手房交易中的居间人。掮客一词本身并无贬义,但由于司法审判活动不具有可交易性,而诉讼掮客从事的活动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其对公(指法院)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对私(指委托人)自称与司法机关熟悉,充当有关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中介人,并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诉讼掮客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非法的或者灰色的。
就个案而言,由于诉讼掮客的行为呈现多行为混合模式,确定其行为效力必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有两份协议,最终法院认定2009年5月3日的协议为双方履行之协议。该份协议上记载委托事项有三:1、代为聘请律师为其亲属辩护,代为了解和协调处理所查封的房产;2、代为与所聘请的律师进行沟通、协调;3、代为办理律师费及处理查封房产的相关费用的结算。从字面上分析,上述协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聘请律师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协议书是否有效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内容、实质、目的等方面,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书上记载之委托目的及支付方式,审查受托人身份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受托人为委托人的亲属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万元,仅占委托人支付总款项200万元的1.5%,委托人自认支付巨款的主要用途是"打点"、"搞定",综合上述情形,该委托合同的目的没有合法依据,相关钱款归属的约定因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根据律师费的支出金额,考虑受托人的误工及交通、通讯等支出,确认5万元属于合法支出,有关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支付条款属于有效约定。
在以财物给付为标的的案件中,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一般是返还财物于权利人。本案中如果判决被告返还195万元于原告,不利于树立法制的威严,容易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负向引导,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因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故给予民事制裁以彰显法制严肃性,关于制裁范围,其中5万元为合法支持,故对非法部分195万元进行收缴,以体现制裁合理性。
(杨志刚
【裁判要旨】掮客一词本身并无贬义,但由于司法审判活动不具有可交易性,而诉讼掮客从事的活动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其对公(指法院)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对私(指委托人)自称与司法机关熟悉,充当有关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中介人,并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诉讼掮客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非法的或者灰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内容、实质、目的等方面,此类委托合同的目的没有合法依据,相关钱款归属的约定因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