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9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朱一峰。
被告人庄某(上诉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汉族,系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上诉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江苏省常熟市人,汉族,系常熟市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翠竹、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
诉讼代表人谈某,佳奇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
诉讼代表人符某,力天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德美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良虹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合肥迅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
诉讼代表人王某3,迅达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益丰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横浜印刷厂(以下简称横浜厂),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横浜厂员工。
被告单位苏州德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姚某,德胜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常熟市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
诉讼代表人姚某2,聚福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以下间称美灵厂),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美灵厂员工。
被告单位嘉兴国红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4,国红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
诉讼代表人苏某,江海公司员工。
被告人钱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县人,汉族,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5,1955年1月26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汉族,2011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剑锋,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上诉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汉族,2011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2011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江苏省吴江县人,汉族,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3(上诉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江苏省常熟市人,汉族,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2,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晓明、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2011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汉族,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2011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长坤;代理审判员;巩一鸣;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志梅;代理审判员:贾凤英;代理审判员:姜云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2008年至2010年间,香港臻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二手印刷机过程中,臻美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2(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东莞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经理方某(另案处理),由方确定低报价格,由臻美公司分别与被告单位佳奇公司、力天公司、德美公司、良虹公司、迅达公司、益丰公司、横浜厂、德胜公司、聚福公司、美灵厂、国红公司、江海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签订二手印刷机买卖合同。进口报关过程中,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明知报关价格低于真实合同价格的情况下,仍根据刘某2的安排向方某提供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张,或在对方提供的虚假报关材料上盖章确认,用于办理进口许可证及进口报关手续,还垫付关税或增值税,并根据臻美公司安排支付差额货款。其中,聚福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3、臻美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顾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益丰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庄某偷逃应缴税额146万余元,江海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某偷逃应缴税额116万余元,迅达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葛某偷逃应缴税额87万余元,良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偷逃应缴税额83万余元,德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5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力天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偷逃应缴税额67万余元,佳奇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某偷逃应缴税额55万余元,德胜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偷逃应缴税额35万余元,横浜厂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偷逃应缴税额31万余元,美灵厂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冯某2偷逃应缴税额31万余元,国红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杜某偷逃应缴税额28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并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单位佳奇公司、力天公司、德美公司、良虹公司、迅达公司、益丰公司、横滨厂、德胜公司、聚福公司、美灵厂、国红公司、江海公司,被告人钱某、陈某、王某5、刘某、葛某、庄某、黄某、张某、王某3、冯某2、杜某、江某、顾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庄某、王某3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葛某、冯某2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系从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间,香港臻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二手印刷机过程中,臻美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2(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东莞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经理方某(另案处理),由方确定低报价格,由臻美公司分别与被告单位佳奇公司、力天公司、德美公司、良虹公司、迅达公司、益丰公司、横浜厂、德胜公司、聚福公司、美灵厂、国红公司、江海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签订二手印刷机买卖合同。进口报关过程中,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明知报关价格低于真实合同价格的情况下,仍根据刘某2的安排向方某提供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张,或在对方提供的虚假报关材料上盖章确认,用于办理进口许可证及进口报关手续,还垫付关税或增值税,并根据臻美公司安排支付差额货款。其中,聚福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3、臻美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顾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益丰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庄某偷逃应缴税额146万余元,江海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某偷逃应缴税额116万余元,迅达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葛某偷逃应缴税额87万余元,良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偷逃应缴税额83万余元,德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5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力天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偷逃应缴税额67万余元,佳奇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某偷逃应缴税额55万余元,德胜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偷逃应缴税额35万余元,横浜厂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偷逃应缴税额31万余元,美灵厂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冯某2偷逃应缴税额31万余元,国红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杜某偷逃应缴税额28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并供述了所犯罪行。
以上事实有祖某、储某等11人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真伪合同、装箱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各名被告人及刘某2、毛某、方某等人的供述等等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聚福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3和臻美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顾某、益丰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庄某、江海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某、迅达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葛某、良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德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5均属走私犯罪情节严重。鉴于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陈某、王某5、刘某、葛某、黄某、张某、冯某2、杜某、江某、顾某所犯罪行的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庄某、王某3虽具有悔罪表现,但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分别高达146万余元、153万余元,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单位合肥迅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横浜印刷厂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苏州德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单位常熟市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单位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嘉兴国红彩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5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冯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杜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庄某提出,其明知自己涉嫌走私犯罪,在接到公司副总经理肖某关于缉私局到单位找庄调查机器走私的电话后,仍从外地赶回单位,主动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真实合同、付款凭证等罪证,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庄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有充分时间潜逃而不潜逃,自行回单位向侦查人员投案,且投案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作用和影响,符合自动投案主动、自愿、直接的特征,构成自首,请求对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并提供了益丰公司副总经理陈孝阳的证言等证据。
上诉人王某3提出,其明知自己触犯了法律,在接到公司销售经理钱山岗关于缉私局到单位找王的电话后,仍从单位其它部门赶到办公室,主动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真实合同、付款凭证等罪证,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当时不知聚福公司机器进口负责人是何人以及身处何处,王某3并未受到人身控制,其未潜逃而是至侦查人员处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构成自首,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并提供了反映聚福公司地貌以及钱山岗回忆当时情况的视频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葛某提出,其明知自己涉嫌走私犯罪,在系接到厂门卫汪某关于海关找他的电话后,仍从单位其它部门赶到办公室,主动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真实合同、付款凭证等罪证,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葛某当时有条件、有时间离开单位逃跑而没有逃,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人员控制之下,接受调查,亦符合自动投案特征,构成自首,请求对葛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并提供了证人汪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以及反映迅达公司地貌、汪某回忆当时情况的视频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5、杜某分别提出,黄某系在接到公司员工朱某电话,王某5、杜某系在接到缉私局电话,要求速回单位接受缉私局调查的通知后,从外面赶回单位,主动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罪证。
原审被告单位及其余原审被告人对原判没有提出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钱山岗的证言、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具体经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庄某、王某3、葛某、黄某、王某5、杜某等六名被告人接到通知后才投案,主观上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州佳奇公司等十二家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某等十二名被告人以及臻美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聚福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3以及臻美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顾某、益丰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庄某、江海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某、迅达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葛某、良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德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5均属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各被告单位、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单位佳奇公司、力天公司、良虹公司、德胜公司、美灵厂、江海公司、被告人钱某、陈某、刘某、张某、冯某2、江某、顾某所分别具有的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所提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原判未认定被告单位德美公司、迅达公司、益丰公司、横浜厂、聚福公司、国红公司及被告人王某5、葛某、庄某、黄某、王某3、杜某构成自首不当,应予改判,并依法据此对德美公司、迅达公司、益丰公司、横浜厂、聚福公司、国红公司以及被告人庄某、王某3、黄某、杜某从轻处罚,对葛某、王某5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庄某、王某3、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即"被告单位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单位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单位苏州德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单位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冯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三项,即"被告单位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单位合肥迅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横浜印刷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常熟市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单位嘉兴国红彩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5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王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原审被告单位合肥迅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七、原审被告单位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八、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横浜印刷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九、原审被告单位常熟市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十、原审被告单位嘉兴国红彩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十一、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十二、原审被告人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十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十四、原审被告人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
(七)解说
本案侦查人员在确定被告单位具有走私犯罪嫌疑至上述单位调查时,其主管人员到案的情形有三种:1、庄某、黄某、王某5、杜某等四人当时不在单位,接员工或侦查人员电话,缉私局到公司找其调查或调查机器进口涉嫌走私,要求其回单位接受调查后,明知调查机器低报一事,仍回到单位,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罪证。2、王某3、葛某等两人当时在单位其它部门,接员工电话,缉私局或海关到公司找其调查后,明知调查机器低报一事,仍回到办公室,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罪证。3、钱某、陈某、刘某、江某、冯某2、张某等其余六人在单位办公室内被侦查人员当场碰到,在侦查人员亮明身份和说明来意后,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提供罪证。之后,缉私局经审核,对上述十二家单位立案侦查,并对上述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是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的"自动投案"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多样而复杂,有诸多争议。对于这些相关"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应如何理解以及如何运用适当,成为一个现实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关于本案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接到侦查人员或员工通知才投案,主观上缺乏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接到通知到指定地点投案,无论其是从单位外部或是内部赶到指定地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均有选择投案与否的余地,其投案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在单位被侦查人员当场碰到,不属于自动投案。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的含义,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并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对前述七种情形进行抽象概括,明确自动投案具有两个特点即主动性和自愿性;同时根据自动投案的含义,又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7、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仔细研读上述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特点可以具体化为以下几点:一是自动投案不以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为前置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三是投案行为外在表现是主动、自愿、直接的,没有扭送等外力作用下表现出的被动,投案动机不影响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不论其是否因为受到司法机关及其执行公务人员通知、传唤、通缉或法律本身的威慑而选择投案,也不论是否因为趋利避害而选择投案,也不论是否因为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系害怕选择投案,也不论是否因为有家产没有必要逃跑而选择投案,也不论是否因为侥幸、犹豫而没有尽早投案;也不论投案的地点是司法机关所在地,还是代表司法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所到之处或指定的地点;投案当时所身处的环境,在某些情况下客观上是能够潜逃的环境,在某些情况下客观上是不能潜逃的环境。
总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到案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司法解释不可能将所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全部罗列,因此,《意见》第一条规定了"其它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兜底条款。
第二,从客观方面分析,庄某、黄某、王某5、杜某在缉私局到单位调查当天不在单位,王某3、葛某当天虽然在单位,单位有围墙,但侦查人员当时并非前来实施抓捕,不知道两人长相以及身处何处,没有实际控制两人,且单位面积、规模较大,有多个楼梯、多个出口,上述六人均明知缉私局就是为调查单位机器低报走私一事而来,当时有条件、有时间逃而不逃,而是选择回到单位、回到办公室自愿将自己置于代表司法机关执行公务人员的控制之下,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提供罪证,表现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和直接性。而钱某等其余六人,被缉私局当面碰到,则不具有投案的机会,也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交代犯罪事实而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三,从主观方面分析,无论庄某、王某3、葛某、黄某、王某5、杜某等六人主观上是出于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的精神强制,还是出于投机,不影响对其投案行为主动、自愿、直接的认定。自动投案中的"自动"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投案行为是在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投案过程不是被扭送等外力强制的,至于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则在所不问,即使是慑于侦查机关的威势或出于投机而投案,也成立自动投案。
第四,从逻辑方面分析,《解释》对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能认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那么对于本案中庄某、王某3等六人犯罪后没有逃跑,接到通知后也没有逃跑,而是尽快回到公司、回到办公室投案的情形,举重以明轻,则更应该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违反逻辑。此外,《解释》对于"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对于"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两种情形也认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那么对于庄某等六人未经过规劝、陪同,本人接到电话后直接投案的,却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亦同样违反逻辑。
第五,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分析,其明确规定了坦白,坦白本身属于成立自首的第二个要件"如实供述"。虽然自首和坦白都是从宽情节,但坦白在刑法上的从无到有反映出的立法精神是将自首和坦白进行明确的区分,以体现从宽的层次性。因此,在实践中在对自首进行认定时,应严格界定"自动投案"要件,以明确区分自首和坦白的界限。对于侦查人员直接碰到负责人的,因负责人缺乏投案的机会和主动性,应当不认定自动投案。
第六,从原判未认定自首的原因分析,其未定自首主要依据就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出具的案发经过,该案发经过比较抽象,只述及侦查人员到涉案单位调查,找到相关负责人,而未述及如何找到的具体经过。
第七,从立法本意分析,自首就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减少司法机关抓捕等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悔罪自新。本案庄某、王某3、葛某、黄某、王某5、杜某等六人接到通知后明知缉私局来调查机器进口低报一事,没有选择逃跑,主动、自愿、直接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调查,减少了司法机关抓捕成本,应当值得鼓励,并给予法律上的评价。
第八,从同案应同判的角度分析,原判对经电话通知至缉私局接受调查的顾某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二审如对同样经电话通知至代表司法机关执行公务的侦查人员指定地点即单位接受调查的其它被告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则同案不同判,法理上讲不通。
此外,根据"两高"和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也应认定单位自首的规定,庄某、王某3、葛某、黄某、王某5、杜某作为各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其所在单位依法均成立自首。
(吴志梅、罗开卷)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接到通知到指定地点投案的,只要行为人有选择投案与否的余地,则属于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