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2012)河市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某2(又名任XX,乳名:"老罗",绰号"老任"),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珠国;代理审判员:韦柳娜;代理审判员:苏倩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汉克;审判员:温健勇;审判员:黄庆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3日晚,被告人任某2与其哥任某(已判刑)、韦某、韦某2、文某、陈某、文某2等人在新城区"某"酒吧喝酒,期间陈某、文某先行离开。当晚23时许,韦某送韦某2回家,途中碰到韦某2的同学陆某,韦某2就喊陆某送其回家。当黎某看见陆某与韦某2一起时,心里不舒服,就与陈某2等人去追打陆某,后误将韦某当成是陆某而追打。韦某跑回"酒吧,将自己被追打的事告诉被告人任某2和任某,任某听说后就到新城区XX广场寻找追打韦某的人。当寻至XX广场广告牌前时,看见李某、曾某、黎某、谈某等人,任某打电话给任某2,让任某2带韦某来看是否被这帮人追打。任某2和韦某来到后,韦某说就是这帮人,任某上前质问李某并打李某一巴掌,接着又质问曾某打了曾某三巴掌,谈某看见后上前拉曾某到一边,随后谈某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冲向任某2、韦某,曾某等人就和任某对打,在打斗中,谈某被任某2持刀剌中胸部、左肩膀和左手背各一刀后倒地,被告人任某2与任某、韦某先后逃离现场。谈某被捅伤后倒在地上,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2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建议本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2对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其辩解:只捅了前胸一刀,没有捅左肩和左手,被害人被捅后还追赶才倒地。是被害人先捅其其才还手。对其他无异议。
辩护人蒋铁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应定性为防卫过当。被害人先动刀存在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2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3日晚,被告人任某2与其哥任某(已判刑)、韦某、韦某2等人在新城区"某"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韦某送韦某2回家,途中碰到韦某2的同学陆某,韦某2让陆某送其回家。当黎某看见陆某与韦某2一起时,心里不舒服,就与陈某2等人去追打陆某,后误将韦某当成是陆某而追打。韦某跑回酒吧,将自己被追打的事告诉被告人任某2和任某。任某听后就到新城区XX广场寻找,并在XX广场广告牌前看见李某、曾某、黎某、谈某等人,便打电话给任某2叫带韦某来认人。韦某赶来后说就是被这帮人追打,任某即上前质问并打了李某一巴掌,打了曾某三巴掌,谈某见状将曾某拉到一边,随后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冲向任某2、韦某,任某2也从身上拿出携带的刀与谈某对打。在打斗中,谈某被任某2持刀刺中胸部一刀,被告人任某2与任某、韦某即先后逃离现场。谈某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5日,任某2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任某2与谈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任某2赔偿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南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韦某、李某、韦某2、黎某2、黎某、曾某、韦某3、陆某、莫某、任某的证言,(2005)丹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河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2持刀捅伤谈某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任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谈某在拉走曾某之后,又抽刀冲回,导致双方演变为打斗,有明显过错,可对任某2酌情从轻处罚。任某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任某2减轻处罚。根据任某2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任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决定刑罚,本案由基层法院审判故对任某2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已属减轻处罚,量刑时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自首情节,本案双方均有过错,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不当,原判量刑与任某2所犯罪行不相适。此外,任某2没有宣告缓刑的条件。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2持刀捅死被害人谈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某2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任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谈某在拉走曾某之后,又抽刀冲回,导致双方演变为打斗,有明显过错,可对任某2酌情从轻处罚。任某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任某2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无误。公诉机关主要的抗诉理由是原判量刑畸轻。具体案件中决定犯罪人刑罚,首先必须在法律对其所犯罪名限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刑罚种类并决定刑期长短,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外,均不得在该幅度之外判处刑罚;其次,对犯罪人决定刑罚时,还必须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诸多因素,包括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犯罪后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等方面的综合;同时,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需要遵循党和国家现行的刑事政策。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任某2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该罪名规定决定刑罚必须不得低于十年有期徒刑,但任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即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之间选择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三年有期徒刑包含在该量刑幅度之内,因此,原判判处任某2三年有期徒刑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既然决定向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将此案移送上级检察机关处理,表明已认可该案中任某2不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审法院应当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任某2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次,本案最初因黎某等多人无故追打韦某而引发,因当时黎某与被害人等人在一起导致韦某的误认,任某才打了李某和曾某,而李某等人此前聊天时已得知黎某追打他人一事,对任某打人的原因心知肚明,本案事出有因。并且,谈某本人没有受到任何攻击,已经拉着曾某离开了十几米远,却突然抽出刀具,又不针对动手打人的任某,反而冲向任某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某2亦动手打人,此前也没有表露出要使用刀具的意图,无论是任某还是被害一方其他人都是空手对打,无人使用刀具,只有在谈某突然抽刀攻击任某2之后任某2才被动地抽刀出来,继而导致谈某被捅伤致死,而当时谈某一方于在场人数上处于优势远多过任某2一方,且曾某被拉开后任某一方并未继续实施其他实质上的攻击行动,如谈某不抽刀攻击则不致于发生严重后果。因此本案虽属双方都有过错,但仍可区分过错大小,被告人一方的挑衅确因黎某等人无故追打韦某引发事出有因,谈某未受侵犯却抽刀攻击任某2,加剧并扩大了冲突,原判认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对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应根据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适用顺序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决定是否给予减轻处罚时必须结合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从轻、减轻幅度时也必须结合相应情节及案件性质、社会公众普遍性感观等因素,严格的分阶段、按顺序适用难以进行,一般应结合案情综合适用,原判根据案件情节对任某2适用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支持抗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判减轻幅度过大。当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已发生重大转变,现行刑事政策除了坚持惩罚犯罪的目标之外,还强调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谅解对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任某2虽致人死亡,但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可从宽处罚。在国家刑事政策已调整的前提下,量刑考量因素较此前本案同案犯受审之时已有重大变化,同样可以参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加以适用,原判基于以上考虑,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遵照该意见颁布的实施细则的量刑规范对任某2进行量刑,适用的刑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符合当前国家的刑事政策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3、第5款的规定,量刑偏轻偏重的情形,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之列。本案原判对任某2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结果及抗诉建议处以的量刑意见均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原判结果属于偏轻而非畸轻。关于能否对任某2适用缓刑的问题,同样参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任某2作案的后果严重,但情节并不严重,其在逃近7年时间后主动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在逃期间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所服务的公司证实其表现良好,符合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既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也兼顾了其家庭困难等因素,尤其是征求意见时被害人家属毫无异议,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宽严相济性质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本案即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中依法从"宽"政策要求的一个体现。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量刑的一般原则是: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为准绳。其中犯罪事实,包括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事实和直接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各种情况的综合,如犯罪主观心态、危害行为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动机等等。犯罪的性质则要考虑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及种类。犯罪情节,考虑的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情况,如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等。犯罪危害程度,要考察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要看犯罪是否对当地社会治安稳定产生影响的轻重。另外,还要严格执行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依照刑法分则规定准确量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从"宽"的基本要求,即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管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到本案,案件因被害人一方不当行为才引发,被告人任某2没有主动挑起事端,也没有伤害他人之故意,而是在被害人持刀向其冲来后才取刀反抗,被迫动刀前没有动手打人,动刀时也只捅刺一刀而没有继续伤害他人,因此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比较小。在犯罪之后虽然外逃五年多,但外逃期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后来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外,同案当中,质问并动手打对方的任某,对案件进一步恶化并最终导致对方动刀具有更大的作用,其最终量刑也只为有期徒刑五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政策的进步发展,判处任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在法定量刑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并不属于抗诉机关抗诉意见认为的"量刑畸轻"。
二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原则和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以本案为引,深入阐述了人民法院如何准确把握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如何全面把握刑事案件的全部情况,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二审裁定的说理分析,不仅是针对个案的完美处理,更应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量刑的典范。
(韦绍航)
【裁判要旨】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判处。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