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全旺。
被告人赵某(上诉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上诉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 倩、黄启任。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子恩;审判员:李治宏、周若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用自己的陕AXXXX4号牵引车牵引擅自改装挂车外形后的陕AXXX8号挂车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的他人18辆小轿车运往贵州方向,且该车制动不符合行车安全,并指使驾驶员赵某和董某轮流驾驶。18日7时许,由被告人赵某驾驶至南丹县境内国道210线2667公里加800米处下坡路段,尾随前方车辆行驶,当其发现车辆制动失灵,为避免追尾,赵某驾车往左侧路面继续前行。适时,崔某驾驶的豫BXXXX1号大型客车从对向驶来,发现对向来车后刹车靠右让行。赵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住,继续向前滑行,在与大客车会车时,挂车左侧与大客车左侧碰刮,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曹某、青某、王某、蔡某、龚某、刘某6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挂车上6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辩方主张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发出危险信号后,对方车辆未及时避让,才造成此事故,对方驾驶员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黄尚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赵某虽未赔偿,但被害人亲属已全部获赔,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雇请赵某驾驶而不是指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元锋认为虽然车辆加长和在途中被处罚,但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李某不会驾驶车辆,也不知道车辆存在问题,本案中指控李某指使赵某违规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故李某无罪。假如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汇款凭条、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122接警信息登记单等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用自己所有的陕AXXXX4号牵引车牵引擅自改装挂车外形并装载超载、超长、超宽、超高的他人18辆小轿车的陕AXXX8号挂车运往贵州方向,并指使驾驶员赵某和董某轮流驾驶。次日7时许,由被告人赵某驾驶至南丹县境内国道210线2667公里加800米(大平拉昔)下坡路段,尾随前方车辆行驶,当其发现车辆制动失灵,为避让前方同向行驶车辆,赵某驾车往左侧路面继续前行。适时,崔某驾驶的豫BXXXX1号大型客车从对向驶来,发现对向来车后停车靠右让行。赵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住,继续向前滑行,在与大客车会车时,挂车左侧与大客车左侧碰刮,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曹某、青某、王某、蔡某、龚某、刘某6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挂车上6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陕AXXXX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XXX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制动系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豫BXXXX1号客车所在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公司作为被告与6被告人亲属在本院交通法庭主持下达成共赔偿3 206 699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牵引车、挂车方已将67.2 万元交到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用于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陕AXXX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测量记录,尸体照片、尸检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证明,18辆商品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本院民事调解书,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凭条,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证人崔某、董某等9人的证言,贾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针对被告人赵某关于其发出危险信号后对方车辆未及时避让,才造成此事故,对方驾驶员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经查,大客车司机崔某发现危险后已靠右停车让行,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人赵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载物超长、超宽、超高、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6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追求更大利益,擅自将挂车上的活动架打开,超出其行驶证规定的宽度、长度和高度违规多装商品车,指使雇请的司机轮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元锋关于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明知李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自首,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肇事车辆方也将67.2 万元交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向执法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员,构成自首;在发现刹车失灵后为避免追尾前方车辆不得已才超车,在发现前方大班车后也开启危险警示灯,而对方车辆在有条件停止避让情况下未能及时避让,致两车发生碰撞。且对方车辆超营运线营运,对方车辆亦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也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与之达成协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案前其与他人购买的肇事车辆原本已有活动架,且经过检验合格。其作为车主并非驾驶人,雇主他人驾驶,没有指使司机违章驾驶,其行为属于商业行为,该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请求宣告其无罪。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军出庭履行职务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赵某提出的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因原判已认可此情节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判处,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为避免追尾前方货车不得已超车并向对向来的大客车开启警示灯,大客车未能及时避让,大客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李某、大客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均证实,两车靠近时大客车已减速,会车时已靠边停让,且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大客车是否超出营运线路,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即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赵某量刑三年半,量刑适当。
对李某提出案前其购买的肇事车辆原已有活动架,且经过检验系合格的上诉理由,经查,陕AXXX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外廓尺寸为1449×2495×3990mm,核定载质量9000kg,事故发生时,经测量陕AXXX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长为28300mm、宽为3780mm、含商品车高为4395mm,载重为27555kg,属已超过核准外形和载重的"超长、超宽、超高、超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对其提出的雇请他人驾驶从事运输行业,没有指使司机违章驾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某明知属超长、超宽、超高、超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仍交给雇佣人驾驶,其行为即属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驾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赵某提出对方车辆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当时对方车辆已避让且已停靠在路边,对方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对方车辆超营运线路营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调整,不能以此认定对方车辆有过错。法官不可能是样样精通的专家,有些专业问题要靠专业技术人员解决,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赵某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或补充认定。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未指使司机违章驾驶,又不是肇事司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赵某确实受雇于李某,帮李某驾驶该车已一个多月,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字面看,确实很难找到李某"指使"赵某驾驶违章车辆的关键字眼,对于加重被告人处罚的也不能适用扩张解释。笔者是该案一审的审判长,也是主审法官,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背景,即:实践中,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主、机动车辆承包人等,为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多拉多跑"思想的影响下,往往指使或强令下属 、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等,是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仅仅处罚肇事行为人,显然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因此,为减少因上述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认定李某指使赵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从而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往后的立法和作出司法解释时,具体规定"指使"的含义。
(何珠国)
【裁判要旨】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行为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或补充认定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