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3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苏颖,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
诉讼代理人:牙韩锦,广西南丹县新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长:吴函芮。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宝忠;审判员:李剑峰;代理审判员:韦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是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的施工承包单位。2010年4月,原告将该合同段的K25+330拉干地大桥桥梁挖孔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农某,被告谭某受雇于承包人农某从事挖孔桩工作。2010年10月15日,谭某在从事雇主农某安排的工作时不慎受伤。2011年1月5日,谭某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1)丹劳人裁字第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6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20696.12元。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丹劳人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 088.22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一次性赔偿款共计39 044元,被告获得赔偿款后已经明确放弃了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遗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①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9 088.22元;②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①被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南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劳动能力九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获得各项赔偿金额为109 088.22元。②原告以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和农某的《情况说明》为证据,认为被告已放弃法定的工伤赔偿权利于法无据。③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前所为,其内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26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挖孔桩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5日,谭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农某支付。2011年9月26日,谭某第二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行取钢板术。2011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4 712.72元,谭某自行承担。2011年4月21日,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谭某、农某共同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农某一次性给付谭某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 044元,谭某得到以上款项后自愿放弃追究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农某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谭某与农某又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农某再支付现金12 000元给谭某作为工伤赔偿费用,谭某自愿放弃所有的赔偿请求权利。谭某实际收到的款项共计39 044元。经谭某申请,2011年7月6日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丹人社字工伤认字(2011)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谭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30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河人社鉴字(2011)2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谭某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以上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0日谭某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由路桥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护理人员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120696.12元。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7日作出( 2012)丹劳人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谭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088.22元;二、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路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2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谭某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8日作出( 2011)丹劳人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桥公司与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的承包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将该合同段的K25+330拉干地大桥桥梁挖孔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农某,农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谭某表示同意解除其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认为,路桥公司与谭某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由已生效的( 2011)丹劳人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谭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玖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路桥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已经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和调解协议书,被告获得赔偿后自愿放弃赔偿权利,因此应当驳回谭某的工伤赔偿请求。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维妒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是国家对工伤职工康复及生活给予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因此其中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系法定最低标准。本案中工伤赔偿协议和调解协议均在被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产生。此时,谭某无法预见其可享有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依据鉴定结论,谭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金额,路桥公司如果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有违公平原则。路桥公司以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使用2010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 60号)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原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谭某玖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42元÷12个月×9个月=23881.5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42元÷12个月×10个月=26535.00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42元÷12个月x8个月=21228.00元;④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1842元÷12个月×12个月=31842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7天=555.00元;⑥医疗费:4712.72元;⑦劳动能力检查费、鉴定费319元。以上七项合计109073.22元,扣除原已支付的39044元,尚应支付70029.22元。
(2)解除原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调解协议书》及《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有效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谭某辩称: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和《工伤赔偿协议书》时,未作工伤认定,也未评残,用工单位也不报告任何国家劳动管理部门,是在伤残等级不明、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等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谭某依法应当获得各项工伤赔偿金为109088.22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路桥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谭某工伤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就与谭某达成调解协议与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谭某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协议显失公平。现谭某请求路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劳资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受事故伤害职工能否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路桥公司没有向劳动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亦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路桥公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在伤残等级不明、赔偿事项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即要求谭某与其签订赔偿协议,且其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谭某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显失公平。谭某已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权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在路桥公司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又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谭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2、以何种原则处理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更恰当贴切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相当数量的这类签订赔偿协议后又申请劳动仲裁进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一、二审法院认为谭某已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可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理由是:劳动法不仅属于民事私法范畴,更属于社会公法范畴,因此,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其行使权利主张变更,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裁判。而笔者认为,适用无效原则处理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更恰当贴切,更直截了当地保护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都不会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更不会申请劳动仲裁。为减少医疗费用的支出,用人单位往往在受伤职工伤病并不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即要求受伤职工出院,并以不答应签订协议不给生活费、不给后续治疗费等相要挟,迫使受伤职工不得不接受苟刻的条件,违心地签订该协议。倘若不适用无效原则处理类似纠纷,如受伤职工在超过除斥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如何救济就成为棘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适用无效原则处理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更恰当贴切。
(覃宝忠)
【裁判要旨】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协议显失公平。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