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3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二终字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莫忠厚,河池市河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宜州市福龙瑶族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某,小组长。
被告(上诉人):宜州市福龙瑶族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某,小组长。
被告(上诉人)宜州市福龙瑶族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某,小组长。
三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忠红;代理审判员:韦宜萍;人民陪审员:夏明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再娟;审判员:谢永乐、韦昌晶。
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6月23日,其与大乐屯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乐屯将坐落在大乐屯东北方凤凰山荒岭约300亩发包给兰某管理和造林,承包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亩4元。2008年12月15日,其与大乐屯在2006年《林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一份《造林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面积为345亩,租金由原每亩4元提高至每亩8元,承包期限变更为23年。2011年3月29日,大乐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为由,向其发出一份《停工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2011年4月4日,大乐屯部分村民烧毁其承包地内的工棚。2011年6月2日,其组织人员进行植树时,遭大乐屯部分村民阻拦,致使停止经营至今。为此,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兰某与大乐屯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造林用地承包合同》有效;2、大乐屯履行《造林用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3、大乐屯停止对兰某承包林地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产的侵害;4、大乐屯赔偿给兰某经济损失245691.2元。
2、被告辩称:1、兰某与大乐屯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议,也没有过半数村民同意认可,应当为无效合同。2、烧毁工棚是个别人的行为,不应由屯集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很多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列出的,没有对方认可,真实性无从考量。4、原告的第1、 2、 3项诉讼请求与第4项诉讼请求相矛盾,除工棚被烧外,其他都属于兰某支出的成本,如兰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就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否则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兰某系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村民,2006年6月23日,大乐屯与兰某签订一份《林业承包合同》。2008年12月15日,双方在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一份《造林用地承包合同》,该协议变更了承包期限,并将原承包地租金提至每亩8元。该合同有三份附件。附件一:《村民小组(屯、队)发包林地地点、面积表》;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村民集体就本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发包事宜召开本组(队)村民全体户主集体讨论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将属于本组(队)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发包给兰某经营速生丰产林,由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韦某2与兰某签署《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该决议下附表格中共有79个签名及捺印;附件三:《林地权属证明》。2010年11月,兰某进入承包林地施工。2011年3月29日,大乐屯以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为由,向兰某发出一份《停工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经福龙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乡政府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处理意见。2011年6月2日,兰某组织民工种树苗时,遭到大乐屯部分村民阻拦,兰某停止施工至今。
另查明,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分三个村民小组,本案诉争的荒山及岭地属三被告集体所有。2008年,该屯共有村民120户,人口数为452人,其中成年人口数为315人。形成《村民集体决议》前,大乐屯召开过村民小组长会议讨论将岭地发包给兰某的相关事宜。《村民集体决议》上的签名系村民小组负责人逐户征求意见后签写。共79户代表在上签名捺印。从签名笔迹和对村民的询问上看。存在代签现象,但因人数众多,部分村民外出务工,无法具体核实准确数据。
再查明,兰某承包林地后先后投入的资金共计2693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生6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开始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
2、2006年《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路时损坏被告的树木的价值为1000元,以买卖协议的方式明确。
3、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争议,乡政府调解。
4、2008年《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大乐屯凤凰岭上的松杂木卖给原告,价款为25000元
5、2008年12月15日《造林用地承包合同》、《村民小组发包林地地点、面积表》及地形图、《村民集体决议》及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签名、林地权属证明,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对2006年《林业承包合同》的完善和部分变更,合法有效。
6、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预付承包金的费用;
7、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购机修路的费用。
8、停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
9、《福龙乡府关于水良村大乐屯群众与兰某林地承包合同红纷的处理意见》及调解会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福龙乡府调解的过程及调解后的处理意见。
10、预支账本(工作手册)及民工工资账本(教案本),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林地后所预支的相关费用;
11、事务出库单、发货单、收据等18张。用以证明开发林地所购物品的费用:
12、潘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购买物品和支出人工费由潘某经手,工作手册和教案本都由其记录,这些费用都是真实的。
13、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福龙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大乐屯2008年的总人数、户数及成年人数;(2)大乐屯老队干韦某2、黄某2、杨某2询问笔录;黄某2询问笔录;(3)村民罗某、杨某3、黄某3、班某、杨某4、杨某5询问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造林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应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大乐屯虽未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但召开了村民小组负责人会议,会议也有部分村民代表参加,形成的《村民集体决议》系村民小组负责人征求各户意见后签写,体现了决策的民主性。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体现村民意见的《村民集体决议》上户代表的签名已达到法定人数,故《村民集体决议》及由此形成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兰某已举证证明承包合同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大乐屯辨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提供相反证据或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加以证明。大乐屯认为《村民集体决议》的村民代表签名不真实,但其除了提供三个证人外无其他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兰某请求该院确认《造林用地承包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乐屯是否侵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经审查,当前兰某承包的岭地上无侵害行为,兰某无证据证明损毁树苗行为是大乐屯村民个人行为还是大乐屯所为,侵权行为人不明确。兰某在乡政府作出"维持林地现状"的答复后种植树苗,其对造成树苗损毁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兰某请求大乐屯停止侵害、赔偿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兰某主张大乐屯赔偿其经济损失245691.20元,其所指的"损失"包括修路费、物资投入费及人工费,这些费用除树苗损毁的损失外,其他属于正常的成本投入,不属于损失。合同有效后,兰某继续承包林地,继续使用其投入产生的效益,故兰某请求大乐屯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兰某与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造林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履行《造林用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的义务,将符合法律法规的荒山岭地发包给兰某。
3、驳回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兰某负担4785元,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大乐屯(一审被告)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过程中共投入资金248127元的证明单据有瑕疵。2、一审判决认定由村民小组负责人逐户找各户成员签字只是决策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据此认为该决策程序合法,违反了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民主议定程序瑕疵必然导致议定结果无效。3、《村民集体决议》系被上诉人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决议的真实性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否认其中签名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颠倒。4、一审判决认为大乐屯对《村民集体决议》有异议,是大乐屯村民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本身就是村集体成员,其明知该承包议定决议程序违法,仍订立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有明显过失,上诉人的异议完全可以对抗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兰某(一审原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投入的各项资金均有相关的收支记录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理由成立。三上诉人虽未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但召开了村民小组长负责人会议,所做的决定经小组长负责人逐户征求意见后签订通过,这个过程实际也体现了决策的民主性,所征求意见人数达到《村民位会员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兰某承包林地后投入的物资61348元(割草机3750元、锯片152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兰某承包林地后先后投入承包林地资金为258787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大乐屯与兰某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造林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大乐屯上诉认为,涉案《造林用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本案涉案林地为荒岭,上诉人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召开村民小组负责人及部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林地承包事宜,会议所形成并通过的《村民集体决议》及《造林用地承包合同》经征求各户签字同意后由村委会盖章确认,该方式属于公开协商的情形,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故,上诉人与兰某签订的《造林用地承包合同》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村民集体决议》上的村民签名及手印系代签、冒签,该决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除在一审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签和冒签,亦未能证明当时在《村民集体决议》上签名的村民代表未获得授权,该决议未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的事实。上诉人与兰某签订合同后已实际收取了承包金,兰某亦履行合同多年,对此,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现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上诉人兰某负担4785元,上诉人宜州市福龙瑶族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大乐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七)解说
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合同的效力,而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之争主要是围绕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判断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1、对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具体方式,不应机械的理解为必须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统一时间在规定地点进行民主表决。因各地实际情况不一致,所采取的民主议定程序也不尽相同,对于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山区而言,一概要求采取传统的民主议定程序既不科学,也不方便生产生活。对于这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和表决方式不规范的现象,法院审查时一方面要以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为依据,严格标准,另一方面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照顾到村民约定俗成的做法和村规民约,不能轻易地认定承包方案表决程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并以此为由否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2、林业承包经营普遍面临资金投入大、生产周期长的困难,对于承包人而言,稳定的承包环境是林业承包经营稳定发展的根本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过程中,不仅要对承包合同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审查,也应对小组长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审查,防止个别小组长滥用权利,恶意否认合同效力,随意解除合同,损害村民小组及承包人的利益。
【裁判要旨】经召开村民小组负责人及部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林地承包事宜,会议形成并通过的《村民集体决议》及《造林用地承包合同》经征求各户签字同意后由村委会盖章确认,该方式属于公开协商的情形,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应属于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