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07)丹民初字第28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再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系陆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系李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丹兵;审判员:向兆恒;审判员:杨通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家国;审判员:李正柳;审判员:邵彬。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7年7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在2005年5月至8月份,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同年8月,因被告李某不能按期还款,故亲笔书写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附(当时与陆某分为七次借款,如本人还不起借款自愿拿自家房屋作抵押物,房屋座落位于城关镇民行街屠宰场旁,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四层半)限期2006年8月25日还清。以此据为凭。借款人,李某,代母签字覃某(均加盖手指印),2005年8月25日"的借条交给原告陆某。现还款期限已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款,并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2005年4月11日被告李某通过代某介绍与原告陆某认识,并向借得2万元现金,当时原告即收取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仅得到1.4万元现金,另有2万元是欠六合彩赌资。2006年3月17日原告夫妇组织人到被告家威胁殴打被告,原告讲"我喊你那种写你就那种写,你要照我写的抄"。因为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意思写,就受原告手下人的威胁殴打,最后无奈只得忍气吞声照原告的样板写下12万元借条。因此本案纯属原告强加给被告的一起冤案,根据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
另一被告覃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8月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七次向原告陆某借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李某因不能按期还款给被原告陆某,遂亲笔书写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附(当时与陆某分为七次借款,如本人还不起借款自愿拿自家房屋作抵押物,房屋座落位于城关镇民行街屠宰场旁,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四层半)限期2006年8月25日还清。以此据为凭。借款人,李某,代母签字覃某(均加盖手指印),2005年8月25日"的借条交给原告陆某。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李某、覃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
4、一审判案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全同的给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主张其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殴打的情况下所为的,经公安机关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且在庭审中仅提供其与原告等人的电话录音,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覃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更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李某、覃某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陆某。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1760元,共计56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覃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一、南丹县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以120000元欠条作证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120000元的民事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无证明力。二、被上诉人陆某所持上诉人李某书写的"120000元欠条",实际上只有20000元是双方认可,并是真实发生的,其他100000元是因"六合彩"的虚无和高额利息产生,且在一段时期母女俩受到胁迫后所出于无奈所书写,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自己在被多次威胁被迫写下欠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用电话录音的方式将与被上诉人对话录音下来,从录音的内容可证明自己只向被上诉人借债20000元,且涉及违法赌债及高利贷等问题,故另外的100000元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项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是夫妻关系,借条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因此答辩人无需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三、上诉人的视听资料证据不合法,因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有剪接、拼接等。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覃某与上诉人李某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再审的第二项判决。
3、原审被告辩称:李某和覃某虽有书写"十二万元的欠条"的事实,但客观上未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在"欠条"在签字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是李某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的,被上诉人称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要答辩人覃某对"十二万元"的欠条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给陆某写下欠条后即向公安局和检察报案,以上两司法机关曾找陆某、黄某询问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陆某称李某所借的钱不是自己借出的,是其夫借给李某的。而在向黄某的询问中,其回答是陆某借给李某的,不是自己借出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3月19日南丹县公安机关对陆某的询问笔录;
2、2009年2月25日南丹县检察陆军对陆某的询问笔录;
3、李某与陆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
4、2007年4月22日南丹县公安局对黄某的询问笔录;
5、2009年2月25日南丹县检察院对黄某的询问笔录;
6、李某与黄某的电话通知录音及文字说明;
7、李某与罗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
8、2009年3月18日、9月9日南丹县公安局、检察院分别对钟某的询问笔录;
9、2009年9月11日南丹县检察院对梁某的询问笔录;
10、2009年9月11日南丹县检察院对冯某的询问笔录;
11、2009年9月7日南丹县检察院对龙某的询问笔录;
12、2007年4月11日南丹县公安局对覃某的询问笔录;
13、 李某的报案、询问笔录、信访材料;
14、付某、梁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
15、南丹县汽车总站的证明;
16、南丹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
17、录音光盘一张(前述3、6、7证据的电话录音光碟);
18、河池中院二审开庭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黄某答辩称录音违反法律规定,这与再审上诉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又未能向法院提出时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无相对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其抗辨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即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根据李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和陆某夫妻的供述,支持双方认可的借款20000元的请求,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根据李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和陆某、黄某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认定,陆某提交给法院的欠条不是李某和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李某向陆某借款只有20000元。李某向本院提起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丹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未能审查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及使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对一审重审判决予以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李某偿还被上诉人陆某及第三人黄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837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395元,由被上诉人陆某负担6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基于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一般仅以签订借条等为依据。而在"六合彩"等赌博盛行的今天,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赌债交合得真假难辨,不管法律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一样,法院在审理这类疑似赌债的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如何把握关键问题呢?本案在审理之初,便是着重围绕案件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细节进行立案审查并予以审理的。本案有两个焦点:1、本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涉及非法的六合彩、赌博赌资案件?2、李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的可信程度如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然而,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并非持有证据的优势一方就一定能处理优势地位,要如何着重从细节中去把握证据的证明效力,这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结合案件的背景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陆某夫妇对所借出的12万元的来源及谁借出的?为什么愿意在短期内分七次借李某一个汽车站工人?每次借款的时间和地点等基本问题的回答上,前后矛盾。并且,从当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陆某、黄某所持有的借条所记录的上诉人李某和覃某所欠其的12万元等事项是真实的。在庭审调查中,对第一次上诉人李某向陆某借款20000元的正常借贷事实,双方均已认可。而李某称其已偿还20000元完毕和借20000元只得14000元这抗辨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李某与陆某之间的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李某理应偿还陆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执行终结止);
2、覃某作为李某的母亲,已近八十岁,也没有文化,庭审中,陆某也表示覃某并没有得到过借款,根本没有参与借贷行为,虽然借条上有其加盖的手印,但可以认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覃某与陆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3、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在一审庭审中陆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播放的录音带承认是李与陆的对话,在询问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委托代理人及陆、黄当庭表示不需要。而在再审审理和上诉时,陆某、黄某在其答辩时称录音视听资料证据不合法,因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有剪接、拼接等,但未能向法庭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陆某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可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作为证据的录音光盘经审查该录音光盘内容是真实的,来源是合法的。光盘录音中,李某谈到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因六合彩的下家未能还钱给自己等,陆某对此亦不反对赌资说法。该光盘录音的内容涉及了非法的六合彩赌债问题,应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法院认定录音光盘的证明效力。
(贺宁)
【裁判要旨】要结合案件的背景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着重从细节中去把握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已近八十岁且无文化,根本没有参与借贷行为,虽借条上有其加盖的手印,但可以认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录音光盘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