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5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房某。
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简称沾化经济开发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2,局长。
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合;审判员:张子正;徐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沿南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至沾化庆翔金属公司西门口附近时,由于特大雾,我驾驶的摩托车被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堆绊倒,将我摔伤致残。后经调查,堆放在行驶道上的石堆,系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用于铺设人行道工程的石材,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施工,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施工。该事故给我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我丢失工作。我认为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将工程发包后疏于监督、管理,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上述三被告应对该事故给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三被告置公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致发生本案施工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毫无怜悯之心,对我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 762.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辩称,2010年11月1日,我局将人行道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责,我局不负任何责任。因此,我局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原告房某的损害结果,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富源三路人行道路面砖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由被告张某组织人员施工,整个工程不需要路边石(条形石块),只需路面砖等材料。本案单方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房某驾车技术低,且事发时天下大雾,原告不慎撞在路边石上所致,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再者,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两侧已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与告知义务。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只是出了份证明书,由此可以说明本案原告摔伤是自己所致,与我公司无关。再次,原告房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房某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的所在单位对其合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即使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有关,原告再要求我公司等被告赔偿,实属重复要求,与法相悖。综上所述,原告房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自己致伤,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我除同意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我认为原告房某是无理缠讼,其对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三)事实与证据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9时28分许,原告房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沾化县富源三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庆翔金属公司西门附近时,由于天下大雾等原因,不慎撞在被告张某正在此处施工过程中所堆放在路边备用的一堆条形路边石上,造成原告房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原告房某被他人发现后,于当晚21时30分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同年12月5日18时53分被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年12月27日,原告房某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原告房某需院外继续口服丙戊酸钠半年后逐渐停用(2个月内);颈部颈托外固定三个月;1个月后复查颅脑CT;门诊随访。原告房某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经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阳司鉴临字(2011)第1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房某因地面施工损害造成脑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九级、颈部功能障碍程度达十级;2、治疗终结时限从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院外护理1人,时间为4个月;4、后续治疗费约为6 000元。原告房某支出法医鉴定费1 800元。原告房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19周岁。
另查明,原告房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该村村民(包括原告房某在内)的承包地至2010年大部分被国家征用,即农民失地,村民依靠进城打工或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房某自2010年6月30日被沾化县炜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事故是原告房某于2010年11月30日在上班途中所发生。沾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认定原告房某系因工负伤,2011年7月18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房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1年8月17日,原告房某与其所在单位沾化县炜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所在单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 68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在此之前,由于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案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沾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原告医疗费40 183.10元(仅指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145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600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与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沾化经济开发区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2、工程地点:富源三路两侧;3、工程内容:承包路基工程、灰土基层工程、面层铺状工程、花池板、围边板工程、路肩工程等与本工程有关的零星工程;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责。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将上述整个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组织(雇佣)农民工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案施工事故。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只将本案所涉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没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发包,且发包的工程是一次性建成的。被告张某、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在富源三路施工。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张某所辩称的被告张某所承包的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未使用路边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张某所称的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两侧已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与告知义务,亦与事实不符。另外,山东省统计局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 94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 1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 99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8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11月30日19时28分,原告房某行驶至本案事发地点时,撞在他人堆放在路边的路边石上,造成原告受伤。
2.照片六张(复印于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这是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这些照片能够证实是原告房某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路边堆放的石堆上,造成原告房某受伤致残。
3.原告在沾化县人民医院和滨医附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伤情。
4.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绊倒受伤,并且原告被认定为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
6.沾化县炜烨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出具了沾炜劳调字(2012)1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情况,获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 145元、医疗费40 1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 680元。原告和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处理完毕。
7.沾化县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某的工伤事故在劳动保险事业处报销医疗费40 183.10元,与原告的6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房某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不包括后续治疗费。
8.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某所在村村民的承包地大部分被国家征用,村民依靠进城打工或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
9.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承揽合同(转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将铺设人行道地面砖这一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10.本院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勘验图、调取交警询问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季海防的笔录内容)、在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所调取的该局与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所签订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向本案事故承办警官李瑞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所作出阳司鉴临字(2011)第106号鉴定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认定被告张某将施工所用的路边石堆放在公路边缘,且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房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路边石上摔伤致残。被告张某、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所述的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路边石,更未将路边石堆放在公路边上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施工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单方事故。对于该事故责任的认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的,方可恢复通行。"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张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所用条形路边石(障碍物),并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19时28分许,天下大雾,自然光的光照条件极差,并且该路段无路灯等人工照明设施,原告房某所驾驶的车辆又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员的视线状况极差。因施工人被告张某未在公路条石堆放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灯及具有反光性质的警示牌,加之原告房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遇到紧急情况处理措施不当,致使事故的发生。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关于对原告房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房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虽不到一年,且事故发生后本案审结前,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房某所在村村民(包括原告房某)的承包地至2010年绝大部分被国家征用,村民主要以进城打工或进城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基本上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与生活支出方式基本上与城镇居民等同。原告房某在县城虽无固定住所,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所在单位仍然给原告发放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此时原告房某在县城取得相对稳定收入时间逾一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考虑到法律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数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对残疾者将来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三,关于原告房某所在单位已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和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其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赔偿内容(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不能重复赔偿。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房某虽已获得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张某、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终结时限内的工资,其所在单位已经全部发放,故本案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沾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只是后续治疗费未予赔偿。因此,被告张某应根据自己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房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院外合理期间内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将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发包其单位承建的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该公司应与被告张某对原告房某的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将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且该局与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责。"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监督管理之责。因此,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原告房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房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上一年度(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 994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原告房某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人数的确定,应根据阳司鉴临字(2011)第106号鉴定书、病案等,院内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即28天,院内护理人员为二人,院外护理时间应为12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我省目前尚未公布护工的报酬标准,对原告房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946元÷365天=54.65元计算。对原告房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残疾程度等,可酌情认定为5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某后续治疗费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住院护理费54.65元/天/人×28天×2人=3 060.4元、院外护理费54.65元/天/人×120天×1人=6 558元、残疾赔偿金19 946元/年×20年×22%=87 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法医鉴定费1 800元,共计111 020.8元的70%,即77 714.5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房某对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房某负担251元,由被告张某、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1 743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第一,责任划分问题;第二,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第三,工伤赔偿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是否冲突及其衔接问题;第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1.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并不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施工者将施工所备用的路边条形石块堆放在公路边上,且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天下大雾的夜间摩托车驾驶人撞在路边石上摔伤致残,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案系特殊侵权致人损害,法院在审理划分责任时,不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更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且天下大雾,法院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2.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时间虽不到一年,且在本案审结前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又回到农村居住,那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何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呢?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县城周围村庄土地被全部占用或绝大部分被占用,成为城市建设用地,村民失地严重,村民不得不进城打工或进城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完全或基本上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与生活支出方式基本上与城镇居民等同。本案原告房某在县城虽无固定住所,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所在单位仍然给原告发放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此时原告房某在县城取得相对稳定收入时间逾一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考虑到法律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数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对残疾者将来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原告如果再进城打工必然受一定影响,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合理的。法院的这一做法,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如在城市经商、居住时间逾一年,残废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完全一致,但系针对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的一种大胆尝试,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和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纪要的相关精神,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工伤赔偿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是否冲突及其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标准向受害人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的所在单位(包括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按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赔付,但工伤赔偿依法并不能代替侵权人赔偿,侵权人赔偿亦不能代替工伤赔偿。只是对工伤赔偿程序中的,原告所在单位(包括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不能重复赔偿,即侵权人不重复赔偿。
4.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将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发包其单位承建的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该公司应与被告张某对原告房某的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将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发包时不存在过失,故该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建筑施工等市场管理混乱,由于行政干预或利益驱动等原因,建筑单位往往将道路、楼房等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再工程再转包给无施工安全条件的自然人,导致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述工程转包人与转承包人连带赔偿既合法又合理。为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整顿建筑施工市场!
(李新合)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