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沾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沾河林业局北方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职务:沾河林业局北方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审判员:刘秀国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高某将承包被告建安公司的建楼工程中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楼房钢筋工程已完工,现被告高某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 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高某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高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符。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虽然"钢筋工程转包"协议是高某所签,但是高某并不是实际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的任何一方,本工程与高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由建安公司承包的大五项,而梁某承包的是大五项中的人工,他将工程中的钢筋又转包给了原告,由于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他在老家吉林,所以委托高某代为签订了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 ,所有的工程结算及与工程相关的活动,都是由梁某与石某直接进行,而且尾欠款由梁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所以,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代梁某在协议上签字,而工程所有的事宜都与答辩人无关。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高某与建安公司未签订承包协议,那么也就没有将工程转包的权利,退一步讲,如果认定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由于答辩人没有转包权,那么双方的协议应归结为无效协议。综上就可以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梁某承包了建安公司大五项中的人工,他将钢筋工程转包给了石某,唯一的区别只是梁某未在协议上署名而已。而与高某没有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系。高某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二、由于原告的无理之诉,致使高某的工资被扣,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承担。由于原告的错误诉讼高某聘请代理人的费用无故发生,原告应予承担。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答辩,请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末,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拔到工地,并用公示的形式向沾河告知,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沾河林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高某将承包被告建安公司的建楼工程中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现楼房钢筋工程已完工,被告高某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 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高某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证据一, 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证实:7、8号楼钢筋活转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20元,按每天所完成工程量结算。干了12 817.8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56 356元,被告已经支付196 356元,尚欠原告60 000元。
证据二(一组收据3张,工票1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8号楼工资款60 000元,尚未给付。8号楼原告所完成的钢筋骨架6608.9平方米,应得劳务费132 178元,减掉被告方已支付的31 000元,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在承建楼的承包人苏某手中,又借出40 000元,合计为71 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61 178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60 000元,多出的1 178元,原告表示放弃。
被告高某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9日梁某本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争议工程中由梁某本人承包,并不是高某承包。
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沾河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诉被告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成立。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沾河棚户区X号楼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量为12 817.8平方米,其中8号楼的工程总量为6 608.9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为20元,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应得劳务费132 178元,被告方先后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1 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1 178元,而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劳务费60 000元,多余的劳务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高某对石某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诉被告沾河林业局北方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沾河林业局北方建筑安装公司只对8号楼总承包人负责,对承包人、分包人转包的工程,建安公司并不知晓,故对原告没有给付的义务。被告高某在答辩及庭审中均提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是代他人(即梁某)所签订的,而本人并不是签订协议的承包人,是受梁某委托所签订的甲方,并出具了梁某的书面材料。对被告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如果是替梁某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应在梁某回到工地时,及时更正或补签;其次,梁某虽出具了书面证明,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按照证据规则,被告高某提供的梁某书面材料,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高某的本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劳务费60 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高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高某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高某在答辩中称自己不构成本案的被告,因自己是受案外人梁某的委托在承包合同上签的字,承包的所有事项与其无关。笔者认为,被告高某经案外人梁某的委托在钢筋转包合同上签了字,其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受托人高某因委托人梁某的原因拖欠原告石某的工程款,受托人高某应当向石某披露委托人梁某,石某可以选择受托人高某或委托人梁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高某可以构成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对原告石某应当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刘秀国、范颖杰)
【裁判要旨】被告经案外人的委托在钢筋转包合同上签了字,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受托人应当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对原告应当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