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刑初字第172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新报。
被告人(上诉人):牛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向阳、审判员吴声坛、人民陪审员李荣贵。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审判员张家典、代理审判员孙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因帮助彭某(另案处理)运载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55元),被被害人王某等人控制在本市东石镇金泽村一石窟附近的房子里。期间,被告人牛某趁只有被害人王某一人看管之机,驾驶车牌号为闽CQR0XX的思迪牌轿车欲逃离,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上前阻拦,被告人牛某驾驶该车将被害人王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背部、右腰部、右髋部及右膝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牛某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受雇驾驶车牌号为闽CQR0XX的思迪牌轿车帮助彭某(另案处理)运载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55元)去销赃,后被失主吴某雇佣的工人王某2兄弟查出而被带到本市东石镇金泽村的租房内看管,被害人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帮忙看管。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乘机离开房间,驾驶轿车欲逃离,被害人王某见状追出房间,拦在轿车正前方1米左右处,持一石块砸向该车前档风玻璃,并在瞬间被牛某驾驶的轿车撞倒在地轧压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牛某当即下车拖拉被压在车底下的王某并与闻讯赶到的彭某共同抬车让被害人王某自行抽离被压的左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背部、右腰部、右髋部及右膝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警方查扣涉案轿车一部在案;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的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报警登记、涉案轿车的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查破、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牛某的出生日期、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双方当事人就伤害损害赔偿的协议结果及案件犯罪工具、相关涉案人员治安行政处罚或另案处理的情况等。
2.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涉案闽CQR0XX的思迪牌轿车及被盗电缆线的查扣在案情况。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约9时许,其在晋江市东石镇山兜村山面石窟边一幢楼的二楼看电视,突然听到楼下有人惨叫,便下楼看,发现王某被一辆汽车压倒在地,下半身都在车底下,在痛苦地哀叫,一男子坐在驾驶室内,另一 男子在车旁边,其见状跑到车旁边,和站在车旁边的男子将王某拉出来,后王某的兄弟也来了,他们也赶紧帮忙拉王某并将王某送医院救治。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因其弟王某4帮人看管的石窟失窃电缆线,其便与四弟王某2自行调查发现是彭某偷盗后雇佣牛某驾驶轿车载到东石镇梅塘村一收废品去销赃。后其兄弟将彭某、牛某骗到东石镇山兜三弟王某4住的房子看管候待解决。期间,其与王某2外出买水,房间内只剩下其兄王某及彭某、牛某。大约过了十分钟,其和王某2买水回来,在房间外面,看到王某躺在飞度轿车底下哀叫着,赶紧跑过去将王某从车底下拉出来送永和镇英墩医院救治。据王某介绍,当时牛某要逃跑,已经发动车子了,他发现后就去阻拦,并捡起一块石头拦在车前面,距离车大约2米,示意牛某停车,但牛某没有停车反而要开走,他就用石头往车前挡风玻璃砸过去,石头砸破了玻璃,他也被汽车撞倒在地,左脚的小骨骨折、腰椎、肋骨骨折。后牛某的老婆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了36000元,钱也收到了,王某有请求公安机关对牛某从轻作出处理。
5.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证人王某3的证言一致。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5日21时,其窜到东石镇山兜自然村的一个石窟盗割电缆线,后于7月6日凌晨2点许,雇佣牛某驾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载到东石镇前埔村一废品站销赃。9时许,其和牛某被王某3兄弟控制在东石山兜自然村石窟上面的房子里。期间,房间里只剩下其和牛某、王某,牛某乘机跑出去,王某见状追出去,约一分钟,听到车子启动声音,又过了不到一分钟,听到王某在喊其名字,其赶紧追出去,看到王某的腿被压在车轮下面,牛某在抬车,其赶紧上去帮忙抬车,把车头抬起来,王某就自行把腿抽出来,后很多老乡都跑过来,把王某送医院治疗。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是其姐夫。2011年7月6日10时许,其接到牛某电话称他上当受骗被人扣押在山兜村的山上请求帮忙报警。后其让外甥邓二彪打电话报警。当时牛某没有讲他撞伤人。
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彭某收购赃物电缆线的经过及牛某开车载赃物到废品收购站的经过。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石窟上的电缆被盗,后帮其看管石窟的王某2兄弟帮他查出偷盗的人并将偷盗的人及开车运载赃物的人抓到,后王某被牛某开车撞伤的经过。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6日 10时许,其听说偷盗其兄弟王某2所看管石窟的电缆线的人被抓到后,即到其三弟在东石镇金泽村的租房内帮忙看管。期间,王某3和王某2离开现场去买水,其独自一人看管彭某、牛某,后牛某快步走向停在租房门口的小汽车,启动车辆,把车倒到旁边的土路上,其走到汽车正前方两米左右处,举手示意停车,牛某却开车快速撞来,其见状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车前挡风玻璃,在那个瞬间,其被车的左前部撞到在地,车从其身上开过,其胸腹部、两脚踝关节被汽车左右前轮轧了一下,后车又往后倒了几十公分,其左脚踝关节又被汽车右前轮轧了一下,其身体被压在汽车底盘下,车开不走,牛某才下车要将其拉出来,后在房间的彭某听到声音就跑出来合力将其拖离车底。牛某是急于逃跑才会将其撞上。事后,牛某的老婆已赔偿人民币36000元,其请求公安机关对牛某从轻作出处理。
1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彭某运载盗窃的电缆线到梅塘村一废品站销赃后被王某兄弟查出而被带到东石镇金泽村一租房内控制、殴打。期间,其乘机逃出驾车欲离开,在离开之时看见王某站在驾驶座正前方1米左右处拦车,手里拿一块石头朝车挡风玻璃砸过来,其急着想要离开,以为王某会闪开,就将油门踩下去,不知是王某没躲开,还是根本没躲,加上当时挡风玻璃被砸破裂,视线不好,结果车摇动了一下,像辗到什么东西,又王某也不见了,其知道不好了,赶紧将车停下并下车,看到王某的半个身子都被压在车轮下,其赶紧去拉他,但没能拉出来,后彭某出来与其一起将车头抬起,王某才自行爬出,接下其他人陆续赶来将王某送往医院。后其打电话让张某(131078208XX)报警。
12.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字(2011)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伤者王某左小腿损伤程度达轻伤,右背部、右腰部、右髋部及右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2011)481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5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为逃避承担责任,意图尽快离开被控制之地而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致轿车冲撞被害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牛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犯罪,行为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具有认罪、主动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
4.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1)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闽CQR0XX号思迪牌HG7131A(I-DSI)型轿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牛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涉案车辆不属犯罪工具,不应没收,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定性认识上无论是控辩双方或是合议庭成员均颇有争议:第一种意见,牛某驾驶轿车撞人的行为是突发事件中临时起意的暴力行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虽然是突然起意,但采用手段不一样,使用工具不一样。开车撞人应当预见会造成死亡的结果,结合作案工具和被告人的行为考虑,手段恶劣,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处理原则。理由是:如何区别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理论上无论是以行为是具有伤害目的抑或杀人目的,或以行为人有无杀人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的"目的说",或是以使用的工具或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为标准来区分的"工具打击说"观点,看似公平、合理,实事求是,其实是不确切、有悖于犯罪构成原理,在实践中如以此作为断案的理论依据必定会造成错案。笔者认为唯有"故意说"的观点才能揭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本质特征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后果可能是相同的,行为大体是相似的,因而要区分这两种罪也只能从主观方面去寻找它们的不同的犯罪根据。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故意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虽然从被告人牛某采用驾车撞人的手段上看,极其恶劣,但主观罪过上确实很难准确判定故意的内容,从当时的时间、地点、条件和双方之前不相识、也没有什么怨仇的关系及被告人牛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处的境况、双方有关当时心态的陈述等事实来看,被告人牛某驾车撞上被害人王某是在其急于逃离现场心理的驱使下,慌不择路,伴随着双方各自揣度、自信对方会采取避险措施以及冲撞轧压瞬间车前挡风玻璃遭致被害人王某投掷石块砸中引起惊慌,各种情绪因素夹杂在一起发生了冲撞轧压事件,但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牛某觉察到碰撞轧压被害人即下车试图拉抬被害人帮助脱险,最后与他人一同抬车使被害人脱困,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指证、证人彭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来看,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王某原本不相识且没有什么仇怨,且事发后也当即下车营救,由此可见杀人动机无从体现,但其明知自己开车正面碰撞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伤亡后果,但为尽早逃离被人拘管之地,排除被害人妨害自己逃走的境况下,仍罔顾强行驾车逃离过程中将被害人身体撞伤,足见主观意志上牛某并不积极追求死亡或伤害的结果,这两种结果的出现与否并不是其所直接追求的目的,其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因而其致伤他人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但这种故意应是间接的。公诉机关就是基于被告人牛某具有间接杀人故意的主观故意内容而指控牛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未遂。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本案客观上没有发生死亡后果是否存在未遂?关于间接故意杀人犯罪有无未遂,这是一个在理论及实务中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支持通说间接故意杀人没有未遂的通说。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目的,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一种特定的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是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具有不特定性,并且行为人也无法预知自身的行为将会导致怎样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和不稳定性,这与犯罪目的所追求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不一致,故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另外,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并且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都在其放任的主观意思之内,所以,根据犯罪未遂中所要求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当危害结果未发生时,就不能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未得逞",那么也就无所谓犯罪未遂形态,故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对间接故意应按实际结果定罪,放任行为发生什么犯罪结果,就按什么犯罪结果定罪。所以,本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牛某并不具有追求王某死亡这种唯一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具有放任多种结局包括伤残的心理态度。从客观上看,在放任多种结局心理支配下的行为,不能笼统地讲就是杀害性质的行为,而应结合客观结局来确定其行为性质,否则就是无视行为人主观放任心理所包含内容的多样性结局,而人为地将之限制为单一的死亡结局,并以此种错误的主观要件来认定客观行为的性质,这样定性显然不符合间接故意案件的客观事实,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要求。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而按实际危害结果定罪,这决不是客观归罪,而恰恰是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归罪是片面地甚至仅仅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及有何罪过,因而它是主客观相脱离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都持放任态度,即都不违背其主观意愿,这样,客观上发生死亡结果就定故意杀人罪,发生伤害结果就定故意伤害罪,当然都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实务中,处理此类型的案件,我国刑法也是基本秉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处理原则,在审理牛某一案中,审判机关也是坚持以"故意说"的标准来判定牛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原理。
综上,被告人牛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观上是以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故意内容,而并非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因此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刘向阳)
【裁判要旨】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