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抗诉人):车某,原系泉州华凯包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色阳、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成玉;代理审判员:周明芳、黄三鑫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希进;代理审判员:郑家琳、傅兴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
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车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注册资本为300万港元的外商独资企业泉州华凯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 被告人车某取得华凯公司的工商登记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期交纳注册资金。
二、合同诈骗部分
2007年10月2日、12月6日、2008年1月4日,被告人车某以华凯公司的名义与美国ADS公司(以下简称"ADS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华凯公司销售51000只背包给ADS公司,货款共计95625美元,折合人民币713823.75元。车某由于经营不善,遂产生了通过高买低卖的方法获得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他人欠款的犯意。2008年1月7日、1月17日,车某以华凯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泉州丰泽华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华铭公司为华凯公司生产上述背包,总金额人民币1050600元。
2008年5月,华铭公司按被告人车某的要求,将上述货物通过厦门市成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易公司")发至ADS公司。2008年5月20日,因华铭公司多次催讨货款,车某明知成易公司收到95625美元的货款后会扣除华凯公司的欠款人民币4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发函给成易公司,要求该公司向ADS公司收取所谓的人民币1050600元的货款后直接支付给华铭公司。2008年5月底,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为能够拿到货款,不得不同意成易公司收取ADS公司的货款扣除人民币40万元后,剩余的部分再支付给华铭公司。
2008年6、7月,成易公司向ADS收取货款95625美元,(折合人民币65万余元)后,依照上述约定将其中的人民币253735元支付给华铭公司。2008年7月底,彭某继续催讨欠款,被告人车某称ADS公司还欠其大量货款,并提供了三份伪造的合同,谎称其与ADS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1261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3万余元。2008年8月,彭某又多次催讨欠款,车某遂将ADS公司发给其的一份对帐单转发给彭某,彭据此发现车某与ADS公司所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的总金额实为95625美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13823.75元。面对彭某的质疑,车某谎称这是打折后的价格。后车某不再向华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8年7月起,车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大量借款及拖欠他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2009年1月17日,车某向华铭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共结欠华铭公司货款人民币114.7万元。2009年10月,华凯公司倒闭。自2009年10月起,车某更换手机号码,彭某经多次联系未果,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26日,车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1年8月,华凯公司被吊销工商登记。
被告人车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华铭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其与华铭公司有多次合作,双方合同往来达人民币300万元,其与ADS公司系通过信用证结算,因汇率问题,其宁愿自己亏损也要继续履行合同,又因为生产旺季,其公司无法自行生产,才与华铭签订加工合同。其是因为被许多债权人催讨债务,不得已更换手机号码,但从未关机,且人也没有离开泉州。在公司倒闭后,其仍然有断断续续还款给华铭公司。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提出类似意见,认为车某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存在犯罪行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车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代办工商登记,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泉州华凯包袋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森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包袋,法定代表人为车某。车某取得上述工商登记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期交纳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森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公司章程、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实华凯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港币,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为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15%,其余一年内缴足。
2、泉州市丰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设立外资企业泉州华凯包袋有限公司的批复、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华凯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经批准成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凯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包袋,注册资本300万港币。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对账单,证实华凯公司银行账户情况,没有实际注资。
5、被告人车某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委托一个专门帮忙办工商执照的男子办理了华凯公司的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300万港币,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成立,其任公司法人代表。华凯公司登记的出资人森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其没有接触过,其没有真正投入华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港币,但有购买人民币60.55万元的生产设备。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涉嫌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车某以泉州市丰泽建达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12月6日以及2008年1月4日与美国ADS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号分别为4XXX5、4XXX8、4XXX2),约定由建达公司销售4250打(每打12只,总计51000只)背包给ADS公司,每打背包价格22.5美元,三份合同货款共计95625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713823.75元)。2008年1月7日,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签订合同号为HK-XXXXX2a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铭公司生产背包42000只,每只背包单价人民币20.6元,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6.52万元;同年1月17日,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号为HK-XXXXX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铭公司生产背包9000只,每只单价人民币20.6元,货款人民币18.54万元。上述两份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5.06万元。
2008年5月,华铭公司按照被告人车某的要求,将上述背包通过成易公司发货至ADS公司。2008年5月20日,华铭公司向车某催讨上述货款,车某即发函给成易公司,称委托成易公司出口的合同号为4XXX5、4XXX8、4XXX2的三份订单均为华铭公司自行出口及收汇,要求成易公司将上述三份订单总金额为126125美元的货款直接支付华铭公司。由于华凯公司之前尚欠成易公司货款,故2008年5月底,车某与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成易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成易公司在收到ADS公司上述4XXX5、4XXX8、4XXX2的三份订单的货款后,扣除人民币40万元,所剩款项再支付华铭公司。成易公司在收到ADS公司支付的上述4XXX5、4XXX8、4XXX2三份合同的货款后,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0日支付人民币28486元、56000元、24181.41元、145067.25元(合计人民币253734.66元)给华铭公司。
2008年7月,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向被告人车某继续催讨上述欠款人民币796865.34元,车某称ADS公司尚欠其大量货款,并提供了三份伪造的合同,谎称其与ADS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1261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3万余元。2008年8月,彭某又多次向车某催讨欠款,车某遂将ADS公司发给其的一份对账单转发给彭,彭据此发现车某与ADS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95625美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13823.75元,远远低于华铭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2009年1月17日,车某向华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华铭公司货款人民币114.7万元。2009年10月,华凯公司倒闭。自2009年10月起,车某更换手机号码,彭某多次联系未果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26日,车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1年8月,华凯公司被吊销工商登记。
另查明,被告人车某原系建达公司的员工,于2005年辞职。建达公司于2008年已注销,车某与ADS公司的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产品也无质量问题。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在上述二份合同之外,尚签订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车某出具欠条交华铭公司收执,该欠条系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之前生意往来所结欠,欠款人民币114.7万元包含了本案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所欠的金额人民币796865.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华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铭公司与华凯公司于2008年1月7日、1月17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公司生产51000只背包给华凯公司,两份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5.06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车某出具了要求成易公司直接将货款人民币105.06万元支付其公司的函件,后成易公司要求上述出口货款扣除华凯公司所欠成易公司的货款后再支付其公司,其无奈同意。但上述货款车某一直没有付款,2008年7月,其向车某催讨欠款,车某提供了三份伪造的合同给其,谎称与ADS公司合同货款为126125美元,并于同年8月份提供对账单一份给其,其遂发现车某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高于车某与ADS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2009年1月17日,车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其公司,该欠条结欠的人民币114.7万元包含了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人民币105.06万元。其还证实,因华铭公司与华凯公司之前就有生意往来,故成易公司于2008年6、7月份支付其公司人民币253734.66元系其公司与华凯公司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车某仍欠其货款人民币114.7万元。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委托加工合同三份、对账单一份、函及欠条各一份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易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代理出口了华凯公司与ADS公司编号为4XXX5、4XXX8、4XXX2的三份合同的出口业务。该三份合同的报关价格为每打22.5美元,三份合同共计4250打,合同总金额少于人民币105.06万元。后因华凯公司尚欠成易公司款项人民币40万元左右,经其与车某、彭某协商,成易公司在收到ADS公司该三份合同货款后,扣除华凯公司所欠款项,余款人民币31万元左右其就按照华凯公司的要求直接支付华铭公司。其提供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国银行汇入汇款回单、四份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实成易公司按照华凯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0日分四次共支付华铭公司本案三份合同货款人民币253734.66元。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建达公司已于2008年吊销,车某之前系建达公司的职员,但2005年就辞职离开公司了,现其公司名称为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其任董事长。
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华凯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成立,2011年8月1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
5、关于请求香港警方协助调查取证申请报告、关于转香港警务处对泉州华凯包袋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协查回函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车某以建达公司名义与ADS公司签订编号为4XXX5、4XXX8、4XXX2的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
6、民事判决书、起诉状,证实被告人车某自2008年7月起,因向他人借款及拖欠货款,被起诉至法院,金额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7、电子转帐凭证,证实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2日,成易公司共支付华铭公司款项人民币875801.53元。
8、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实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华铭公司与华凯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往来。
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华凯公司与ADS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XXX5、4XXX8、4XXX2的三份合同的货款金额,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是713823.75元。
10、被告人车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车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归案经过。
11、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其于2007年10月2日、12月6日以及2008年1月4日与ADS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其生产背包销售给ADS公司,货款共计956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1万元。2008年1月7日、1月17日,其代表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将上述背包交由华铭公司生产,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5.06万元。华铭公司依约生产了背包并准时交货,该批货物通过成易公司出口至ADS公司,ADS公司支付货款后,华凯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53735元给华铭公司,剩余货款其出具了欠条交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欠条金额人民币114.7万元包含华凯公司之前欠华铭公司的货款及上述两份公司的欠款。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欠了许多人的货款,为了躲债其就更换了手机号码,但人一直都没有离开泉州。
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华凯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10月16日、12月26日分别与华铭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在本案之前尚签订其他产品购销合同,两公司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车某、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及的货物买卖,是车某以华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公司并非以犯罪目的而成立,在纠纷发生前均在正常经营,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车某合同诈骗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往来,是单位与单位间的正常业务,车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与华铭公司签订合同,且华凯公司在成立后不久就与华铭公司有购销业务,双方之间的购销往来除了本案的两份合同之外尚有多份其他合同,本案车某出具给华铭公司的货款欠条亦是2009年1月17日以前多笔业务累计结欠。第二,本案中车某与ADS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折合人民币为713823.75元,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50600元,虽然二者存在一定的差额,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车某与ADS公司、华铭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多笔交易,本案所涉的合同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某具有骗取华铭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华铭公司货物出口后,华凯公司委托成易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华铭公司,成易公司预先在货款中扣除人民币40万元再支付货款亦经过了华铭公司的同意,华凯公司收到的货款、资金流转清楚;华凯公司与华铭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就存在多次往来,双方亦于2009年1月17日对购销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由车某出具了欠条,华凯公司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收取货款后逃匿或者骗取华铭公司财物的行为,车某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不等于"逃匿"。第三,华铭公司与华凯公司之间系正常的经济往来,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华铭公司的权益应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车某及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车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及基本事实成立,指控车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车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车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有误为由提出抗诉。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车某确实存在将出口订单加价委托给华铭公司加工的"高买低卖"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不能单凭这个情节就推定被告人车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合同发生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初期间,该段期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是一直在下降的,也即被告人车某不管是自己生产完成订单还是委托他人加工,其利润都比预期的减少甚至有可能亏损,然而为了不违约(因为违约带来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一份合同而是跟一个客户长期的合作以及之前的交易的信任都可能完全丧失),被告人以比合同更高的价格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其目的并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为了出口合同的履行。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收到货款后不是携款潜逃而是积极偿还被害人,同时还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出具结算的欠条,该客观行为也印证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从而作出了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
(黄三鑫)
【裁判要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