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207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8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霞。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中涛,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琴声、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霞。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旭裕;代理审判员黄仲谋、李静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俊鸿;审判员张爱玲;代理审判员姚顺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并致一人轻微伤、物品损坏,其行为触犯了<font class="legalbasis" data-lawId="FA0045849" style="color:#04659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90245">第二百四十五条</font>第一款、<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90025">第二十五条</font>第一款</font>,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仅与李某同到被害人王某家中,大门也不是其踹开的,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2,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组织、纠集他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殴打王某2及损坏物品,李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且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宣告李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王某存有经济纠纷,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其二哥李某(在逃)、表哥施某、嫂子张某(另案处理)及二名年轻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以找被害人王某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由,乘坐7、8辆轿车,不顾泉州市丰泽区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的阻拦,强行驾车闯入宝珊花园入口处到达王某址在宝珊花园别墅花园门口。与此同时,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蔡某等人也追随到该处,试图劝阻李某等人进入该别墅花园院子。李某等人不顾蔡某等人的劝阻,推开该别墅院子大门,强行进入院子到达该别墅大门。此时因王某外出,王的外甥女即被害人王某2及保姆郭某看到门外人数众多不敢开门。李某遂伙同李某、施某及上述二名年轻男子不顾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蔡某等人的劝阻轮流用脚踹门,后强行将该大门踹开,致该实木大门多处裂纹。后李某等二十余人强行进入王某家中。李某等人进入房屋后即与王某2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伙同二、三名女子对王进行殴打,致王某2头部外伤;后李某又伙同张某等三名女子对闻讯赶来的王某姐姐即被害人王某3进行殴打,致王右颊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微伤。在此期间,李某等人还对王某家中摆放的部分物品进行砸打、撕扯,致摆放在王家中一个仿铜钱币的装饰物的木脚架被损毁、一部儿童车的帆布被损坏。十几分钟后,公安人员接到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劝阻,李某等人才离开。经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损坏的大门、木三脚架等物品修补工料费合计为人民币430元。2011年11月2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30日,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日李某等几十个人强行闯入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花园××南路36B的家里闹事,家中物品被李某等人毁坏等事实。
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看到李某、李某等人闯入家中,李某伙同对方几个人对她及女儿进行殴打等事实。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一伙人强行破门而入,其被李某等人殴打,后来她母亲王某3回来了,也被她们打了。
4、证人蔡某(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的证言及其辨认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等人就开始用脚踹业主的门,进门后殴打业主。
5、证人郭某(被害人王某家保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等人撞门进入××花园××南路36B家中,后又殴打王某2等人。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一同到宝珊花园的那些人都是他家族的人或亲戚。进入宝珊花园朝晖南路36B别墅系他和其他人一起将门踢进去的,他和李某、施某都有踢。
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李某用脚踹大门。
8、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踹门进入经过。
9、证人庄某(被告人李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李某踹门进入房子。
10、证人张某(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当日因看到约有70个人从大门口两边的车下来,想上去宝珊花园,他就赶紧报警。
11、证人罗某(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为宝珊花园朝晖南路36B业主维修别墅红木大门的事实。
12、证人王某、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李某等人到海景国际花园西部高层1幢公司找他讨债,后砸打他们公司内财物。
1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期间、庭审期间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14、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5、疾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2头部受伤情况。
16、价格鉴定书,证实修补被害人王某家中受损坏物品所需费用共计430元。
17、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维修红木大门费用及购买价格。
18、监控影像资料及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及参与同案犯等情况。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家红木大门及家中部分物品被损坏的情况。
20、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经彭兴明的帐户的汇款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存在经济纠纷等事实。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到案及身份基本情况。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仅是到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踹门及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3、王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期间所作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带领多人到被害人处实施踹门、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并对王某3、王某2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具有殴打他人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font class="legalbasis" data-lawId="FA0045849" style="color:#04659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90245">第二百四十五条</font>第一款、<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90025">第二十五条</font>第一款</font>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六)二审部分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经济纠纷,系事主,伙同其亲朋等众多人采取踹门等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住宅后,殴打住宅居住人及砸打被害人部分物品,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及被害人部分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请改判李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font class="legalbasis" data-lawId="FA0045849" style="color:#04659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90245">第二百四十五条</font>第一款、<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90025">第二十五条</font>第一款</font>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在罪。现就结合本案就本罪的构成进行评析。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和法益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在,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法益,德国、日本刑法理论多有争议。有安宁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安宁。还有占有权说、居住权说、综合说、笔者认为,应采取安宁说。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故综合说和占有权说是不能成立的。而安宁说较居住权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刑事政策。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1)行为对象是住宅。关于住宅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 我国刑法中除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涉及到"住宅"这一概念之外,入户抢劫、入户盗窃等案件的认定过程中也涉及对"住宅"(或者称之为"户")这一名词范畴进行解释与厘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侵害对象应当是供人生活居住、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住所或住所的一部分。在认定某个建筑是否能够成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对象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条件,即:一方面住宅是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场所。除供认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之外,用于进行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均应当定义为住宅。另一方面,住宅应与外界相对隔离。
"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只要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住宅,就认定为他人的住宅。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合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需要保护的生活自由。
(2)行为内容是侵入住宅。"侵入"是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认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
根据安宁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入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入住宅时,行为人的身体的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入既遂。
(3)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法令行为、紧急避险行为,阻却违法性。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2、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入了他人住宅安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
3、以"拒不退出"为要件的非法侵入住宅形式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另一种形式是"拒不退出",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作为犯。先前的进入存在合法进入或误入两种情形,如权利人不要求退出,行为人不退出就不构成犯罪。但从权利人明确提出要求退出时起,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如拒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我国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不退出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对于本罪的认定应结合侵入的情形、侵入者与被侵入者的关系、主观心理因素及造成的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本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讨债,但其却采取了暴力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讨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入了他人住宅安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是非常明了的。
从客观上看,其伙同他人采取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伙同他人采用踹门等暴力方式非法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在侵入住宅寻找被害人无果后更是殴打被害人家属,打砸屋内物品,其行为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破坏了被害人居住安宁,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特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依此作出的判决、二审亦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陈旭裕、李静婉)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侵害对象应当是供人生活居住、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住所或住所的一部分。在认定某个建筑是否能够成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对象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条件,即:一方面住宅是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场所。除供认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之外,用于进行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均应当定义为住宅。另一方面,住宅应与外界相对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