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商初字第7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鸿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宁波市镇海鸿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光,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夜;审判员:何雪钧;人民陪审员:杨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储运分公司)诉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元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元经贸公司,原名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元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实业公司)自1997年起一直拖欠原告钢材货款,现仍有1019989元货款没有给付,公元经贸公司已于2001年11月5日被吊销。公元经贸公司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于1994年全额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地园林公司向公元经贸公司出资66万元,但并没有相关的出资凭证。原告认为,大地园林公司作为公元经贸公司的出资人及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在公元经贸公司被吊销后,负有及时清算的义务,并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1998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鸿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公司)辩称,1、鸿欣公司与管道储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请的依据是1997年9月10日华东输油局与公元实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而公元实业公司于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即1997年3月13日变更为公元经贸公司,其在签还款协议时主体已经不存在,所以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原告未提供华东输油局与公元实业公司之间实际发生过买卖关系的送货单、货款支付凭证和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仅凭翁某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所签)的欠款确认书、还款协议、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公元实业公司尚欠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的事实。
2、鸿欣公司从来没有申请出资成立公元实业公司,并不是公元实业公司的出资人和主管单位,也没有授权或委托过翁某筹建,因此鸿欣公司与公元经贸公司的一切行为均无任何关系,翁某在公司注销后的签名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鸿欣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3、鸿欣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大地园林公司是于2003年8月18日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对转制前集体企业的债权债务均早已审计、清算完毕。为此,鸿欣公司与前集体制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无关系。退一步讲,假设鸿欣公司在变更和转制之前确实出资设立过公元实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鸿欣公司仅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
4、即使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主张权利也应该在公元经贸公司注销后的两年内,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而在时隔10多年后的现在才起诉该纠纷,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
5、翁某设立虚假公司骗取原告货款,在公司注销后,又以原公司名义签订还款协议,骗取原告信任,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下属供应处与公元实业公司自1996年起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1998年,公元实业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445131.65元。之后公元实业公司自2000年起每年以银行汇款或将货款交与原告催收人员的方式陆续还款。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公元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历年乙方欠甲方钢材货款1264631.65元。甲方考虑到乙方目前的实际困难,同意乙方用5年时间分期分批将所欠货款归还甲方到位。具体偿还钢材货款的时间及数额为:2008年偿还8万元,2009年偿还10万元,2010年至2011年每年偿还36万元,2012年偿还尾款364631.65元。协议签订后,公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于2008年12月17日付款50000元。2009年5月18日付款24642.45元。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公元实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11月16日,公元实业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89989.20元。公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签名,并加盖了宁波公元制衣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5月18日、11月23日、12月24日翁某分别付款24642.45元、100000元、20000元。
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公元实业公司发送《往来账款签证函》一份,载明截至当日,公元实业公司欠原告货款1069989.20元。公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后翁某又分两次给付货款50000元,公元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9989.20元。
另查明,公元实业公司由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于1994年6月25日申请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注册资金为陆拾陆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法定地址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奥力孚商城,主管部门为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6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书,确认公元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66万元全部由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投入。公元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购买位于奥力孚商城办公用房1套,面积为67.71平方米。1997年3月13日,公元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元经贸公司。公元经贸公司因执照被吊销于2001年11月5日被注销。2003年12月15日经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同意,公元经贸公司将办公用房出售给案外人刘某。
再查明,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于1993年4月6日由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公司(2003年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杜某。同时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对外又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亦刻有公章。1995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2,杜某与杜某2系父子关系。2003年6月10日,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2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的90%的股权以666222.85元的价格转让给杜某2。2003年7月27日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镇海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已足额收到杜某2存缴的股权受让款,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第四项记载,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各股东按各自出资对外承担责任。2003年8月18日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大地园林公司,2012年10月22日大地园林公司又更名为鸿欣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公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签名的提货单、汇票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2、管道储运分公司供应处与公元实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乙方处加盖有公元实业公司公章,代表处有翁某签名。
3、管道储运分公司供应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11月16日,公元实业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1189989.2元。在确认人栏处分别加盖有宁波公元制衣有限公司公章和翁某的签名。
4、公元实业公司从1998至2011年还款的明细及原告财务凭证。
5、翁某于2010年7月8日签收的原告《往来账款签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截至2010年6月30日,公元实业公司欠原告货款1069989.2元。同时公元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最后尾款364631.65元偿还时间为2012年。
6、证人来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代表原告历年向公元实业公司向催款,翁某每次或给付现金或将汇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其再将货款交至单位,还款协议是其与翁某签订的。
证据1-6拟证实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公元实业公司也一直在持续履行还款义务,从1998年至2011年共计支付货款440142.45元,截止目前,公元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19989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7、原告名称以及原告下属单位管道储运分公司供应处名称变更的文件一组。
8、公元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件一组:
(1)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开政贸(1994)069号"关于同意成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元实业公司的批复"文件。内容为: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你单位要求"举办城内企业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元实业公司,并批复如下:经济性质:集体,核算形式:独立核算,注册资金:陆拾陆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翁某,法定地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奥力孚商城。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举办城内企业申请书,载明组建单位: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组建负责人:翁某,申请日期:1994年6月25日,举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注册资金661201元。
(3)验资报告一份,在该报告验证单位意见处写有:"经验证,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陆拾陆万全部由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投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加盖了验资专用章。
(4)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公元实业公司于1997年3月13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公元经贸公司。
(5)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公元经贸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因被吊销执照而被注销。
证据8用于证实:公元实业公司的开办、出资、主管单位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公元实业公司更名公元经贸公司后又被注销后,作为其主管单位,对其债权债务依法负有清理责任; 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出资不到位的相关民事责任。
9、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组拟证实:
(1)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由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公司于1993年4月申请成立,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由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公司全额出资。
(2)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大地园林公司。
(3)大地园林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鸿欣公司,鸿欣公司应该依法对公元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0、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元实业公司的产权档案、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函及附件12页:
(1)宁波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书,证实公元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购买办公用房1套,面积为67.71平方米。
(2)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公元经贸公司出售上述房产的证明。
(3)公元经贸公司与刘某于2004年1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票、完税证明、房地产业务受理单,证明公元经贸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刘某,被告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不仅没有及时尽到清算义务,反而在该公司注销后同意并帮助其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公元经贸公司已于2001年11月5日注销。
12、公元实业公司1994年6月29日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按照常规如果被告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应由被告公司进行验资,而该报告验资单位却是公元实业公司,从而可以说明被告对该公司的设立是不知情的。
13、公元经贸公司1998年的年检报告一份,证明1998年公元经贸公司的出资情况变成为翁某和翁某2,所以在1998年以后被告更不是实际的投资人。
1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转制方案。
15、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杜贵乔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
16、大地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
17、验资报告及银行缴款单一份。
证据14-17拟证明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90%的股权计45万元转让给杜某2,且杜某2已实际支付转让款,并更名为大地园林公司。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尽管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原告举证的公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签名的提货单、汇票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有公元实业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翁某签名的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往来账款签证函等证据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的时间,货物的种类、欠款数额等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公元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予以采信。
二、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是公元实业公司的出资人、开办人和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档案文件主要有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公告、年度检验的文件和工商部门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形成的文件组成。该条同时规定,公司档案登记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登记档案的宣告效力,即登记机关将公司的重要事项记载于登记档案,从而向社会公示,达到宣告这些事项的目的;二是公司登记档案的公信效力,指的是公司登记档案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档案记载的事项应该与公司的实际事项一致,登记对社会公众来说都应该是正确的,公众都可以相信登记档案记载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是一致的,即使与实际的公司事项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予以保护。本案中鸿欣公司虽然否认其出资设立公元实业公司的事实,但原告调取的公元实业公司登记档案文件记载,公元实业公司是由鸿欣公司的前身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于1994年6月25日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也由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投入。因此可以认定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既是公元实业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开办人和主管部门。
三、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已经投资到位。
一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设立过程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包括投资单位的出资、设立中企业对投资的接受、向银行专用账户存入投资,验资单位经过验资并出具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最后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直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就本案而言,公元实业公司登记档案中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在该报告书验证单位意见栏中记载"经验证,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陆拾陆万元全部由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投入"。如前所述,公司登记档案具有公信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书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故即便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宁波开发区园林公司的汇款凭证,也不能以此否认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已经出资到位的事实。
四、鸿欣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的经济往来截止于1998年,公元经贸公司(公元实业公司)由于未正常年检先被吊销营业执照,又于2001年11月5日被注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表明涉案的债权均发生于公元经贸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之前,宁波开发区园林公司作为公元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开办单位、股东,系其法律名义上的清算主体,在公元经贸公司(公元实业公司)被吊销后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理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不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还在明知公元经贸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于2003年以主管单位的身份为公元经贸公司对其处置位于奥利孚商城的房产出具证明文件,同意其擅自处置资产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庭审中,鸿欣公司称经贸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清算所需重要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翁某均下落不明,显然公元经贸公司目前既不具备清算条件,也无财产清偿涉案到期债务,强制其清算已无必要,且公司是否经强制清算不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必经前置程序。故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组织清算,造成公元经贸公司资产流失,其应在其造成的损失内对公元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鸿欣公司系由宁波开发区园林公司变更而来,在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变更时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说明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所以鸿欣公司理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鸿欣公司辩称,鸿欣公司并没有开办设立过公元实业公司,其对宁波开发区工程公司设立和注销均不知情;设立公元实业公司和同意出售房产时所使用的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的公章与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实际使用的章不是同一枚章,并申请对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拖欠货款的欠款确认书是在公元经贸公司注销后翁某个人出具的,系翁某个人行为,因此债务与鸿欣公司无关,应由翁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首先公元实业公司的确不是由鸿欣公司设立,鸿欣公司之所以承担本案的债务,不是因为其设立了公元实业公司,而是基于其前身大地园林公司受让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股权时承诺原公司的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某,1995年3月1日变更为杜某2,两人系父子关系。杜某2自1995年3月1日起一直担任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大地园林公司、鸿欣公司的法人。同时杜某和杜某2又系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从杜某与杜某2特殊的关系来分析,公元实业公司的成立和注销,被告鸿欣公司应当是知情的。其次鸿欣公司在法庭调查时称翁某曾经担任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的法律顾问。翁某既是公元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的法律顾问,两个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使得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对于公元实业公司的成立、注销、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的知情应当更为便利。
上述一系列的事实可以证实,鸿欣公司称对公元实业公司的设立直至注销均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开政贸(1994)069号"关于同意成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公司的批复"显示申请单位为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那么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应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宁波市镇海园林工程公司申请成立的企业名称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登记的也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而事实上,该企业同期使用的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两个名称和两个公章,而一个企业两个名称和两个公章并存的不正常情形也反映了该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更何况,鸿欣公司认可加盖在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和同意出售房屋的证明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即便这枚公章与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实际所使用的公章不同一,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设立单位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承担,所以鸿欣公司对公章是否不同申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鸿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本案的债务不应由翁某个人承担。首先虽然公元经贸公司注销后,翁某偿还了部分货款,但是鉴于翁某自公元实业公司成立直至注销一直为其法定代表人,而且翁某系双方钢材买卖业务的经手人,原告足以相信翁某的还款是以公元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次正是由于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在公元经贸公司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才不知晓该公司注销的事实,导致翁某仍然可以在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或加盖公元实业公司的公章。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公元实业公司的债权人并未同意该公司的债务由翁某个人来承担,所以被告认为应当由翁某个人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设定,主要是督促债权人尽早行使权利,使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消灭。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自1998年至2011年,翁某一直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在2008年12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中承诺最后一期货款的给付日期为2012年。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另一方面鸿欣公司并未举证公元经贸公司被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或原法定代表人翁某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公元经贸公司也一直在以各种书面方式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陈述是在诉讼之前调取公元经贸公司的档案时才知道该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诉讼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本案恰恰属于上述情形:原告与公元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翁某是否私刻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公章设立公元实业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本案中涉及私刻公章涉嫌犯罪,法院应将犯罪线索依法移送,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受理。
综上,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作为公元经贸公司的开办、主管单位、股东,在公元经贸公司被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组织清算,造成公元经贸公司资产流失,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危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在其造成的损失内对公元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鸿欣公司作为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鸿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货款101998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鸿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法律关系看似复杂,其实抽丝剥茧之后就会清晰明了。首先,拖欠原告货款的是公元经贸公司(公元实业公司),但公元经贸公司却因执照吊销而被注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公元经贸公司未经清算程序而被注销,故身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向其唯一的股东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鸿欣公司,鸿欣公司系大地园林转制而来,大地园林公司则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更改后的名称。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无论其股权如何转让,股东如何变更,都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夜)
【裁判要旨】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