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个体经营户,系原告曹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简存蠡,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席远航,徐州市教育局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1,驾驶员,系被告侯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孟某,无业,系被告侯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琴;审判员:梁伟;人民陪审员:余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某诉称:
原告原系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学生。在2009年10月13日15时许的体育课间,原告所在的高一(8)班进行400米逆时针环操场集体跑步,但体育课陆老师在学生跑步时并未在操场指导、管理,仅有一名高校教学实践学生在场。原告在跑至跑道的拐弯处时,被正在进行60米短跑的另一班的侯某撞倒,当时侯某速度比较快,而且是半低着头跑的。原告班的体育委员李某随后到陆老师办公室报告了情况,陆老师开校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腿胫骨螺旋性骨折,予石膏固定后静卧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侯某在操场上低头快跑,撞到正在操场内侧跑道跑步的原告,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三十七中教学安排不当,同时安排两个班级相向跑步,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代课体育老师教课不到现场,仅有一名不具备教师资格、不能独立执教的高校教学实践学生在场,学校无人检查,教学管理混乱,此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03.89元(含拐杖费120元。其中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已支付医疗费10220.89元、拐杖费120元,原告自付363元)、护理费2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803元、交通费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辩称:
2009年10月13日下午体育课间,原告曹某所在的高一(8)班的实习教师是张某1、指导教师是陆某,教学内容为慢速耐久围操场跑练习,被告侯某所在的初一(7)班的实习教师是冷某、指导教师是顾某,教学内容为站立式起跑和趣味性接力跑练习,四位教师均到操场上课。冷某和张某1相互协调并明确了各班活动的区域范围:高一(8)班使用1、2跑道,初一(7)班在操场南侧使用3、4、5、6跑道。两班的体育任课教师给学生讲明了各自的活动范围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后才开始练习,指导教师顾某、陆某对各自班级的教学活动在练习中进行巡回指导,认真负责,管理到位。在原告和侯某相撞致伤后,三十七中及时用校车将原告就近送往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同时通知原告的家长,并垫付医疗费。三十七中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教学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和侯某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自身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腿骨折的损害结果,二人主观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失,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双方的法定监护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治疗与本案腿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
3.被告侯某辩称:
侯某是在老师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的60米短跑练习,是原告超越了自己的跑道范围才与侯某相撞的,侯某没有责任。原、被告是相向跑步,在跑道的交汇处相撞,作为代课老师应该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原告班体育老师疏于管理,安排学生上课后就离开了现场,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故三十七中没有尽到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越跑道范围,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侯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原均系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学生。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曹某所在的高一(8)班和被告侯某所在的初一(7)班同课时在操场上体育课,高一(8)进行的是慢速耐久围操场跑练习,初一(7)班进行的是站立式起跑和趣味性接力跑练习等。练习前,两班体育老师及体育实习生向学生明确了活动内容和活动场所。练习开始后,高一(8)班体育老师陆某未在现场教学、管理、指导。后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在操场跑道转弯处相撞,致原告曹某倒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其班体育委员向体育老师进行了报告,体育老师遂将其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予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原告共住院73天,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拄拐下地部分负重行走,4周复查X线;2、继续服药。出院后原告按医嘱于2010年2月3日、3月16日、5月26日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均为:休息、随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220.89元、拐杖费120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3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曹某提交的原同班同学刘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校体育课上与同在上体育课的侯某相撞,原告是沿内侧跑道慢跑的,当时没有老师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同学到办公室报告陆老师后,陆老师才安排送往医院。
2.原告曹某提交的其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学影像报告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是左胫骨螺旋形骨折,治疗以石膏固定、卧床休息,好转出院。
3.原告曹某提交的其因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父亲所在单位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明:原告因损伤自付医疗费363元(三十七中学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220.89元)、交通费356元,父母因护理误工损失22856元。
4. 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法庭提交的原高一(8)班学生黄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陆老师、实习老师当时均到操场给学生上课,上课时两位体育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划分区域范围,讲解指导事项。原告受伤后,陆老师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5. 体育老师陆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三十七中学履行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没有过错。陆某证明:在2009年10月13日的高一(8)班的体育课上,其已经交代了安全事项,当时两个班使用的跑道是分开的,由实习老师组织上课,其在操场上巡视指导。原告受伤的时候其在操场的东面,体育委员向其报告的时候已经下课了。
6. 被告侯某提供的原初一(7)班同学陈某、苗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班级进行短跑,侯某是在老师指定的范围、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场地进行的正常体育运动,是原告偏离了指定的场所才和侯某发生碰撞的,原告班的体育老师不在操场等。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某提供的证人刘某、赵某所作的证明与被告侯某提供的证人陈某、苗某所作的证明,二者在对于高一(8)班体育教师陆某"事发时不在操场"方面的证明相互吻合,因上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而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的证人黄某、李某所作的证明,因其作证时仍在该校学习,与学校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经综合分析后,能够认定在学生跑步练习及至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中,高一(8)班的体育教师陆某未在操场,未充分有效履行教学、管理、指导等职责。对原告损伤的经过及治疗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意见基本一致,故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方面的误工损失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且被告方均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义务应该比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这个注意义务就是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在安排高一(8)班、初一(7)班两班同课时进行跑步练习时,虽向学生明确了练习内容和活动场所,但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较低的自律意识和控制能力,特别是被告侯某所在的初一(7)班进行的是多道多人短距离速跑练习,出于竞技目的,该练习项目必然存在较大的危险因素,当然要求学校做到考虑周全、管理到位,并应当预见到两班在相向交汇时虽不使用相同跑道但仍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因此,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在该堂教学内容上的安排是存在疏漏的。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发生相撞事故后,陆某自认"体育委员向其报告的时候已经下课了",如其在操场巡回指导的话,应即时发现该事故的发生,但其系经体育委员下课后报告方获悉发生了相撞事故,显然此时其并未在教学现场。而体育实习生不具备单独施教的资质和能力,且未有证据证明体育实习生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和报告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指导等职责,存在较大过错,依法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7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9.8元、营养费562.1元、交通费182元、护理费9451.18元、拐杖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支付10340.89元);
2.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永峰、孟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1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2.8 元、营养费160.6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2700.34元、拐杖费24元;
3. 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负担700元,由被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永峰、孟某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首先,要正确判定学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厘清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本起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其次,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所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其前提是"标准人"的"相当注意义务"。在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上,学校具有两种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二是作为义务,即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上述义务,不该作为而作为,该作为时而不为,均为违反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在安排两班同课时进行跑步练习时,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较低的自律意识和控制能力,存在一定疏漏。体育老师陆某未在教学现场指导、管理,而体育实习生不具备单独施教的资质和能力,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和报告义务,故存在较大过错。
第三,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被告侯某在运动过程中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考虑到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两班练习项目强度与损害后果结合后的原因力大小等情节,依法酌定由被告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最后,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其父的误工损失证明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4个月的护理期限,酌定其护理费为13501.6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赔偿。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负担700元,由被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1、孟某负担200元。
(龚思红)
【裁判要旨】学校在安排两班同课时进行跑步练习时,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较低的自律意识和控制能力,存在一定疏漏。体育老师未在教学现场指导、管理,而体育实习生不具备单独施教的资质和能力,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和报告义务,故存在较大过错。对于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