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民事 未成年人损害 教育机构义务
案由:
公证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终审结果:
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官:

王琴

梁伟

余岷

代理律师:

简存蠡

张德武

法官解说
首先,要正确判定学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厘清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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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个体经营户,系原告曹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简存蠡,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席远航,徐州市教育局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1,驾驶员,系被告侯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孟某,无业,系被告侯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琴;审判员:梁伟;人民陪审员:余岷。
6.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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