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3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许某,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程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一审、二审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福星、刘伟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陈佩汉,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芳;代理审判员:陈莉;人民陪审员:傅灿烽。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谢火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程某诉称:
2011年2月27日晚,二被告向周某开办的泉州市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了闽CLxx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闽CLxx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前往受害者许某2家,由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将受害者许某2载至被告曾某家里,三人在曾某家里共同饮酒。饮酒完毕后,曾某并没有对黄某的酒后驾驶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而是任由黄某违法而危险地将受害者许某2开车载走。途中,被告黄某将车辆交由既无驾驶资质而又属于大量饮酒的受害者许某2进行驾驶,最终导致受害者许某2在丰海路法石欢畅海鲜艳馆路段与行道树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本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许某2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方认为曾某对在自家饮酒后的黄某的酒后驾驶行为未加有效制止,明知黄某已属酒后驾车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并载走受害者许某2,其对受害者许某2的死亡明显存在过错。同时,被告黄某将车辆交由既无驾驶资质而又属于大量饮酒的受害者许某2进行驾驶,最终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更是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发生后黄某也没有报警,延误了受害者许某2的抢救时机。因此,二被告对受害者许某2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99.19元、丧葬费16170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533289元×2/3=3555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
2011年2月27日晚5点多黄某在家,曾某打电话叫黄某出门,当晚8点22分许某2自己主动打电话找曾某要出门。过后许某2跟曾某及黄某说要去借车,并找许某2熟悉的泉州市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了闽CLxxxx号轿车,当时车租也是由许某2支付,许某2称自己忘带驾驶证,找被告黄某借了驾驶证租了本案的事故车,车辆实际上是许某2自己租赁的。车辆行驶在半路时,许某2自己坐到驾驶座上,要自己开,当时被告黄某不让许某2开,许某2以车是他租的,应由他来开为由,坚持要开,当时也不知道许某2没有驾驶证。事发后,经过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2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许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不服认定,向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认定。本案经过两级交警认定是由于许某2的违法过错行为自己造成的。其次,闽CLxxxx号车辆是向泉州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租赁的,根据出租行业的相关规定,出租车须办理营运证,每年必须按季度检查四次,在没有安全隐患情况下,方可以进行出租,而闽CLxxxx号车系私家车,没有季度检查。法院认定泉州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同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黄某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黄某应按三分之二责任与曾某连带赔偿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故被告黄某对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
1、被告曾某对于许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通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复核,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形,因此被告曾某对于许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过错。2、被告曾某的行为与许某2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许某2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许某2自身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对以上过程一无所知,这是在被告曾某能够预见到的情形范围外的,被告曾某的行为与许某2的死亡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曾某对许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许某2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曾某无需对许某2的死亡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某反诉称:
许某2驾驶闽CL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反诉原告黄某严重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许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黄某为闽CLxxxx号轿车乘员,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067.01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闽CLxxxx号车施救费和停车费及鉴定费2580元、绿化恢复费684元,以上共计18081.01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赔偿。审理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残疾赔偿金130686元、误工费1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反诉被告许某、程某反诉辩称:
黄某反诉要求许某、程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许某2没有留有遗产,因此黄某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让没有驾驶证的许某2驾驶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黄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许某、程某系许某2(死者)的父母。2011年2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黄某向泉州市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承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CLxxxx号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黄某驾驶上述车辆载许某2到被告曾某家中与曾某三人共同饮酒,酒后由被告黄某驾驶闽CLxxxx号轿车载许某2离开被告曾某家,途中换由许某2驾驶。在当日23时31分,许某2驾驶闽CLxxxx号轿车沿丰海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丰海路法石欢畅海鲜馆路段,因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碰撞路右边行道树,造成许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8日死亡、车上乘员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2、被告黄某随即由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送往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急救治疗,后东南医院行大抢救等各项治疗、检查无效,于2011年2月28日宣告许某2临床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1499.19元。被告黄某在泉州东南医院经门诊急救治疗后,又于2011年2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977.01元。2011年4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1]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许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CLxxxx号轿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黄某为闽CHL136号轿车乘员,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许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许某不服丰泽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于2011年4月8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泉公交复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丰泽交警支队所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1]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黄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安泰司鉴[2011]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闽CLx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周某,周某为泉州市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被告黄某于2011年2月27日用其驾驶证向泉州市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了该车辆。许某2系城镇居民,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即原告许某、程某,在事故发生时许某2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某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警丰泽大队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泉东南医司鉴[2011]毒检字第93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随车诊疗记录单,被告黄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记录单、医师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CT检查诊断报告、医疗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绿化恢复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二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泰司鉴[2011]临鉴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确认。至于被告黄某预缴款收据并非医疗费结算票据,不能证明系属实际医疗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CLxxxx号轿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碰撞路右边行道树,造成许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员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自身死亡及本案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许某2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黄某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应当预见到车辆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但被告黄某在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时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交由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许某2驾驶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2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黄某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二个原因力,二人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根据交警的认定,应由许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处理交通事故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而对事故发生时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前,间接结合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因素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各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故被告黄某也应就其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许某、程某主张被告曾某没有对被告黄某的酒后驾驶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任由黄某开车将受害者许某2载走,故要求被告曾某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许某、程某作为许某2的近亲属依法对许某2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请求权。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查认定合计为503289.19元。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应承担251644.6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户籍体现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体现的暂住证截止日期是2009年3月16日,其提供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反诉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合计为74744.5元。死者许某2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二反诉被告作为许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许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37372.3元。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程某人民币251644.6元;
二、反诉被告许某、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某人民币37372.3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633元,由原告许某、程某负担3316.5元,被告黄某负担3316.5元;反诉受理费1964元,由反诉原告黄某负担982元,反诉被告许某、程某负担982元;鉴定费700元,由反诉原告黄某负担350元,反诉被告许某、程某负担3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程某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在原审时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诉称:1、本案是原因力的结合关系,黄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但车主与租赁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2、原审判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之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许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在事实及法律上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许某、程某对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提出异议:"被告黄某还因该事故支付了小车事故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80元、撞损绿化恢复费684元、事故车辆常规及痕迹鉴定费1500元。经被告黄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安泰司鉴[2011]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上诉人黄某对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提出异议:1、"被告黄某向泉州市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承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CLxxxx号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认为轿车是由许某2承租的。2、一审认定"闽CLx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周某"是错误的,实际车主为周某2。3、一审认定"被告黄某系农村居民"是错误的,上诉人黄某出生时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是城镇居民。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黄某对许某2死亡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曾某对许某2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未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2以及车辆的租赁公司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周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周某2、周某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三、原审对上诉人黄某的损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判决由上诉人黄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是否正确?黄某一审的反诉请求能否予以全部支持?四、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程某因许某2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妥当?五、原审判令上诉人许某、程某在继承许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某的损失是否正确?对此,该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许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CLxxxx号轿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黄某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将该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的许某2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黄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许某2、黄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曾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许某、程某请求被上诉人曾某对许某2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肇事车辆的租赁公司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证的黄某,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2以及车辆的租赁公司丰泽四海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周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驳回黄某请求追加周某2、周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是合法的,周某2、周某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关于第三及第五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黄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上诉人许某、程某及被上诉人曾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前已是城镇居民,对上诉人黄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对上诉人黄某的损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死者许某2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上诉人黄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故上诉人许某、程某作为许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许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某的损失81601.17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黄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一审的反诉请求只能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许某2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程某因许某2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数额是妥当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关于其本人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许某、程某及上诉人黄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黄某的有关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许某、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人民币81601.17元。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程某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6633元,由上诉人许某、程某负担3316.5元,上诉人黄某负担3316.5元;反诉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800元,上诉人许某、程某负担1164元。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350元,上诉人许某、程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上诉人许某、程某负担4597元、上诉人黄某负担4000元。
(七)解说
酒文化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已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而因饮酒过量或醉酒驾车导致的死亡事故也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醉酒无证驾车导致的事故,事故给伤亡者的家属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并使两个家庭都陷入了困境,教训深刻,发人警醒。而从审判实践来看,本案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也值得分析思考。
1、关于同桌共饮酒人责任的分析
分析酒友对同桌因饮酒过量死亡或因酒醉发生事故死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一是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身体不适不能或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二是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或酒后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者进行善意提醒,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但是当饮酒人出现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就与同桌因救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救助并对其酒后从事的危险行为予以劝阻;三是要看共饮者是否履行救助义务。如共饮者中出现失控的迹象,应给予合理的救助,如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其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
本案中,死者许某2虽然在被告曾某家中饮酒至酒醉,但未有证据证明饮酒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当时是由被告黄某开车带其离开的,不是直接由其自行开车离开的,故无法证明被告曾某有恶意劝酒或有劝阻义务,故被告曾某无需承担责任。而被告黄某在开车离开曾某家后,又把车交给醉酒且无驾驶证的许某2驾驶,就是未履行劝阻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许某2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2、交通事故认定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乘坐人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许某2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在和死者许某2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并且对其是否有驾驶资质也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许某2与作为乘客的其本人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许某2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黄某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二个原因力,二人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对一审的责任比例认定也予以确认。
(陈莉)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乘坐人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