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24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6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高、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翔峥:代理审判员:林舒岚;人民陪审员:傅灿烽。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审判员:戴强、吴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诉称:
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以合伙投资为由,于2007年9月份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但未实际进行合伙,也未实际进行任何投资活动,而被告长期占用该资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全部款项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并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
本案是合伙纠纷,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2007年5月份开始经营泉州市丰泽区丽辉服饰会所的两个鞋柜,其已先投资近10万元。2007年9月份,其收到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双方从2007年10月开始合伙,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按投资比例,原告占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原告不参与经营。其将原告的这笔投资款进了冬鞋进行销售,但因为两个鞋柜一直亏损,双方均没有分红。2008年3月份,其打算把鞋柜收起来,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其退给原告现金11000元,剩下大概价值2万元的货物由其带回自己的店里销售,但至今仍有价值1万多元的货物囤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负责投资经营。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上载明:"兹收到才艺投资<肆万元正> 收:王某 2007.11月 30日",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09年9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鲤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提出控告被告涉嫌诈骗其4万元,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经审查及复议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户名为潘某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份、(2009)鲤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泉公鲤刑不立字[2010]010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泉公鲤复字[2010]01000号复议决定书、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口头达成合伙意向,由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四万元,由被告负责投资经营。2007年9月,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上述投资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但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合伙的具体项目、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进一步的约定。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合伙经营并且产生了亏损,被告作为投资款的收取人及合伙经营的负责人,其应对是否实际进行合伙经营及经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进货单、销售单均发生在其收取原告投资款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进行合伙经营,其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丽辉色彩服饰会所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实际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合伙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人民币1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该款项应在原告应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占用原告的投资款却未进行实际的投资经营,应赔偿原告占用资金的损失,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起诉催讨该投资款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投资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本案是合伙投资纠纷。原、被告的合伙投资经营行为从2007年10月份开始至2008年3月结束,双方在2008年3月时对投资经营进行结算。由于经营亏损,双方的合伙投资经营的鞋柜经营行为终止,根据双方的投资数额,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11000元,余下大约价值20000元的货物归上诉人所有,双方正式终止合伙投资关系。被上诉人两次以借款为由起诉,是恶意的欺诈诉讼,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并不存在恶意诉讼。上诉人根本没有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用于合伙经营,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进行合伙经营,其主张有实际合伙经营且已亏损,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资金,其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一审判决该10000元是支付本金及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息有误,应改判不予扣除该10000元,并改判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3月起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潘某投资款及数额多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潘某一审提供的40000元收条及其2010年1月26日在泉州市鲤城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确认上诉人王某收到被上诉人本案40000元为投资合伙款的事实。上诉人王某虽主张该40000元已用于合伙投资并已经结算亏损,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进货单、销售单均发生在其收取投资款之前,并不能举证证明有将该40000元实际用于合伙经营,亦不能提供有经双方确认的经营帐目,未能证明已经合伙结算、清算及合伙有亏损,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40000元已用于合伙投资并已经结算亏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该40000元的投资款,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已收到上诉人10000元款项外,其余3000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因此,被上诉人潘某请求二审改判不予扣除10000元,并改判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3月起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因其具有门槛低、无出资额限制、形式灵活等优势,在一些经济较不发达地区广泛存在。个人合伙与其他公司、企业法人不同,一般个人合伙的人合性较强,多为亲戚、朋友等具有较亲密关系的人群共同进行出资或经营,各合伙人之间通过彼此之间的信任而形成合伙关系。因此,个人合伙往往没有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如合伙体未经注册登记、各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关系的成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退伙及债务的承担没有书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规范的账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混乱。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陷入举证和清算的困境,如何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及如何查明合伙财产范围,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合伙案件中的难点。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或合伙投资款?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
一、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的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当付款人支付收款人一定金额的款项后,若双方没有对款项的用途作出明确的约定,往往会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性质之争。收款方为减轻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实为借款而主张为合伙投资款;而付款方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实为投资款却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前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称本案的款项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不难看出,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全额返还、收益的取得方式、是否应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概括性的归纳即: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为借贷关系,反之,则为合伙投资款。
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最重要的证据为债权凭证,而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且该收条中并没有体现双方为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反在该收条中明确写明为被告收取的为投资款,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没有依据。
二、无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的认定。
出于对彼此之间的信任及管理的随意性,合伙人之间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大多以口头方式对出资比例、盈余比例进行简单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一方主张存在合伙关系,而另一方否认时,如何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是审理的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虽无合伙协议,也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但根据本案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中体现的款项为投资款,而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欲投资被告经营的鞋柜而支付被告人民币40000元,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根据上述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三、清算是否为分割合伙财产的必要前提。
由于个人合伙组织的财务管理普遍较为混乱,记账登记等财务行为缺乏监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相当一部分合伙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自身并不掌握合伙账目或合伙财产,而被诉一方合伙人很少主动配合进行账目清算,双方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合伙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对于如何处理这种账目不清的情况,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合伙未经清算,账目无法查清,导致合伙财产的范围、数额无法明确,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观点为:合伙人有退伙自由,不应以合伙未进行清算、合伙财产无法查实,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有责任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合伙盈余财产和账目进行初步审查,根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将清算作为处理合伙财产的必要前提是缺乏依据的。首先,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上述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个人合伙普遍存在缺乏规范的明细账本、合伙人各记各的帐,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缺乏账目或者账目不全、不清,根本无法进行清算。再次,《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启动清算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第四,清算成本过高,就本案来说,本案诉争标的只有40000元,若启动清算程序,费用过大,也不符合民事经济、高效的原则。若坚持要清算才能分割,那么合伙人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的合法权益将永远无法实现。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为裁判依据。
在处理账目不明导致无法确定合伙财产范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各方全面提供账目凭据。倘若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账目,应责令其提交,并明确告知拒不提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只出资而不参与合伙经营,故被告作为合伙体的经营者、管理者,其有义务制作及保存相应的账目,应对是否进行实际投资、投资款的支出情况以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林舒岚)
【裁判要旨】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全额返还、收益的取得方式、是否应承担投资风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