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吴文毅,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2,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宏阳、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农;代理审判员:张萍;人民陪审员:傅灿烽
6.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审调解结案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施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11月15日止,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审理作出(2010)鲤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施某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欠款人民币53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冻结被告蔡某名下的房产(鲤城区XX小区XX花苑B#-2)。经贵院执行法官发函查询被告蔡某和被告施某名下的房产,原告才知被告蔡某名下的房产已于2010年2月25日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施某至今未支付分文执行款。原告认为,被告施某对原告负有19万元的债务,至今分文未付,却将鲤城区XX小区XX花苑B#-2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泉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第三人向被告返还址在鲤城区XX小区XX花苑B#-2房屋;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
被告施某、蔡某辩称:答辩人转让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诉争房产转让发生在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之前,并已经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的转让合法。当时答辩人并没有向第三人说明答辩人与其他人之间有任何的经济纠纷,第三人也不知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等纠纷。双方的房屋转让价格也是合理的,实际成交价格是33万元,而不是22万元,当时在合同上填写22万是为了减少税负。所以双方并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产的情形,答辩人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等纠纷与房屋的转让没有任何关系,故转让过程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明显的恶意,而是合法的。答辩人转让房屋是因为生意失败,资金短缺所致,并没有转移财产的目的。答辩人目前还结欠他人巨额的债务,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出售房屋的款项早已用于支付债务等款项。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房屋的转让已经完成,原告要求撤销《泉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让第三人向答辩人返还房屋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律师服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转让房产是合法的,第三人也是善意合法取得房产,故原告起诉债权人撤销权不应当得到支持,律师服务费自然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泉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让第三人向答辩人返还房屋显然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让答辩人承担其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2述称:答辩人受让该房产时主观状态是善意的。如果被告夫妇转让房产时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那么答辩人受让讼争房产取得产权无可厚非;如果被告方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而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不知道,也没有应当知道的法定义务,因此答辩人的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次,答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房产的实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3万元,答辩人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出具了收条。第三,讼争房产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答辩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原告起诉书中所谓"被告方转让房产有明显恶意"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向施某主张还款19万元是在2010年9月30日,而被告夫妇转让房产是在2010年初,两者相差半年以上。作出被告方恶意转让房产的判断,理由牵强。被告方和答辩人之间实际转让价款为33万元,这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房管局存档的房产买卖合同上填写的房屋成交款人民币22万元,是合理避税的需要,不是实际交易价格。综上,答辩人和被告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合法取得讼争房产所有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施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11月15日止,先后7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鲤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施某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欠款人民币53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施某至今未支付执行款)。经法院发函查询被告蔡某和被告施某名下的房产,原告才知道被告蔡某名下的房产鲤城区XX小区XX花苑B#-2房屋已于2010年2月25日转让给第三人蔡某2。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损害其债权,遂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施某、蔡某于2010年2月5日与第三人蔡某2签订《泉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座落在泉州市鲤城区XX小区XX花苑B#-2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蔡某2,房屋成交价22万元等内容。第三人蔡某2于2010年3月4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月9日,第三人蔡某2以336225元的价格交纳了契税10086元。同日,被告施某、蔡某收到第三人蔡某2支付的购房款3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被告施某、蔡某及第三人蔡某2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实际交易时的价值为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鲤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收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原告杨某认为被告施某、蔡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给第三人蔡某2,对其造成损害,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应向二被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问题。本案中,被告施某、蔡某于2010年3月4日与第三人蔡某2对本案诉争房屋即址在泉州市鲤城区XX小区XX花苑B#-2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而原告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施某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且原告亦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某2知道被告施某、蔡某对其负有债务,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蔡某2与被告施某、蔡某并非恶意串通转让房产。第三人蔡某2提供的收条证实第三人蔡某2向被告施某、蔡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是33万元,与第三人蔡某2提供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杨某主张第三人与二被告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2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变更过户到第三人蔡某2名下,已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判令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泉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第三人向被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等意见,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于2012年10月18日以调解结案。
(六)解说
一、撤销权的适用。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准确行使撤销权,合同法严格的界定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蔡某2提供的收条证实第三人蔡某2向被告施某、蔡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是33万元,与第三人蔡某2提供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杨某主张第三人与二被告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22万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二被告与第三人是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因此,撤销权不成立。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施某、蔡某与第三人蔡某2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施某、蔡某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蔡某2的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且在2010年3月4日办理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以此证明该房屋转让行为是发生在原告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施某的时间2010年9月30日之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的物权行为。相反的,原告杨某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某2知道被告施某、蔡某对其负有债务,无法认定第三人在受让房产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原告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可以由此认定第三人蔡某2与被告施某、蔡某并非恶意串通转让房产,他们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本案中,原告除了要求撤销转让行为以外,还提出了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返还交易房产的请求。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恢复至原状,债务人已失之财产又复归于其。当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仅为债权契约,尚无物权转移时,其行为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不发生回复原状及返还所有权等问题;当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不仅有债权行为,同时有履行之物权行为时,例如不动产买卖,债务人不仅订立买卖契约,并因履行该契约已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已办理产权登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一并撤销契约行为及物权行为,此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自始无效,即回复至未履行以前之状态,债务人可据不动产所有权请求所有物的返还,撤销权人亦得对于第三人请求返还该物于债务人。同时,根据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得失需经办理登记,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和公示方式。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如经撤销,自然得一并请求注销其登记。如果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未经撤销而直接请求注销登记,在法理上是难以行得通的。相反,如果债权人仅撤销债权行为,而不主张撤销物权行为的,此时物权行为并非因此即归无效,债务人或债权人仅可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此时不过只是取得请求权而已,并非一定可以恢复原状,第三人可据所有权主张权利。在撤销权与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之间,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
(杨佩芳)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恢复至原状,债务人已失之财产又复归于其。不动产买卖中,债务人不仅订立买卖契约,并因履行该契约已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已办理产权登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一并撤销契约行为及物权行为,此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自始无效,即回复至未履行以前之状态,债务人可据不动产所有权请求所有物的返还,撤销权人亦得对于第三人请求返还该物于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