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26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文毅,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苏荣杰、林竹森。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波;审判员:王一平、曾晓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双方自2011年发生运输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19止,被告苏某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59988.68元。被告苏某确认了欠运费数额,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支付运费。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59988.68元及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其是李某聘用的财务人员,苏某出具运费欠款单是代表李某的行为,该款不应该由苏某承担,应该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标的运费人民币159988.68元,与另一起案件中瑞公司诉李某案件是同一笔款项,不同时间结算,原告分做两笔款项来起诉,既不诚信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苏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将本案与中瑞诉李某案件一起审理。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当中,被告苏某是被告李某的聘用人员,这一情况原告也是明知的。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告李某所欠款项,与被告苏某没有关系。该款应由被告李某偿还,现在被告李某有一百多万款项没有追回,无法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支付。本案的运费与另一起中瑞公司诉李某案件是同一笔款项。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苏某被被告李某雇佣为出纳,雇佣期限一年。2011年7月19日,原告陈某找被告李某核对运费账目时,被告苏某在收走原告陈某交给的磅单后出具一张尚欠原告运费159988.68元并签署自己名字的运费结算欠款单给原告收执。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苏某出具的欠款单,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59988.68元的事实。
4.聘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苏某是李某聘用的财务人员,其与陈某的结账,是代表李某的行为;
5.苏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苏某是李某聘用人员,苏某出具运费欠款单是代表李某的行为。
6.李某与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苏某是李某聘用人员,苏某出具运费欠款单是代表李某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某与被告李某属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苏某在受被告李某雇佣期间出具运费结算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在本院追加被告李某参加诉讼后,在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直至庭审结束均未对被告李某提出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被告李小梅支付运费159988.68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与中瑞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陈某虽是中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陈某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被告主张本案与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诉李某一案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上诉称:本案的运费与另一起中瑞公司诉李某案件是同一笔款项,要求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未作答辩。
3.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4.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法院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释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释明权。行使释明权是法院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要根据法院的释明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或当事人不变更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1.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在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后形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要求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答辩,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权利,除非这种权利的行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法庭不主动干预。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官有释明义务主要作用在于有利当事人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是当事人主义的补充,但诉讼权利的舍取在没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当事人有选择权,因为私权纠纷,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2.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按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根据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庭的裁判内容和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庭不能"判非所诉"。因此当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给予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按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否则就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本案在追加李某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作出裁决是正确的。
(苏荣杰)
【裁判要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官有释明义务主要作用在于有利当事人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是当事人主义的补充,但诉讼权利的舍取在没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当事人有选择权,因为私权纠纷,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按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