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1。
原告(上诉人):王某2。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2之子。
原告(上诉人):王某4。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县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金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5。
委托代理人:王某6,系王某5之子。
第三人:王某7。
委托代理人:王某8,系王某7之兄。
第三人:王某8。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审判员:王振义:人民陪审员:谢伟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钊胜;代理审判员:马雯卿、王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52年土改时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右侧过水间登记给第三人王某5之父王某9一家; 1954年9月份土地改革复查时,原告王某2、王某4之父王某10(原告王某1之祖父)被定为地主成分,其"琼林堂"5间房屋被没收,并部分留做乡财,部分分给农民。王某10于1954年6、7月间被集中到"种玉园"监管,开始长期居住在该幢房屋内,土改时登记给王某9的"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由王某10长期居住。原告与第三人王某5因该房产的权属多次纠纷,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4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房产的权属纠纷,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王某1、王某2、王某4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泉政行复(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
定。
2.原告诉称。
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综【2012】20号文中第4条的行政认定是违背事实及错误的。种玉园厝的产权属于原告,这是历史给予原告权属的确凿事实。事实证据有:(1).关于种玉园厝是根据中共安溪县委会1954年土改复查时的规定,调整分给地主王某10居住使用的。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厝是根据1954年9月6日,中共安溪县委会内部文件《安溪县第八区留山乡产地落后村(即平原村)情况及改造工作意见》称:平原村有地主王某10等六人。房屋:地主可将全部号房屋没收,另找坏屋分给。土改工作队及村干部王某5、王地汶就把地主王某10的好屋琼林堂等全部没收,另找坏屋种玉园厝分给他一家居住。该厝其中王地汶有右边大房一间,边房半间;王某5之父王某9有过水一间。王某10一家居住至今已长达58年之久,房屋早已破烂无法居住。安溪县人民政府不仅不给予办理产权证,反而于2012年2月6日安政综【2012】20号文件称:王某9土改时成分为"中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章"土地的正式和没收"规定的征、没收对象......认定种玉园厝的过水间为王某9之子王某5所有。如今,把坏屋划给王某5所有,他好屋、坏屋双丰收,居住58年后的地主子孙坏屋、好屋却双落空,头顶无片瓦,住无所居,于法无据。因此,侵占王某10的土改成果过水间是犯法的。(2).1984年9月22日,在平原村村委会,第三人王地汶在"询问笔录"明确阐述"我在1954年7月,我村改造落后乡时,当时复查工作队将我原祖业正玉堂(种玉园)右边大房、边房、过水、角间四间换给地主王某10居住,才分得林醒'存德堂右边边房'连护厝壹头,即护厝四间及上下厅。"以上证明,王某9的坏屋过水间因中农成分无法换到地主的好屋,已交给贫农王地汶,由他出面统一换到林醒的好屋,其中右边边房私下转给王某5居住使用,于1985年7月18日获得政府落实华侨私房补助款2800元。因此,从1954年起过水间就不属于王某9所有。(3).1995年11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内容可以证明王某9有以过水间换取他人房屋的事实。因此,认定为王某9之子王某5所有是错误的。(4).2000年5月8日安溪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厝土改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称:......而王某5的一间(即过水间),属于当时没有履行法律手续,但调整已属事实。依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满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条款,对方也就丧失了产权主张的权利。
3.被告辩称。
本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并经调查后,作出以下事实认定:(1).土改时"种玉园"登记情况:右侧大房、边房计一间半,登记给王汶一家,右侧过水间登记给王某9一家;右侧护厝地基三间登记给王成兴;其他房间包括左侧大房、边房没有登记。(2).1954年9月份土地改革复查时,王某10被定为地主成分。(3).土改复查时,王某10"琼林堂"5间房屋被没收,并部分留做乡财,部分分给农民。(4).王某10于1954年6、7月间被集中到"种玉园"监管,开始长期居住在该幢房屋内。(5).土改时登记给王某9、王汶的"种玉园"房屋,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由王某10长期居住。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府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安政综[2012]20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种玉园" 右侧过水间仍应以土改时登记确认产权为准,认定为王某9之子王某5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种玉园" 右侧过水间的产权,根据土改时登记的事实,虽由原告使用,但未变更登记,仍应以土改时登记确认产权为准,要求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三)一审证据和事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1984年9月22日安溪县侨务所落实华侨属房询问记录,证明对"存德堂"厝分房户王地汶置换"种玉园"厝房产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决定书中阐明的"也没有以此房屋换取他人房屋的记录资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属信口开河。
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某5则调整分得林醒的'存德堂'的部分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表明第三人拥有住居所,不应以无房居住再争执原告住所。
4.安溪县土地管理局2000年5月8日《关于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厝土改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该报告处理意见证明诉争房屋自始归王某10所有,王地汶、王某5在种玉园的房产权利丧失。该报告第三人至今未通过司法途径撤销。
5.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决定第4条不顾事实,无法律依据,属非法行政措施,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的依据。
6.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行复(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文件依据。
7.中共安溪县委会1954年9月6日内部文件,证明种玉园厝是1954年土改复查分给的。
争议的房屋"种玉园"右侧过水间址在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厝,1952年土改时"种玉园"右侧过水间登记给第三人王某5之父王某9一家; 1954年9月份土地改革复查时,原告王某2、王某4之父王某10(原告王某1之祖父)被定为地主成分,其"琼林堂"5间房屋被没收,并部分留做乡财,部分分给农民,王某10于1954年6、7月间被集中到"种玉园"监管,开始长期居住在该幢房屋内,土改时登记给王某9的"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由王某10长期居住。原告与第三人王某5因该房产的权属多次纠纷,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4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房产的权属纠纷,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王某1、王某2、王某4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泉政行复(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查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定职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种玉园"厝右侧过水间,土改时登记给王某9(第三人王某5之父),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由王某10长期居住,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有关土地改革房屋产权余留问题的相关规定,即土改时房屋确权明确,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的,该屋虽长期由他人居住使用,仍应以土改时的契证登记确定产权。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王某5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据充分。
综上,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4条,关于"种玉园"厝右侧过水间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请求维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4条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4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1等上诉称。
关于种玉园厝是根据中共安溪县委会1954年土改复查时的规定,调整分给地主王某10居住使用的。土改工作队及村干部王某5、王地汶把地主王某10的好屋琼林堂等全部没收,另找坏屋种玉园厝分给他一家居住,分给坏屋的产权应归地主王某10所有。该厝其中王地汶有右边大房一间,边房半间;王某5之父王某9有过水一间。同时调整华侨地主林醒的好屋"存德堂"给他们居住,从1954年起分给王某10的种玉园厝产权就不属于王某5所有。土改复查时,中共安溪县委会规定:"地主可将全部好房屋没收,另找坏屋分给"。如今,反而把坏屋划给王某5所有,他好屋、坏屋双丰收,居住58年后的地主子孙坏屋、好屋却双落空,头顶无片瓦,"住无所居"。因此,侵占王文成的土改成果过水间是犯法的,应予撤销。1984年9月22日,在平原村村委会,第三人王地汶的《询问记录》可以证明王某9的坏屋过水间因中农成分无法换到地主的好屋,其中右边边房私下转让给王某5居住使用。于1985年7月18日获得政府落实华侨私房补助款2800元。因此,从1954年起过水间就不属王某9所有。1995年11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王某9有以过水间换取他人房屋的事实。因此,过水间不能以土改时登记的产权为准。2008年5月8日安溪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厝土改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说明王某5在过水间的产权早已丧失。上诉人认为王某5在种玉园厝的产权早已丧失,就不受《土地改革法》的保护。种玉园是1954年土改复查时,由土改工作队与村干部王某5,王地汶亲自调整分给的。关于不符合《土地改革法》与坏屋分得户王某10是毫无关系的。责任不在他身上,应由土改工作队及村干部负责解决。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上诉人已居住长达58年之久,远远超过20年的期限,王某5没有了产权主张的权利,也就不受《土地改革法》的保护。一审判决维持原判于法无据。安溪法院判决书第8页,关于王某5过水间的产权问题的判决维持原判,因产权早已丧失,于法无据,是侵占王某10的土改成果,是犯法的。另一方面,土改复查时,王某5是村干部,是他亲自参与土改队把过水间换给地主王某10居住的。他因成份是中农已通过贫农王地汶换到华侨地主林醒的好屋"存德堂"右边边房,面积大,质量好。1985年8月7日安溪县落实华侨私房拨款补助计2800元。所以该厝过水间从1954年起就不属于王某5所有。
(2)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答辨称。
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土地确权后,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证据表明:1952年土改时把"种玉园"房屋右侧大房、边房计一间半,确权登记给王地汶一家,右侧过水间登记给王某9一家,右侧护厝地基三间登记给王成兴,其他房屋包括左侧大房、边房没有登记。1954年9月土改复查时,王某10被评定为地主成分,把王某10"琼林堂"房屋5间没收,并部分留作乡财,部分分给农民。1954年6、7月间王某10一家被集中到"种玉园"监管,开始居住在该幢房屋内。土改时登记给王某9、王地汶的"种玉园"房屋从1954年9月土改复查以后由王某10长期居住。上诉人王某10的好屋"琼林堂"被没收,把土改确权给王地汶的"种玉园"房屋右边大房一间,边房半间调整给王某10。经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登记给王某9的"种玉园"过水间房屋调整给王某10居住。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多余的房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项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维护。"以及《土地改革法》第七条"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清楚。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等人申请土地行政确权后,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土地改革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3)原审第三人王某5、王某7答辩称。
1954年9月6日中共安溪县委会"安溪县第八区留山乡产地落后村情况及改造工作意见"是县委原则指导,并不是分房依据。"工作意见"关于没收好厝换坏厝是对整个地主恶霸王某10等人而言,并没有具体把"种玉园"祖祠分给王某10。"种玉园"系我族王氏祖厝,不是个人祖业。"种玉园"是我村已有300余年悠久历史的祖厝,现属派下有2千多人口。县委统战部提出的三点处理意见[安委统(2000)1号文],可以清楚地说明上诉人原地主厝"琼林堂"土地证并未注销,而且5间房已全部讨回。另外,王某10土改时分散转移财产,把"琼林堂"左畔护厝房及中坂厝与王杖翻建分得左畔上下落及护厝,登记在堂弟王绪盏户头,土改时没有没收,54年改造落后村时分给地主户自住。2011年2月19日,根据安委统[2000]1号的处理意见,在镇堂委、政府派人主持下,平原村两委及纠纷双方代表召开了协调会,经代表讨论一致确认"种玉园"祖祠已建三百余年,系属"种玉园"派下二千多人口共有。结果大多数人不同意王某2对"种玉园"厝进行翻修。不是好厝换坏厝,是剿匪监居。剿匪王番狗期间,因王某10资匪,被押进"种玉园"祖祠监居,是时指挥部向我族人借用,应属政府行为。剿匪结束后,指挥部撤退,若分给上诉人,也应有政府分给手续,请上诉人拿出分给相关证据。久居并不能成为所有。王地汶、王某5及石厝广正公派下堂亲因需放置稻草及杂物,曾数次向王某2兄弟讨还房屋,王某2一家早居外地,留下一个大儿子也在70年代搬进新厝,唯有王庆华夫妻拒不搬出。王某2实际居住时间根本不上十年。土改契证确定产权。1951年土地改革,我族"种玉园"祖厝为王姓五大房头所有继承,同时为了明确权属,还进行登记确权发证。土改后王某9、王地汶的契证一直未做变更登记,也不属于《土地改革法》第二章"土地的征收和没收"规定的征、没收对象;而且符合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第7条"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财产不得受侵犯"的规定,属于保护对象。安政综[2012]20号文第2条的行政认定是错误的,应维护52年土地证王地汶70533号、王某970493号契证的产权,确认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祖祠右侧大房、边房一间半房屋为第三人王某7所有。上诉人诉讼提供的王地汶"询问记录"系伪造,退侨房只是作为当时华侨退房的政策与贫农分厝无关。此"询问笔录"系上诉人私自伪造,不予承认,须经相关法定部门鉴定真实。上诉人诉讼的第三点称:第三人王某5分的林醒的"存德堂"的部分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纯属无稽之谈,断章取义。上诉人诉讼的第四点称:王地汶、王某5在种玉园的房地产权利已丧失、不予维护也是错误的。安溪县国土局《关于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厝土改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是土改局对上级批示的反馈意见,而不是书面确权文件,不能证明"种玉园"祖祠归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王地汶、王某5在种玉园的房地产权利已丧失。王某5登记的"种玉园"右畔过水一间是和下厅巷相连为一间,并没有存在右角间,国土资源局已到实地勘察过,给予确认过水间连下厅巷为一间归第三人王某5所有。(6).安政综[2010]20号文处理决定书偏袒上诉人一方,没有尊重历史实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综[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王某5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正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坪镇平原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4份,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份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定"王某5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52年2月土改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某5父亲王某9的安证字第70493号《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项的规定:"有关土地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安政综[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王某5将右侧过水间房屋与上诉人调整换得林醒的"存德堂",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4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综[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王某5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正确。
当就房屋居住使用权发生争执时,通常要求双方举出证据,证明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因为年代久远,很难判断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我国自1949年以来,农村历经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社、大跃进、公社化等运动,城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经历多次合并、分立、转制,导致财产关系混乱和产权界限不清。全国解放以后,中国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土地改革。此项改革由于工作量大,时间短,因此,产权登记中的个别错登、漏登或重复登记的现象,亦在所难免。因此,事后土改遗留的土地、房屋产权纠纷发生较多。其中,土地纠纷因五十年代实行农业合作化土地归集体所有而消失,但房屋产权纠纷则时有发生。对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规定:"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此项规定,在1978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1984年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作了重申。因此,它是人民法院处理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一项重要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纠纷,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安溪县人民政府认定"王某5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52年2月土改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某5父亲王某9的安证字第70493号《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综[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王某1等主张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王某5将右侧过水间房屋与上诉人调整换得林醒的"存德堂",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处理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原则,判决维持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4条的处理决定。
(陈志生)
【裁判要旨】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