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审判员:陈安全;人民陪审员:谢巧丽。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钊胜;代理审判员:马雯卿;代理审判员:王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0月19日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经营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其行为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1、没收王某所有的24头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1200元由王某承担;2、对王某罚款94500元(24头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同类合格动物货值2倍)。
(2)、原告诉称
一、被告认定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病猪,依据明显不足。该批生猪,系原告向同安货主购买,业经检疫合格。被告认定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病猪,未依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规定的程序进行检疫,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二、假设在2011年7月25日时该批生猪确为检疫不合格,那也是被告造成。原告无需对此负责,相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登记保存证据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处理,进行检疫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检疫结论作出后未告知原告等。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异地保存该批生猪。假设该批生猪确实未经检疫,应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7月20日被告查获原告王某无证运载24头生猪,执法人员当即要求将这些生猪运往指定地点留置接受检疫。原告王某百般阻扰,最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至当晚10时30分左右,才把该批生猪强制运载到兴民屠宰场留置观察。2011年7月21日上午7时,检疫人员对该批生猪进行临床检查发现:该批生猪眼脸水肿、眼结膜潮红,检疫人员根据群体检查及个体检查的结果,判断该批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病猪,且该批24头生猪身上佩带的耳标号没有一头与原告后来提供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面记载的耳标号相符。被留置检查仅仅几天之内,就有8头病猪先后死亡。由于该批生猪发病快、死亡率高,至2011年8月8日,在临床隔离过程中发现王某私运的24头猪先后发病,其中发病死亡占绝大多数,剩下的四头也因临床症状明显连同其他死猪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被告的各项检查、通知直至决定,原告带有抵触情况拒绝签名,被告邀请要场人员签名见证。三、被告在整个案件处置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司机陈某、南安人郭某一起从厦门市同安区购得24头生猪,由原告向养猪户支付货款,该批生猪运载前未经检疫。原告与司机运输该批生猪至省道206线龙门段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拒绝提供该批生猪的进货单据。该批生猪于7月20日晚称重,净重为2500千克,该批生猪于当晚被运载到兴民牲畜屠宰场隔离栏异地保存并留栏观察。根据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肉猪价格的鉴定结论,2011年7月20日当天肉猪市场批发价格为18.9元/千克,该批生猪同类检疫合格货值金额为47250元。2011年7月21日上午,检疫人员对该批生猪进行临床检查时发现,该批生猪眼脸水肿、眼结膜潮红,其中2头生猪有咳嗽症状,1头生猪咳喘严重,2头生猪发现血尿,1头生猪颈部有肿块。该批生猪总存栏24头,经体温测量,体温超过40℃的有13头,超过41℃的有9头,最高的达42.3℃。2011年7月22日该批生猪已死亡2头,2011年7月24日已死亡3头,2011年7月27日未死亡生猪剩11头,2011年7月28日未死亡生猪剩9头,2011年7月29日未死亡生猪剩7头,2011年7月30日未死亡生猪剩6头,2011年8月8日未死亡生猪剩4头,该批生猪已经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某及陈某发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同月25日向原告王某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8月15日向原告王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22日向原告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8月31日举行听证会,2011年10月19日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25日在原告王某位于凤城镇上山村的猪肉经营摊位进行留置送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张;2、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1张;3、农业部数据库网上查询下载清单;4、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5、陈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郭某的询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下午联合执法中截获原告的24头生猪在被查获时未经检疫。
第二组证据:7、检疫人员的巡查记录4份;8、现场勘验笔录6份;9、安溪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书1份及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复印件3份;14、病死猪照片10张;15、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记录7份;16、无害化处理过程录像。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24头生猪临床检查为不合格的病猪及被告关于病、死猪处置结果。
以上证据证明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24头生猪货值(罚款依据)。
第五组证据:1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执法人员执法证;20、7月20日当事人阻扰执法录像;2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2、立案审批表;23、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2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5、强制没收审批表;2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7、案件处理意见书;2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9、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0、听证笔录;31、听证会报告书;32、合议记录;3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作出的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一审判案理由
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购买运输未经检疫的生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批生猪经检疫后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病猪,依法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合理适当。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执行、隔离、无害化处理的过程中所选择的场所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为了防止病死猪流入市场,在本县无专门的隔离、无害化处理场所的情况下在该批生猪进行留栏观察的兴民屠宰场进行隔离、无害化处理情有可原。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被告对该批生猪的处理应当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请求撤销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该批生猪经检疫后认定为不合格病猪"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1巡查记录是作为执法过程中的记录,并不必然属于在进行生猪检疫,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从该巡查记录体现的内容"群体检查、个体检查、检查结果",该巡查记录明显属于对生猪检疫的记录。生猪检疫人员必须为具备检疫资格的官方兽医,张某1、张某2等四个检疫人员是否为官方兽医不明。依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第6.2条,检疫工作记录"由畜主签名"。但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被上诉人违反检疫程序,该巡查记录不应被采信。假设证据11巡查记录可以采信,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临床检查,但仅凭临床检查不能得出检疫不合格的结论。依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对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应进行实验室检测。2、假设认定"该批生猪经检疫后认定为不合格病猪"无误,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造成检疫不合格的原因,并进而错误得出被上诉人处罚结果合理适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负有保管生猪的义务,却未能妥善保管生猪,可能造成检疫不合格的结果。被上诉人对24头生猪作出登记保存后,即负有妥善保管24头生猪的职责。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保管场所不具备生猪正常生存的条件,并且存在染疫可能。被上诉人应对检疫不合格负责。3、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本案24头生猪检疫不合格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巡查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批生猪病情急速发展:该批24头生猪分别于7月23、25、27、28、29、30日及8月8日陆续病死3头、5头、5头、2头、2头、1头及2头,共计20头,其余4头也有明显病状,答辩人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及对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邀请多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答辩人在履行动物卫生监督的执法过程中只是参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关于检疫不合格病猪的专业判断,并非查找疫情,无需进一步进行实验室检测。2、该批生猪致病与答辩人提供的隔离场所、保管条件无关。该批生猪于7月20日下午1时许被查获,因上诉人阻挠执法,导致该批生猪于20日晚10时许才被放在兴民屠宰场隔离观察,至7月21日上午7时,间隔不足9小时,该批生猪就被发现血尿、高热等严重病症,并非上诉人所说卫生条件差、日照时间长等隔离场所原因及答辩人保管不善造成。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隔离场所与保管条件必然导致该批生猪发病死亡。3、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拒绝配合,答辩人坚持依法办案,严格遵守执法程序,邀请在场人员见证,符合法律程序。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上诉人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应当知道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生猪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从同安购买24头生猪拟运往南安,被查获时未能提供 24头生猪经过检疫的手续,之后提供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不是被查该批24头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前述条文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批生猪经检疫的证明,当天,被上诉人对该批生猪做证据登记保存, 并于2011年7月21日、22日、23日、24日组织检疫人员作巡查记录,检查结果该批生猪均判断为不合格病猪。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委托安溪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判定该批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巡查记录的检疫人员有张某1等4人签名,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张某1等4人的官方兽医资格证书,鉴定书的鉴定人洪某、王某也具有官方兽医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因此,巡查记录的检查结果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经过官方兽医检疫而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该批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病猪,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巡查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上诉人到巡查现场、签名,被上诉人执法过程存在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运载的生猪于2011年7月20日晚上10时许才被强制运载到兴民屠宰场留栏观察,次日上午7时,检疫人员对该批生猪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病猪。因间隔时间才几个小时。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检疫不合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1、屠宰、运输生猪依法应当经过检疫。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从同安购买24头生猪拟运往南安,途径安溪县龙门时,被正在进行执法检查的被上诉人查获时,上诉人未能提供 24头生猪经过检疫的手续,上诉人之后提供一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该证明上面记载的耳标号,与该批24头生猪身上佩带的耳标号没有一头相符。由此可认定上诉人运载的生猪未经检疫。
2、官方兽医检疫结论可作为判定生猪是否合格的依据。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批生猪的检疫证明,2011年7月21日晚,被上诉人对该批生猪做证据登记保存, 并于2011年7月21日、22日、23日、24日组织检疫人员作巡查记录,检查结果该批生猪均判断为不合格病猪。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委托安溪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判定该批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巡查记录的检疫人员有张某1、张某2、陈某、傅某,鉴定书的鉴定人洪某、王某都具有官方兽医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因此,巡查记录的检查结果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经过官方兽医检疫而作出的,可作为判定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病猪的依据。
3、屠宰专业户运输生猪未能提供检疫证明当罚
上诉人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应当知道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生猪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事实上从上诉人提供《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说明上诉人也是知道屠宰、运输生猪是应当提供检疫证明的。依据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该批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病猪,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王某所有的24头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1200元由王某承担;2、对王某罚款94500元(24头检疫不合格的病猪同类合格动物货值2倍)。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运载的生猪2011年7月20日晚上10时许才被强制运载到兴民屠宰场留栏观察,次日上午7时,检疫人员对该批生猪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病猪。因间隔时间才几个小时就进行检查,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检疫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批生猪检疫不合格责任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系屠宰专业户,其明知运输生猪应当提供检疫证明,但其为谋取私利,不顾食品安全,对这种明知故犯的不诚信行为,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杨钊胜、何淑婷)
【裁判要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