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刑初字第5号。
3. 当事人:
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霞;审判员:颜彬;人民陪审员:张明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泗水县大黄沟乡大黄沟村张某某1家羊圈实施盗窃时,被睡在羊圈内看羊的张某某1之母孙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掐住孙某某的脖子并威胁其不要呼叫,被告人董某将圈内一只小羊杀死后将三只大羊撵出羊圈,与其同伙赶羊逃窜。经物价部门鉴定,三只羊价值5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董某判处有期徒刑10-11年;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11-12年。
2、被告辩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抢劫地点是羊圈,不是生活场所,不能认定入户抢劫,应以普通抢劫犯罪论处。
(三)事实和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1、受害人张某某1陈述证实了其家中三只羊被人抢走,其母被人卡住脖子及案发后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2证实听其母讲了羊被抢的大体情况,证人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3、徐某某证实案发后帮忙追羊及孙某某脖子被掐红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现场(附照片)
4、(1995)泗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1995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邹城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其于1998年4月15日被假释。
5、(2003)泗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流氓罪被处刑六年,2000年2月2日释放,又因强奸、放火、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9日被处刑八年,于2009年4月28日被山东省鲁南监狱释放。
6、泗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的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社会表现一贯恶劣,另证实本案原始材料未能查到。
7、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抢3只羊的价格为525元。
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二人均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事项。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曾于1995年7月因盗窃、流氓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2月2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15日被假释。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功能特征表现为供家庭共同生活。本案的受害人仅是在羊圈内看羊,而羊圈并不是其三口之家的固定生活场所,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据现有材料看,受害人家的羊圈与住宅分离,又没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院落,即不具备"户"的场所特征。且本案的原始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已无法查找,当年案发现场的原始状态亦无法恢复。十余年前的案发现场状况无证据证实,不能以现有的现场照片确认十余年前现场的直观状况,且本案直接受害人孙某某已死亡,因此认定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应以普通抢劫罪量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又揭发了被告人李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多次因多种严重犯罪被判刑,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关于入户抢劫中如何理解"户"的概念
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首先应该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者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的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本案中的羊圈并不能给被害人提供权利保障的安定感,所以被害人才在夜晚睡在圈内看管其家的羊只不被偷盗。
(刘红霞)
【裁判要旨】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首先应该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者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的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