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被告: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加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复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雪玲;审判员:徐龙祥;人民陪审员左学军。
(二)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超市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泗工商案字(2012)第0005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2、并处罚款8000元。
2、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检查时,发现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超过保质期这一事实。但原告的销售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和顾客投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8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3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原告只违反了没有定期检查过期食品的过错责任,对此执法部门只能是先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才能进行处罚,原告不属于生产经营者,只是销售者,被告不能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适用该法的调整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罚款8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和顾客投诉,不应该对其罚款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经营的超市位于泗阳县庄圩乡庄圩街上,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对原告经营的超市检查时,发现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超过保质期, 8袋"众乐"牌调味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2月5日,保质期为18个月, 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11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两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分别是每袋2元和每瓶10元,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计36元,对此事实有当场提取食品外标签3份,现场笔录一份。 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的5月7日,举行了听证程序。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泗工商案字(2012)第00057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因而成讼。
上属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
2、 实物照片;
两份证据主要内容:原告经营的超市货架上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被告对食品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实施监督管理。本案原告在其经营的商店货架上,摆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超过保质期,原告的行为是在食品流通领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告认为,其不是生产过期食品的生产商,只是在流通领域有过期食品摆放在货架上,没有及时清理,该行为只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的总法,调整的范畴是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等领域,该法律规定对流通领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罚与《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罚款8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虽然原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顾客投诉,但是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泗工商案字(2012)第00057号《处罚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中,董某经营销售过期食品,虽然被告的执法办案人员在现场查获摆放在其店内货柜上的超期食品未获取其他能证明当事人有直接经销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证据,但董某在经营中,其应当对销售的食品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将店内销售的超期食品及时予以清理处置的法定义务,其未及时清理销毁,并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仍摆放在货柜上销售,不管其是有将此类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故意,还是未尽到法定的检查处置义务,董某的行为均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董某的处罚是适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条款中所指的生产经营,应包括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不能仅仅理解为生产环节。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认真履行自律行为,应该定期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违法成本货值金额计36元,被告对其罚款8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幅度中,选择较低30%部分处罚的规定。
2、此类案件的处理有利于规范乡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律行,应加大对其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和行政监管处罚力度。
首先,对于整个人类社会而言,食品安全缺失有可能造成全民素质的缺失,毕竟农村作为一个较大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群体,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问题是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目前状况的最佳途径,因此治理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刻不容缓,我们应该首先完善乡镇小超市治理结构,健全对经营者的约束机制,完善市场体系,让食品的生产销售者做到诚实守信,守法经营,不为利益驱动而做出有损人民身心健康的事情。加强对普通生产经营者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的教育,从根本上杜绝犯错的动机。
其次,我们应该构建与中国经济现状相符的诚信食品安全体系,大力宣传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高国民诚信素质。从而构建起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的社会诚信文化。
再者,监管有无漏洞。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应健全监管的机制和查处的力度,加大失信行为的有害成本,使失信者不但无利可图,反而可能倾家荡产,杜绝类似情况的再发生,也杜绝其他失信行为的发生。
要真正的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还要靠法律、法规的监管,只有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食品安全问题才能真正的解决。
(崔亮、鲍雪玲)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经营销售食品,应当对销售的食品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将店内销售的超期食品及时予以清理处置的法定义务,其未及时清理销毁,并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仍摆放在货柜上销售,不管其是有将此类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故意,还是未尽到法定的检查处置义务,均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