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赵娟。
被告人(上诉人)郝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峰;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崔静菊。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策;审判员:王庆伟、刘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4日。
一审情况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6月8日12时许,鲁JXXXX6号轿车在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停车,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郝某欲打开后左侧车门下车时,与沿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相撞,致使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郝某辩称:
车门不是其推开的,是在倒车过程中自动打开的,其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2时许,鲁JXXXX6号轿车在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停车,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郝某欲打开后排左侧车门下车,此时被害人周某骑电动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该车后排左侧车门上,周某摔倒在地,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卓某的证言(案发车辆驾驶员)证实,案发当时其驾驶车辆,郝某坐其后方,郝某开车门撞了一辆电动车。其还证实自己的车锁有报警系统,没有故障,且车门一直都关好,不可能自动打开。
2、证人杨某(案发车辆乘坐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卓某驾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郝某坐在卓某后面,郝某开车门时将一辆电动车撞倒。其还证实乘车期间门没有自动打开过,车锁也没有故障。当其听到有响声时,回头看见郝某从左后门下车。
3、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8日中午,杨某请其吃饭。卓某开车,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到饭店门口停车时,其打开车门20公分左右时,车门和一辆电动车相撞了的事实。
4、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泰公交尸鉴字[2012]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符合被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中心的泰交痕字[2012]第148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鲁JXXXX6号轿车打开的左后门与邦德二轮电动车前右侧接触。
6、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泰公交认字[2012]第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卓某、周某无事故责任。
7、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2年6月8日12时35分,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并于12时40分绘制了现场勘查图,记载了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郝某打开车左后侧门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报案而案发。
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鲁JXXXX6号轿车转向操纵系统、制动系统、传动系统、行驶系统、电源、照明、信号、仪表及各种仪表的传感装置在事故前均为技术性能良好,车在停车以后档位推到P档后中控锁自动开锁,车载行驶过程中或停止(档位在P档)后车门不自动打开,车门及中控锁性能良好,车在启动中如车门打开仪表提示车门打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郝某诉称: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争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的辩护意见。
(七)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郝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郝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争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二审期间,郝某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郝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九)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首先,在主体方面,被告人郝某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郝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位于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是正在正常运行中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被告人郝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周某撞到打开的左侧车门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郝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刘华)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实施该罪。对此,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包括驾驶人员,机动车乘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同样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行为人欲打开后左侧车门下车时与他人相撞,致使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成立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