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宣民初字第0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
委托代理人:刘勇,泰州市高港区口岸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叶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叶信用社),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集镇文兴东路3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吕兵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是老叶信用社工作人员卢进军、叶红杰恶意串通,以卢某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给王军使用,合同中的担保人也是由老叶信用社工作人员一手操办,合同上的签字虽是卢某所签,但不是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卢某也没有享有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未履行过义务。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老叶信用社与卢某、叶某1、卢某、叶某2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由借款人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叶某1、卢某、叶某2为卢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6日,老叶信用社依约向卢某发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45‰。后卢某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7月1日偿还本金90000元、10150元及相应利息。老叶信用社向泰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立即偿还老叶信用社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叶某1、卢某、叶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老叶信用社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与卢某、叶某1、卢某、叶某2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老叶信用社按约支付借款后,卢某应按约偿还本息,卢某未能按约还款,叶某1、卢某、叶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卢某偿还原告老叶信用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叶某1、卢某、叶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结后,卢某又向泰兴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判决理由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叶信用社与卢某、叶某1、卢某、叶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2011)泰宣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叶信用社与卢某、叶某1、卢某、叶某2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卢某、叶某1、卢某、叶某2承担相应的还款与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卢某起诉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叶信用社要求确认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前次诉讼中的当事人,本案的涉诉事实与前次诉讼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亦与前次诉讼相同。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定案结论
泰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五)解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罗马法,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这一原则被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吸收并发展。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吸收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信用社起诉借款人、保证人要求返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借款人又起诉信用社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规定呢?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涉诉事实。同一当事人,是指后次诉讼的原告是前次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前次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前次诉讼的被告。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前后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同一涉诉事实,是指后次诉讼的案件事实与前次诉讼时相同。
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适用于前次诉讼的原告,前次诉讼的被告提起诉讼不受此原则所限。这种观点来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认为前次诉讼中的被告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前次诉讼并不能消灭其起诉原告的权利。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诉权消耗"理论,同时又受到"既判力"理论的影响,即生效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诉权消耗"理论不能消灭被告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能导致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而"既判力"理论则强调生效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同等的约束力,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均不得再起诉。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但适用于前次诉讼的原告,也适用于前次诉讼的被告。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诉讼标的。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 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在前后两次诉讼中,虽然诉讼请求不相同,但可能都包含相同的诉讼标的。本文的案例中,前次诉讼虽为给付之诉,但其诉讼标的包含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后次诉讼再次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其诉讼标的与前次诉讼相重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一涉诉事实,是指后次诉讼中,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的事实相同。同一涉诉事实,并非是指相同的证据。即使后次诉讼中,原告起诉时提出新的证据,仍有可能依据的是同一涉诉事实,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而对于并非同一涉诉事实的情形,比如,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承租人违约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出租人基于承租人新的违约事由,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此时应认定为非基于同一涉诉事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本案中,首先,后次诉讼的原告是前次诉讼的被告,系同一当事人。其次,前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承担保证责任等,后次诉讼中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但诉讼标的却是相同的,即双方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在前次诉讼已经对双方争议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认定有效,并作出给付判决时,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系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后次诉讼中,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相同,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依据该事实再提起诉讼,应视为基于同一涉诉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如对前次判决存在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其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吕兵)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前次诉讼中的当事人,本案的涉诉事实与前次诉讼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亦与前次诉讼相同。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