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泰高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艺、贾小燕,江苏魏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涛、代理审判员张志伟、人民陪审员翟兴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4月20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单独或者伙同吴某、史某多次至泰州市X区X街道、X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踹门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田某参与8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587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6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395余元,被告人史某参与1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79元。具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至泰州市X区秦某家中,采用钥匙开锁入室,推车的方式窃得昂某的一辆索普牌电动自行车。经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
2、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至泰州市X区田某2家门前,乘隙窃得田某3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神舟鹿牌电动自行车。经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2元。
3、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泰州市X区田某4家中,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60元和6包黄山牌香烟。
4、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至泰州市X区王某家中,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硬中华香烟、红南京香烟、七匹狼香烟、红金龙香烟和一部金鹏牌手机等物品。经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3元。
5、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至泰州市X区栾某家中,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520元,一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等物品。经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26 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25元。
6、2012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至泰州市X区陆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一部NCKLA牌手机。经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元。
7、2012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至泰州市X区史某家中,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
8、2012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史某至姜堰市刘某家,被告人田某踹门与被告人吴某入室,被告人史某在外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28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两卷铜线等物品。经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2元,该铜线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索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金鹏牌手机一部、NCKLA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铜线两卷等赃物,并部分发还给被害人。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田某、吴某辩称在第5起犯罪中没有窃得铂金戒指、铂金项链,第7起犯罪中只窃得人民币8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被告人田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无异议,并有泰州市公安局X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田某、吴某、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昂某、栾某、史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泰州市公安局X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吴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吴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吴某、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吴某对所涉大部分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吴某、史某被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史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吴某、史某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于被告人田某、吴某提出在第5起犯罪中没有窃得铂金戒指、铂金项链,第7起犯罪中只窃得人民币8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到第5起犯罪中其另窃得铂金戒指一只、铂金项链一条,第7起犯罪中另窃得人民币2300元,上述钱物被其藏起来未让被告人吴某知晓,上述两起被盗钱物的数量与被害人栾某、史某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吴某在第5、7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两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两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故两人所盗窃物品应计入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五)定案结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未发还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六)解说
本案对被告人田某以盗窃数额人民币12395元定罪量刑没有争议,对被告人吴某构成盗窃罪也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吴某以何种盗窃数额量刑存在争议。在当时的情况下,盗窃数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构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而本案被告人吴某不知情的盗窃数额计7351元,如不计入其犯罪数额,其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故如何计算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有实质性的影响。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的7351元财物不应计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虽然田某与吴某事先商议过共同盗窃,但是田某在盗窃价值7351元的财物时,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且在分头实施盗窃行为,吴某主观上并不知情,故不应对田某盗窃的7351元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的7351元财物应计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田某与吴某事先有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后共同实施了入室盗窃的行为,虽然田某与吴某入室后分头实施盗窃,但只是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不同。吴某对田某盗窃7351元的财物不知情,但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两人的行为不影响共同盗窃犯罪的成立,故应对所有盗窃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田某与吴某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概括故意只要求知道对方在实施盗窃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知道对方盗窃了哪些财物,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入室分头实施盗窃的行为,事后也进行了分赃,应认为共同盗窃犯罪。根据共同犯罪所采用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个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两人所盗窃物品均应计入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但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要区分作用大小区别对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田某与吴某均服判。
(华涛)
【裁判要旨】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需有概括的盗窃故意即可。多人基于共同的概括的盗窃故意分头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有行为人对他人的盗窃数额不知情,也应对所有盗窃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可以适当区分作用大小,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