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2)洛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毅
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泉州市丰泽区鹏宏工艺品厂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洪羚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8月14日12时40分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江分行万安营业所ATM取款机处,将李某遗忘在ATM取款机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XX1XX),分七次在ATM取款机内取走人民币125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2000元存入其妻刘某的邮政储蓄卡内。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8月1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鹏宏工艺品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许某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5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8月14日12时40分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江分行万安营业所ATM取款机处,将李某遗忘在ATM取款机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XX1XX),分七次在ATM取款机内取走人民币125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2000元存入其妻刘某的邮政储蓄卡内。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8月1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鹏宏工艺品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许某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5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 证人刘某的证言。
3. 辨认笔录及照片。
4. 提取笔录及邮政储蓄银行泉州洛江万安营业厅ATM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
5.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 退款清单,收条。
7.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骗取款项已归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周伟灵)
【裁判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包括四种情形: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