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2)洛刑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王炳志
被告人:韦某4
辩护人谢黎芳、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羚燕;审判员:黄碧莲;人民陪审员:尤静蕾。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4与同乡咸某(已判刑)、韦某、韦某2、谭某等人酒后返回其打工的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XX洋伞厂,在厂门外路边逗留时,途经该处的洛江区万安XX工艺品厂贵州籍工人杨某、杨某2等人模仿被告人韦某4吹口哨,被告人韦某4即责骂杨某,在见杨某向他人借手机欲拨打后,被告人韦某4又挥拳击打杨某脸部一下,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欲砍打杨某。杨某等人见状逃跑,被告人韦某4及咸某各随身携带一把牛角刀、韦某手持台球杆伙同韦某2、谭某随后追赶,至杨某等人跑进XX工艺品厂后才返回。杨某跑进宿舍取出一把西瓜刀,并叫杨某2到厂里纠集同乡何某(又名朱XX)、杨某3、杨某4、李某等多人分别持铁管、铁棍、砖头等工具冲出厂外,追到洛江区万安泉通包袋厂附近的十字路口与被告人韦某4及咸某等五人斗殴,在打斗中,咸某持一把牛角刀刺中何某胸部、腰部各一刀,致何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斗殴中还造成多人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4负案在逃,于2011年11月21日在其父亲韦某3的陪同下到广西省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投案。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4与同乡咸某(已判刑)、韦某、韦某2、谭某等人酒后返回其打工的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XX洋伞厂,在厂门外路边逗留时,途经该处的洛江区万安XX工艺品厂贵州籍工人杨某、杨某2等人模仿被告人韦某4吹口哨,被告人韦某4即责骂杨某,在见杨某向他人借手机欲拨打后,被告人韦某4又挥拳击打杨某脸部一下,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欲砍打杨某。杨某等人见状逃跑,被告人韦某4及咸某各随身携带一把牛角刀、韦某手持台球杆伙同韦某2、谭某随后追赶,至杨某等人跑进XX工艺品厂后才返回。杨某跑进宿舍取出一把西瓜刀,并叫杨某2到厂里纠集同乡何某(又名朱XX)、杨某3、杨某4、李某等多人分别持铁管、铁棍、砖头等工具冲出厂外,追到洛江区万安泉通包袋厂附近的十字路口与被告人韦某4及咸某等五人斗殴,在打斗中,咸某持一把牛角刀刺中何某胸部、腰部各一刀,致何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斗殴中还造成多人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4负案在逃,于2011年11月21日在其父亲韦某3的陪同下到广西省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咸某的供述.
2.证人韦某3、韦某、韦某2、杨某、杨某3、周某、李某、杨某2、杨某4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图.
6.现场照片.
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韦某4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4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韦某4引起,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或另行起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4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予以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4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韦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没收被告人韦某4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对各被告人行为如何定性,即在聚众斗殴中,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全案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还是对直接责任者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他积极参加者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本案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韦某4定罪量刑,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人咸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理由是:
1.本案中被告人韦某4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本案中被告人藐视国法,有预谋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正常的公共秩序,其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为了与被害人争强斗狠,挽回面子,争霸一方而进行斗殴,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中,被告人韦某4首先责骂殴打他人,聚众斗殴,其他同案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本案中,被告人韦某4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纠集多人或成帮结伙互相殴斗的行为。本罪是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分解修改而成的。1997年《刑法》还进一步将本罪主体明确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本案中的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在本案中商议纠集多人斗殴,且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属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故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3.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即我国理论中所谓转化犯。本案中被告人咸某手持牛角刀追打被害人,用刀刺中被害人胸部、腰部各一刀,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斗殴中还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咸某的这种加害行为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从而转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4.本案各被告人虽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但被害人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导致胸主动脉破裂,死者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系被告人咸某用牛角刀刺中,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而被告人韦某4只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的伤害行为,未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且各被告人在具体实施斗殴过程中没有犯意的联络,被告人咸某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其他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范围,若同样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被告人韦某4的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会造成轻罪重判。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黄碧莲、何丽敏)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加重情节为:(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