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上诉人):高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1,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丁志芳,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刘姝瑾,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高某1,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韩玉颖,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魏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维;代理审判员:郝滨、王亦武。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慧卿;审判员:刘玉树;代理审判员:杨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1、高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杀害王某的故意。
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没有杀害王某、黄某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1、高某1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高某1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高某1系婚外恋情关系,2010年底,张某1欲与其妻离婚后与高某1结婚遭到表妹王某、堂兄张某的反对。2010年12月7日19时许王某打电话给高某1并与高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高某1即纠集被告人高某并由张某1开车窜至张某家,高某1在车内等候,张某1、高某闯入室内,对王某、张某2以及在场的黄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高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分别朝王某、黄某的胸部、腹部、背部猛捅数刀,后三被告人逃逸,并将水果刀丢弃。被害人王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床上、高某深色外套上血斑为黄某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床东北角地面、包上、包内卫生纸上血斑为王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应用系统"检索对比,送检王某与库中失踪人员亲属"王某1"、"张某2"的DNA分型符合亲代遗传关系。
6、证人张某、吕某证言证明,张某1与高某到张某家殴打王某、黄某,并致王某死亡的起因及经过。且有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高某即是当晚与张某1到其家打架的人。
7、被害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在张某家被张某1与高某捅了好几刀,且失去知觉的事实。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7日晚19时许,张某1与一陌生男子到张某家与王某、黄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逃离现场的有关情况。
9、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张某1的父亲。2010年12月7日晚7时许,张某打电话说,张某1一会去打架。之后,张某2就往张某家赶,到了的时候已经出事了。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7日晚8时许,张某1说将表哥和表妹给打了。当时还有一个抱孩子的女人和他在一起。
1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0年12月7日晚10时许,张某1和一个带孩子的女的到了静海找到张某3,说为了对象的事把人捅了。
12、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分别证明被告人高某、张某1、高某1以及被害人王某、黄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12月7日晚上6点多,高某1打电话说让人欺负了,高某、高某1和张某1去了张某1的大哥家,高某1说让张某1进屋后喊那女的名字,让高某过去把那个女的嘴撕烂了,然后把骂他的那个男的也打了。张某1和高某都同意了。到了以后,张某1进去后就抓一个胖子的脖领子,另两个人就过去扑张某1。高某就过去捅了一个男的后背一刀,胸腹部三刀,捅了一个女的胸腹部四刀,然后就喊着张某1一起跑了。后来告诉高某1把人捅了,刀给高某1了。
14、被告人张某1、高某1供述,张某1与高某12000年谈过恋爱。2009年底又有来往。2010年3月,高某1与前夫离婚,张某1也要离婚,让高某1和他一起过。出事当天高某1接到一个陌生女的打来的电话,里面的人骂高某1,张某1说是王某打的。其二人对案发经过的供述与高某的供述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1、高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使用水果刀刺击王某、黄某胸、背等部位,从其刺击力度、角度、深度以及其伤人后迳行离去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高某对其行为后果存在明显放任心态,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带领高某等人到达犯罪现场并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1纠集高某参与犯罪,指使高某、张某1行凶伤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对方首先打人。
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张某1造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张某1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高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仅构成窝藏罪,且属于自首,应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部分,本案公安机关让黄某、吕某分别对高某做了辨认,但辨认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的要求。合议庭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吻合,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对该辨认笔录二审可不采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高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定性错误,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高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从其捅刺部位、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综合分析,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对高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张某1、高某1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张某1、高某1并不知道高某暗藏凶器,不可能预见到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二人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张某1、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高某1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纠集并指使高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依法处罚。上诉人高某在张某1、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水果刀,并持刀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预谋范围,构成故意杀人罪,应独立对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
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张某1参与预谋后带领高某等寻找被害人,并首先殴打他人;高某1提起犯意并纠集高某,二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的地位相当,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本案因上诉人张某1欲离婚再娶遭亲友反对而引发,张某1不仅参与预谋,且积极询问被害人所在地点并带领高某到达后首先殴打他人,其具体作用大于高某1。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某、张某1、高某1的定罪部分,即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某、张某1、高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高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在高某、高某1、张某1共同犯罪中,高某实行过限,高某1、张某1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即共同犯罪理论中对行为过限,特别是过限行为人构成杀人罪后,其他共谋人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本案在预谋阶段,高某1、张某1对于伤害对方的要求是明确的,二人从未要求高某携带任何刀具,也未要求他将被害人杀死;高某在高某1、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刀具至案发现场,又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从其捅刺部位、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综合分析,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超出了高某1、张某1的预谋范围;由于高某1并未进入作案现场,张某1又与张某厮打,无暇顾及高某,因此无法阻止高某实施二人超出共犯故意的行为。高某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对于高某1、张某1的量刑,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大,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高某1、张某1纠集来高某,并商定将对方打残,那么当出现死亡结果时,他们亦应承担责任。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对其二人量刑,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二人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某1、张某1并未实施杀人犯罪,也不可能意识到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应当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应按照在预谋阶段所提"将被害人打残"这一致人重伤的故意判处刑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二审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从案件起因,高某1、张某1的犯意等综合分析,他们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当时没有意识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也没有对可能发生死亡结果的预见义务,因此让他们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理论中,有重合的实行过限和非重合的实行过限之分。本案预谋为伤害,而实施过程中高某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应属重合的实行过限。在重合实行过限情形下,就非过限人来说,对于共犯过限行为,当然不能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其只承担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就过限人而言,对于共犯过限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判决不应拘泥于刑法理论,要从大的方向和原则入手,将法律立法本意及适用后的社会效果结合起来,从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综合分析案情,对案件做出处理。
(冯天)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理论中,有重合的实行过限和非重合的实行过限之分。在重合实行过限情形下,就非过限人来说,对于共犯过限行为,当然不能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其只承担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就过限人而言,对于共犯过限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