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三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1号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号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兴,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石莉雅,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石莉雅,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捷;审判员:赵慧敏、吕洪宁。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德春;代理审判员:施皓毅、周恺。
再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智晶;代理审判员:李喆、涂胜祥。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引进被告长期在原告水产城内定点经营海鲜水产品,除原告指定的场所外,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任何第三方在任何其他经营场所进行经营。同时约定,自2009年8月30日起,被告负责将其代理的其他经营户引进到原告处定点经营海鲜水产品,并负责为原告监督整顿水产城内的经营户违反约定在其他场所进行经营的现象。原告向被告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400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约定,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1000万元,于2009年9月7日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300万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张贵才借款400万元给付被告,以上共计1700万元。同时,原告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免费装修并提供了办公场所及经营摊位等义务。然而,被告却无视双方的约定,怠于引进其他经营户,拒不履行监督整顿经营户两地经营的职责。更有甚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于2009年12月4日从原告处撤场,并到其他经营场所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点经营补偿费17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聘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邀请被告加盟,并委任被告担任总经理和会长职务,年薪200万元。被告按约从经营了20多年的王顶堤市场迁到了原告处,并把代理的其他经营户引进到原告处经营,原告也如约给付了第一批补偿费,但对承诺被告担任总经理及会长之事没有提及。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对双方的协议进行了单方变更,并擅自加上不可能实现的条款,提出如被告不能做到,双方的聘用协议在2009年10月28日前自动终止,随后原告对被告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被告在坚持了35天后,不得不重回王顶堤市场。对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将保留对该权利的诉求。关于原告给付的1300万元补偿费,被告确已收到,但其中的345.2万元已替原告补偿给了引进的经营户。对于原告追加的400万元补偿费即原告向张贵才所借的400万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因被告自王顶堤市场迁至原告处经营也有几百万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额补偿费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老板娘水产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如下: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先后引进的经营户达200余户,促进了原告水产市场的繁荣。而原告见被告及代理的经营户基本到位,不仅违反约定,对委任被告当总经理一事只字不提,而且不按期给付约定款项,甚至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并单方解除聘用合作协议,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聘用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违约,应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已给付被告1300万元补偿费,扣除被告已付给代理经营户和被告自身损失共计500万元后,剩余800万元,与原告应承担的2000万元的违约金冲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200万元的违约金。
(4)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老板娘水产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签订《聘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为协助被告尽快引进其代理的经营户,在被告承诺的事实尚未实现的前提下,原告还是依据《聘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8月28日、9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共计1300万元。此外,原告亦依据协议的约定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为被告免费装修并提供了办公场所及经营摊位等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信守诺言,截止2009年10月15日其所引进的经营户不足35户,远远低于其应引进150余户的承诺。并且原告市场中大量存在违反定点经营的约定,在其他经营场所进行经营的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更为严重的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于2009年12月4日与原告单方解除《聘用合作协议书》,唆使其引进的所有经营户与其共同从原告处撤场,并到其他经营场所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聘用合作协议书》关于定点经营、严禁两地经营的相关约定,亦违反其本人所作的承诺,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老板娘水产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聘用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聘用(合作)乙方日起,甲方委任乙方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海鲜批发大厅1-2区等区域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为甲方监督两地出摊的经营户等。二、聘用期限为15年,薪酬为每年人民币200万元,每年分两次支付,上半年为6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下半年为12月30日付清余款。三、乙方为了支持甲方的发展,将乙方代理的经营户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甲方补偿给乙方定点经营费人民币4000万元。定点经营补偿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8月28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点经营补偿费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10月30日之内给付定点经营补偿费2000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12月30日之内付清定点经营补偿费1000万元。十、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单方变更或解除,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及经营场所等其他事项。同日,老板娘水产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及案外人张贵才、陶勇、张志明、王凤艳、王凤静等(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保障《聘用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履行,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本市场内的一处价值人民币4300万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如未如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该处房地产全部折抵乙方所有;张贵才、陶勇、张志明、王凤艳、王凤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老板娘水产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9月7日分别给付张某补偿款10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庭审中,张某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老板娘水产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新建、装修了大面积的经营用房。张某亦开始陆续引进部分水产经营户到老板娘水产市场经营。
2009年10月16日、10月20日,老板娘水产公司致函张某,要求张某于2009年10月25日前引进其代理的100余户经营户到老板娘水产市场定点经营,并解决已收补偿款的经营户两地出摊经营的问题。张某收到上述信函后,未予答复。2009年12月4日,张某及其引进的经营户全部离开老板娘水产市场,回到王顶堤水产市场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聘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条款为:"一、甲方(老板娘公司)自聘用(合作)乙方(张某)日起,甲方委任乙方担任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海鲜批发大厅1-2区、露天广场海鲜批发区、B8区一层高档海鲜、贝类、冰鲜、河鲜供应饭店批发专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治理市场中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现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并负责为甲方监督两地出摊经营户,解决经营户之间的矛盾,协助甲方制定收费政策等);二、聘用期限为15年,薪酬为每年人民币200万元(税后),每年分两次支付。上半年为6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下半年为12月30日付清余款;三、乙方为了支持甲方的发展,将乙方代理的经营户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甲方自聘用(合作)乙方日起,甲方补偿给乙方定点经营费人民币5000万元,但乙方考虑到甲方在发展中的实际困难,主动提出补偿费减到4000万元(税后)。定点经营补偿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8月28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点经营补偿费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10月30日之内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2000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12月30日之内付清定点经营补偿费1000万元;......十、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单方变更或解除,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老板娘公司与张某及张贵才等五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老板娘公司以其房产向张某担保《聘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张贵才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2) 2009年10月20日老板娘公司致张某的函:"一、乙方(张某)向甲方(老板娘公司)承诺引进所有150家以上的乙方代理经营户到甲方定点经营;二、到2009年10月16日止,乙方引进甲方的经营户不到35户,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的经营户,并且发现两地出摊经营、乙方还有贝壳类、杂鱼类100余家乙方代理的经营户仍然没有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严重违反聘用合作协议的规定及乙方的承诺;......八、乙方承诺保证做到王顶堤水产市场倒闭,乙方才能领取定点经营补偿费"。老板娘公司要求张某"(1)乙方代理的100余家经营户必须在2009年10月25日前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2)乙方已经支付补偿费给乙方代理户的在2009年10月25日前终止两地出摊经营,全部到甲方经营;......(4)如乙方没有能力把乙方代理经营户引进甲方经营,由甲方协调引进乙方代理经营户,补偿费从甲方支付乙方中扣除;(5)如乙方代理经营户已经在王顶堤租房,永远不肯到甲方定点经营,在一方无权干涉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前自动终止聘用合作协议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1300万元补偿费,(乙方应扣除已支付乙方代理经营户补偿费外),余额全部退回给甲方,双方另订聘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领取第一期补偿费后所引进的经营户不足35户,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后全部撤离市场,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老板娘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关于张某主张老板娘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要求支付其12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引进了200余户经营户在老板娘水产城定点经营,且张某擅自撤场,已构成违约,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自2009年12月5日始,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老板娘水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三)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协议签订后,张某已经按约引进了经营户。但对方不任命其为总经理,不按期给付补偿款,甚至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后对方明确告知解除合同,故对方是根本违约。张某因此才离开市场。而且第一期补偿款中的345.2万元已经给了经营户。原判却未予认定。另外,协议中也没有户数的要求、时间的限制。应引进150户实际引进不足35户之说也是不存在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张某不承担返还补偿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张某没有履行总经理的职责,所以未予任命;补偿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张某未完全履行引进经营户的承诺,关于345.2万元的补偿款,根本无法证明,再者业已离开市场,已丧失意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板娘公司与张某订立《聘用合作协议》并承诺支付4000万元的高额补偿费,其目的是让张某在其市场长期经营并引进其他经营户。协议签订后,张某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自己在该市场定点经营,并引进足以使该市场正常经营的经营户。但张某自己既没有始终开展经营,也没有招揽来足够的经营户,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准备再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老板娘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部分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某应当退还1300万元补偿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而由于张某未能完成相应的义务,被任命为总经理的请求当然不能支持。老板娘公司亦有权利拒绝支付剩余的补偿费。关于张某已经支付给其他经营户补偿费的问题,由于张某未能完成与老板娘公司约定的事项,该费用不应由老板娘公司承担。张某请求减除345.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诉称
申请人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聘用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其应引进经营户的户数及期限,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而老板娘公司违约不任命其为总经理、不支付到期的补偿费;其撤场是被老板娘公司告知合同已经解除后的无奈之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老板娘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其支付给其他经营户的补偿费及因老板娘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1300万元中减除。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老板娘公司辩称,张某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违约撤场,理应返还补偿费及支付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判决。
(五) 再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老板娘公司与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订立《聘用合作协议书》。主要条款为:"一、甲方(老板娘公司)自聘用(合作)乙方(张某)日起,甲方委任乙方担任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海鲜批发大厅1-2区、露天广场海鲜批发区、B8区一层高档海鲜、贝类、冰鲜、河鲜供应饭店批发专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治理市场中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现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并负责为甲方监督两地出摊经营户,解决经营户之间的矛盾,协助甲方制定收费政策等);二、聘用期限为15年,薪酬为每年人民币200万元(税后),每年分两次支付。上半年为6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下半年为12月30日付清余款;三、乙方为了支持甲方的发展,将乙方代理的经营户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甲方自聘用(合作)乙方日起,甲方补偿给乙方定点经营费人民币5000万元,但乙方考虑到甲方在发展中的实际困难,主动提出补偿费减到4000万元(税后)。定点经营补偿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8月28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点经营补偿费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10月30日之内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2000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12月30日之内付清定点经营补偿费1000万元;......十、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单方变更或解除,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老板娘公司与张某及张贵才等五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老板娘公司以其房产向张某担保《聘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张贵才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老板娘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张某补偿费1000万元,于2009年9月7日支付补偿费300万元。在此期间张某进入老板娘水产城经营,亦将其代理的经营户陆续引进老板娘水产城经营。2009年10月20日,老板娘公司致函张某,指出"一、乙方(张某)向甲方(老板娘公司)承诺引进所有150家以上的乙方代理经营户到甲方定点经营;二、到2009年10月16日止,乙方引进甲方的经营户不到35户,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的经营户,并且发现两地出摊经营、乙方还有贝壳类、杂鱼类100余家乙方代理的经营户仍然没有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严重违反聘用合作协议的规定及乙方的承诺;......八、乙方承诺保证做到王顶堤水产市场倒闭,乙方才能领取定点经营补偿费"。老板娘公司要求张某"(1)乙方代理的100余家经营户必须在2009年10月25日前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2)乙方已经支付补偿费给乙方代理户的在2009年10月25日前终止两地出摊经营,全部到甲方经营;......(4)如乙方没有能力把乙方代理经营户引进甲方经营,由甲方协调引进乙方代理经营户,补偿费从甲方支付乙方中扣除;(5)如乙方代理经营户已经在王顶堤租房,永远不肯到甲方定点经营,在一方无权干涉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前自动终止聘用合作协议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1300万元补偿费,(乙方应扣除已支付乙方代理经营户补偿费外),余额全部退回给甲方,双方另订聘用合同。......"。2009年12月4日,张某离开老板娘水产城,其引进的经营户亦相继离开。
另查,老板娘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出席2010年11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庭审时,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调查笔录和补偿明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对原告(老板娘公司)认可的35户做了一下对比,被告(张某)提供的这些户,没有一户是在我们提供的35户中,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聘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条款为:"一、甲方(老板娘公司)自聘用(合作)乙方(张某)日起,甲方委任乙方担任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海鲜批发大厅1-2区、露天广场海鲜批发区、B8区一层高档海鲜、贝类、冰鲜、河鲜供应饭店批发专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治理市场中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现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并负责为甲方监督两地出摊经营户,解决经营户之间的矛盾,协助甲方制定收费政策等);二、聘用期限为15年,薪酬为每年人民币200万元(税后),每年分两次支付。上半年为6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下半年为12月30日付清余款;三、乙方为了支持甲方的发展,将乙方代理的经营户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甲方自聘用(合作)乙方日起,甲方补偿给乙方定点经营费人民币5000万元,但乙方考虑到甲方在发展中的实际困难,主动提出补偿费减到4000万元(税后)。定点经营补偿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8月28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点经营补偿费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10月30日之内支付定点经营补偿费2000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12月30日之内付清定点经营补偿费1000万元;......十、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单方变更或解除,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老板娘公司与张某及张贵才等五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老板娘公司以其房产向张某担保《聘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张贵才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2) 2009年10月20日老板娘公司致张某的函:"一、乙方(张某)向甲方(老板娘公司)承诺引进所有150家以上的乙方代理经营户到甲方定点经营;二、到2009年10月16日止,乙方引进甲方的经营户不到35户,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的经营户,并且发现两地出摊经营、乙方还有贝壳类、杂鱼类100余家乙方代理的经营户仍然没有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严重违反聘用合作协议的规定及乙方的承诺;......八、乙方承诺保证做到王顶堤水产市场倒闭,乙方才能领取定点经营补偿费"。老板娘公司要求张某"(1)乙方代理的100余家经营户必须在2009年10月25日前引进到甲方定点经营;(2)乙方已经支付补偿费给乙方代理户的在2009年10月25日前终止两地出摊经营,全部到甲方经营;......(4)如乙方没有能力把乙方代理经营户引进甲方经营,由甲方协调引进乙方代理经营户,补偿费从甲方支付乙方中扣除;(5)如乙方代理经营户已经在王顶堤租房,永远不肯到甲方定点经营,在一方无权干涉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前自动终止聘用合作协议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1300万元补偿费,(乙方应扣除已支付乙方代理经营户补偿费外),余额全部退回给甲方,双方另订聘用合同。......"。
(3)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老板娘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出席2010年11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庭审时,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调查笔录和补偿明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对原告(老板娘公司)认可的35户做了一下对比,被告(张某)提供的这些户,没有一户是在我们提供的35户中,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
(六) 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老板娘公司和张某是否违约及《聘用合作协议书》解除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分述如下:
(1)关于张某是否违约的问题。
1、本案中,《聘用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张某应引进多少户经营户进入老板娘水产城定点经营,亦未明确约定引进的期限。只是约定"将乙方(张某)代理的经营户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引进到甲方(老板娘公司)定点经营"。双方对此的理解有重大分歧,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有采用合同目的、文意等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老板娘公司缔约的目的应是"扩展海鲜水产品经营规模,打造华北地区最大的水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其以4000万元补偿费的合同对价,应该是希望张某尽快引进足够多的经营户。而张某缔约的目的应是引进其代理的经营户,繁荣老板娘水产城以获得补偿费和薪酬。但张某与经营户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只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张某代理的经营户的户数应是不固定的。而且水产批发行业有较强的季节性,张某代理的各类经营户不可能一次性全部引进。因此,缔约时张某客观上是不能确定其能够将多少经营户引进老板娘水产城的。张某对此是明知的,而老板娘公司坚信张某在短期内至少能引进150户,应是对这些因素估计不足。综上,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的通常理解,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应是张某尽力将其代理的全部经营户尽快分批引进老板娘水产城定点经营。
关于张某实际引进了多少户经营户的问题,张某提供了调查笔录、补偿费协议、收条等书证,证明其至少引进了73户经营户。老板娘公司质证时只认可其中26户的补偿费协议的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张某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补偿费协议、收条等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虽然证据形式并不完备,但考虑到张某和经营户的文化水平、缔约能力及老板娘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等因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故此73户经营户由张某引进老板娘水产城。另外,根据老板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在一审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在上述73户之外,张某还引进了35户经营户。故张某共引进了108户经营户。
2、张某于2009年12月4日离开老板娘水产城。老板娘公司称这一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老板娘公司认为张某没有按约引进足够数量的经营户,但并未通知张某解除合同;张某认为老板娘公司违约不支付到期补偿费,但亦未通知老板娘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水产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2)关于老板娘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1、张某称老板娘公司应于2009年8月25日任命其为总经理,而老板娘公司违约未予任命。老板娘公司辩称张某未履行总经理职责,所以未予任命。按正常逻辑,张某应先被任命为总经理,才有可能履行职责。故老板娘公司在此节上构成违约。
2、老板娘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张某补偿费1000万元,于9月7日支付补偿费3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补偿费。老板娘公司辩称未支付的原因是张某未履行引进经营户的承诺。根据上文分析,张某在此节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老板娘公司拒绝支付到期补偿费,缺乏合同依据,构成违约。
(3)关于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补偿费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聘用合作协议书》解除后,老板娘公司请求张某返还1300万元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引进费用承担的问题。老板娘公司委托张某引进经营户进入其水产城经营,张某为此支出的补偿费应由老板娘公司承担。关于张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其自行承担。
(七) 再审定案结论
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审判决认定张某单方违约并判令其单方承担民事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老板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引进经营户的费用343.2万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八) 解说
(1)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主张各异,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研析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张某主张案涉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老板娘公司是委托人,张某是受托人。老板娘公司委托张某办理引进经营户进入其水产城定点经营的事务并支付张某引进的费用及报酬。似乎就是一个委托合同。但是认定合同性质应全面审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案涉合同除了约定上述权利义务外,还约定甲方委任乙方担任总经理职务;聘用期限为15年,薪酬为每年人民币200万元。这显然不是委托合同的范畴。所以案涉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类型的典型特征,应当归属于其他合同即无名合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的纠纷,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不是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2)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应采用合同目的、文意等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张某应引进多少商户和引进期限有争议。根据理性第三人理解,张某与经营户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只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张某代理的经营户的户数应是不固定的。而且水产批发行业有较强的季节性,张某代理的各类经营户不可能一次性全部引进。因此,缔约时张某客观上是不能确定其能够将多少经营户引进老板娘水产城的。张某对此是明知的,而老板娘公司坚信张某在短期内至少能引进150户,应是对这些因素估计不足。所以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是张某尽力将其代理的全部经营户尽快分批引进老板娘水产城定点经营。
(3)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关键条款约定不明、在履行过程中均有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应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并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本案中老板娘公司和张某在《聘用合作协议书》订立过程中,对关键问题约定不明;在履行过程中,又均有重大违约。最终导致《聘用合作协议书》被解除。双方应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老板娘公司承担张某为引进经营户而支出的费用;张某返还全部补偿费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
(李喆)
【裁判要旨】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的纠纷,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不是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不明的,应采用合同目的、文意等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