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行初字第0007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泗洪县双沟镇联运站,负责人江宏跃。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马某1。
第三人马某2(系马某1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继忠;审判员:姚洪中;人民陪审员:韩继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单位一队在泗洪县双沟酒业集团装酒,其职工马某1在装酒过程中,不慎从装货的汽车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腹膜后血肿,膀胱挫伤,左colles骨折。2012年1月5日,马某1女儿马某2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调查,于2012年2月6日,该局作出洪人社工字(2012)第42号工伤认定书。
2、原告泗洪县双沟镇联运站诉称,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单位一队在双沟酒业集团酒瓶五库装酒,马某1因醉酒,从装酒的汽车上摔下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马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违背相关规定,在没有通知原告举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6日,对马某1摔伤的行为作出工伤认定,故请求依法撤销洪人社工字(2012)042号工伤认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马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某2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材料齐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原告盖章和负责人签名,并且我局工作人员已到原告单位找证人核实,认定事实无误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我局对马某1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洪人社工字(2012)042号工伤认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单位一队在泗洪县双沟酒业集团装酒,其职工马某1在装酒过程中,不慎从装货的汽车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腹膜后血肿,膀胱挫伤,左colles骨折。2012年1月5日,马某1女儿马某2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调查,于2012年2月6日,该局作出洪人社工字(2012)第42号工伤认定书。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洪人社工字(2012)第042号工伤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申请表。一是证明马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证明原告认可马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三是证明原告明知马某1申请工伤认定,未提出马某1不是工伤的意见。
2、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马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3、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1受到伤害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书的邮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5、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四)判案理由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本院调查、质证,本案马某1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马某2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原告单位负责人在马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并亲自安排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单位职工接受调查时亦未提出马某1系醉酒受伤的情况,因此,虽然被告未履行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核、调查、送达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泗洪县双沟镇联运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泗洪县双沟镇联运站负担。
(六)解说
本案存在的争议比较小,就是就醉酒认定为工伤的举证问题进行研究。工伤认定保险条例根据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不能认定工伤。原告说有证人可以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喝酒,但是法律规定醉酒要通过科学检测,要经过抽血化验之后才能够证明醉酒。医院的证明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酒精含量。因此对于醉酒认定工伤的举证问题,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了歧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证明当事人存在醉酒。《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要求涉及醉酒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同时提交医院出具的酒精含量证明,以此证明申请人不存在醉酒情况。因为申请人是否醉酒只能由本人加以证明,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则较为困难。最后,经过合议庭调查、质证,本案马某1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马某2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原告单位负责人在马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并亲自安排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单位职工接受调查时亦未提出马某1系醉酒受伤的情况,因此,虽然被告未履行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核、调查、送达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洪县双沟镇联运站的诉讼请求。
(朱欢)
【裁判要旨】醉酒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部门可以要求涉及醉酒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同时提交医院出具的酒精含量证明,以此证明申请人不存在醉酒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