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0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7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儒博,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悦;人民陪审员:马俊华、王婷。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红岩;审判员:黄力、曾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工作期间,原告和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2010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开。离开以后,原告生活失去了生活来源,竞业限制补偿金吃饭也不够用。因为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别的单位不予录用,使原告无法生存。原告以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把自己迫于生死边缘,且被告也没有按月足额发放。该竞业限制协议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被告免除自己的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因此,该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并且对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再主张。
2.被告辩称:
一、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文案部经理一职,系公司核心岗位,2008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在与甲方(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再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不自营与甲方类似的产品和服务。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0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并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在约定期限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20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尽管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2010年8月份原告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就着手设立济南安信达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原告由此获得的收益无法得知,故结合原告离职前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酌情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故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费6000元。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2007年7月24日到被告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文案部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保密不竞争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非经被告同意,不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担任任何职务,并不自营与被告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不为他人类似经营提供任何建议。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偿,补偿额为月底薪×2×承诺不竞争年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在一万元以上。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结算清单,其中注明:两年竞业限制期的补偿总额为4000元,分四次发放。1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了2010年11月绩效工资5000元、年度绩效42000元、2010年12月绩效和基本工资8000元、2011年1月绩效和基本工资8000元,第一次即半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扣除工装335元,共计63665元。此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2月10日,原告注册成立了济南安信达出国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单位的部分经营范围相同。2011年5月13日,被告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保密不竞争协议》、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被告单位支付拖欠试用期工资、2010年7月工资、服装费、赔偿金、加班费、损害赔偿金等,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1)第1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保密不竞争协议》、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被告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竞业限制达成过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式为月底薪×2×承诺不竞争年数(即2年);
3.原告2008年至2010年11月份的工资明细4页,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单以及2010年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在1万元以上;
4.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1】第184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5.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是2010年12月11日;
6.原告离职结算单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已经结算完毕,其中原告收到半年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
7.济南安信达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基本材料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份即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验资工作,2011年2月10日注册成立,原告为法定代表人;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文案部经理,月平均工资在一万元以上,而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两年共计4000元,折合每月仅167元,远远低于当时济南市每月9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存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上述《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即使原告自己注册经营了与被告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周某不再履行该《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二、原告周某不予支付被告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三、原告周某不予支付被告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与周某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周某恶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周某在离职前即着手设立新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这种恶意违约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周某违约的预谋和故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澳加美联公司与周某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要求周某在离开其单位后的两年中不得到生产与其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其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这在客观上限制了周某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周某的生存权。澳加美联公司应因此向周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至少能够维持周某的基本生活。澳加美联公司与周某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所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两年共计4000元,折合每月仅有167元,不仅低于济南市每月9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甚至远远低于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该协议的内容变相免除了澳加美联公司保证周某的生活不受影响的义务,剥夺了周某利用自身的技能就业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权利。澳加美联公司与周某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该协议从订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澳加美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澳加美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竞业限制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该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由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接触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给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使离职劳动者负有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的义务,客观上限制了离职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劳动权利和自由。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实行的按劳分配制度下,劳动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能否得到保障,且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在经济地位、掌握信息的能力等方面一般并非处于平等地位,故竞业限制协议使劳动者负有的义务和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具有合理前提的条件下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这里的合理前提至少应包括用人单位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等合法利益、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理标准而言,劳动者应用人单位的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的生活质量不应由此受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劳动者岗位的性质、作用、价值及劳动者的专业水准、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这一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违反协议时也无须支付违约金。
(阴悦)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周某的生存权。用人单位应因此向周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至少能够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若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剥夺劳动者利用自身的技能就业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权利,该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