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善岭、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张风虎、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住山东省商河县何家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慧;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张明禄。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褚飞;审判员:刘寿德、王周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陈西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以226827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2室,房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侵占该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
被告辩称:一、诉争房产是被告与前夫即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2006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9日两次交清了购房款226827元;二、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应得到保护。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房产实际是原告购买的。因我当时在济南市没有住房,原告便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房屋,所有购买手续均是原告办理,购房款亦是原告支付。因此,诉争房产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应该腾出房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已更名为王舍人街道)陈家张马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西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村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2室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陈西村委会交付了房屋,原告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226827元(第一次支付56827元,第二次支付170000元),陈西村委会出具了缴款人为第三人的收据两张。该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持有。2010年4月,陈西村委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内容为购房合同丢失要求补办合同的申请与原告重新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合同主体即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合同落款日期及其它内容均与原合同一致,并重新出具缴款人为原告的收据一张。原告陈述,被告借用购房合同后丢失,故其补办了合同。因房屋系其购买,故在补办合同时改成了自己的名字,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并陈述补办合同时原告已向其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原告主张系其支付,被告主张系其与第三人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一次购房款56827元系原告以其资金缴纳,第二次购房款中有9万元亦来自原告(被告承认购房时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已归还,但未提交还款证据)。剩余购房款8万元,双方除持有的收据外均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系第三人姐夫。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 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2010年7月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被告与第三人居住,现由被告居住,没有办理房产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系通过买卖交付取得,没有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首先应确定原告是否是房产的实际购买人,被告是否侵犯了其对房屋的占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始件记载的购房人系第三人。合同涉及的房屋已经交付,房款亦已经支付,即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上述买卖过程虽是原告直接参与办理,但其系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被告及第三人占有。原告补办合同及收据,并更改姓名的行为,性质上是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时,房屋已经交付,房款亦已支付完毕,变更主体的材料仅有原告自己书写的申请,没有第三人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三人虽然陈述原告变更合同前已向其告知,其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陈述与其关于原告告知其更改合同时,其在船上不能邮寄材料的陈述以及村委会关于变更合同主体仅提交了一份申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第三人在离婚案件开庭笔录中陈述,其事先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在以第三人名义付清购房款,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不能推翻第三人系房屋买受人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以第三人名义购房,系为第三人孩子上学等原因,但根据其提交的申请下方注明的日期,其申请更改合同主体时第三人孩子尚未出生,故其该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不是实际购房人,亦未形成对房产占有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腾出并返还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与陈西村委会签定了购房合同并分期支付购房款,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而后,上诉人再将涉案房屋转交原审第三人结婚使用。上诉人只是使用了原审第三人名称,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上诉人更改合同主体已经过原审第三人同意,出卖人陈西村委会与上诉人补办合同时,也已经声明原合同已经销毁,上诉人更改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腾出房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辩称: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购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述称:房子是上诉人购买的,被告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出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2006年11月9日的原始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买受人系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为其代理人,原始收据亦载明缴款人姓名为第三人孙某,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实施的签定购房合同、支付房款以及与出卖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孙某承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系实际购房人。上诉人补办合同的申请中没有要求更改合同主体之事及理由,原审第三人关于变更合同是否经过其同意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只是使用了原审第三人孙某的名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购房人,亦未形成对房产占有的事实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房产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即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司法实践中,出卖人向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转让该类房产通常因合同标的的流转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从表面看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但由于房产"小产权房"的特殊性质决定,不论实际购买人是哪一方,取得房产依据的合同是无效的,故本案的处理首先应确定当事人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产在返还之前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其次,才能根据实际购买人的认定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那么,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返还时,财产仍在占有人处。此时,占有人继续占有财产的依据是什么?如果财产受到侵害,占有人是否有请求保护其财产的权利?上述问题的解决涉及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规定。
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并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故占有只是一项事实而非权利,但此项事实在民法上有一定的效力,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意义。这种保护是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在所不问。
占有具有以下特征:1.占有的客体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占有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尽管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但这种事实如同权利一样,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占有不仅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还可以成为不当得利所得请求返还的利益,而且与本权结合后,还具有权利的性质。3.占有的成立须占有人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有确定、现实的支配状态。
占有人在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或妨害时,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买卖合同交付的房产系小产权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权能否成立,关键看其对已经交付的房产是否形成了占有的事实。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法院已经认定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第三人孙某,房产交付后也一直由被告与第三人占有,既被告及第三人形成了对房产占有的事实,故被告与第三人对房产的占有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既不是房屋实际购买人,也没有形成对房产占有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腾房没有相应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周慧)
【裁判要旨】占有只是一项事实而非权利,但此项事实在民法上有一定的效力,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交付的房产系小产权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