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豹,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开钰,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生,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和强;审判员曾晓梅、刘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其一家(包括妻子即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陈某、王某2夫妻经营泡沫板厂,期限十五年。2010年6月28日,赵某某以书面合同方式将该宗土地及生产设备等转让给简某某。2010年以来,简某某因该宗土地的使用问题多次与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发生纠纷,影响泡沫厂的经营。为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某提议制造爆炸装置教训简某某,被告人王某1、王某2、陈某先后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随后购买礼花、提取火药,与陈某反复试验制造炸药装置。爆炸装置制作成功后,被告人陈某多次尾随简某某,欲将爆炸装置放置在简某某乘坐的车上,但未成功。后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商议,采取由出租车司机将爆炸装置转交给简某某实施爆炸的方式教训简某某。2011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携带装有爆炸装置的茶叶盒到济南市区后,通过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将该茶叶盒转交给简某某。11点30分许,简某某打开茶叶盒时发生爆炸,简某某及在场的许某某、张某某被炸伤、房屋被炸毁。经鉴定,简某某右手拇指并第一掌骨缺如、左眼球缺失、开放性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面部创口、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肢体部创口、右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躯干部创口均构成轻伤;许某某双耳鼓膜有裂隙状穿孔,构成轻伤;张某某构成轻微伤;许某某房屋毁损价值17080元。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爆炸包装物、陈某宿舍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高氯酸根及钾离子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爆炸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四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其一家(包括妻子即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陈某、王某2夫妻经营泡沫板厂,期限十五年。2010年6月28日,赵某某以书面合同方式将该宗土地及生产设备等转让给简某某。2010年以来,简某某因该宗土地的使用问题多次与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发生纠纷,影响泡沫厂的经营。为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某提议制造爆炸装置教训简某某,被告人王某1、王某2、陈某先后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随后购买礼花、提取火药,与陈某反复试验制造炸药装置。爆炸装置制作成功后,被告人陈某多次尾随简某某,欲将爆炸装置放置在简某某乘坐的车上,但未成功。后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商议,采取由出租车司机将爆炸装置转交给简某某实施爆炸的方式教训简某某。2011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携带装有爆炸装置的茶叶盒到济南市区后,通过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将该茶叶盒转交给简某某。11点30分许,简某某打开茶叶盒时发生爆炸,简某某及在场的许某某、张某某被炸伤、房屋被炸毁。经鉴定,简某某右手拇指并第一掌骨缺如、左眼球缺失、开放性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面部创口、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肢体部创口、右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躯干部创口均构成轻伤;许某某双耳鼓膜有裂隙状穿孔,构成轻伤;张某某构成轻微伤;许某某房屋毁损价值17080元。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爆炸包装物、陈某宿舍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高氯酸根及钾离子成分。
另查明:被害人简某某系城镇居民。案发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53天,支付治疗费236265.33元,由简卫平、田军护理,出院后由简卫平等轮流护理。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简某某残疾程度为五级,伤后护理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今后安装、更换义眼5次需20000元,颅骨、左手修补需150000元(参照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因本次事件造成被害人简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23873.75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06265.33元,误工费(截止到评残日)13366元,护理费14549.42元(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273504元,鉴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76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与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达成协议,将四被告人所有的泡沫生产设备、锅炉、车间等折价1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简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5、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
6、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7、租赁合同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
8、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9、赔偿协议。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未依法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为泄私愤,故意制造爆炸物,其目标虽然是针对简某某,但爆炸装置自交付出租车司机时起,就处于随时引爆的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同时该爆炸装置被引爆后,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积极参与、直接实施犯罪,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王某2虽积极参与,但在作案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简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考虑被害人简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存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购买火药、多次实验、制作爆炸装置、商议运送方法,积极、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初犯、偶犯、赔偿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预备阶段虽未主动参与,但在制作、运送爆炸装置时积极参与,作用较大,其辩护人提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以实有证据为准,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到评残之日;因未提供护理人具体的收入证据,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程度应以鉴定为准,其赔偿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对被害人简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被害人简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存有过错,其赔偿比例适当降低,减少百分之十,即651486.38元,除以财产折抵的赔偿款外,尚欠481486.38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1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2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2、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经济损失四十八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八分。
(六)解说
1、是否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未依法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为泄私愤,故意制造爆炸物,其目标虽然是针对简某某,但爆炸装置自交付出租车司机时起,就处于随时引爆的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同时该爆炸装置被引爆后,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2、对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
被告人张某、陈某积极参与、直接实施犯罪,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王某2虽积极参与,但在作案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简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考虑被害人简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存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购买火药、多次实验、制作爆炸装置、商议运送方法,积极、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初犯、偶犯、赔偿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预备阶段虽未主动参与,但在制作、运送爆炸装置时积极参与,作用较大,其辩护人提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民事赔偿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以实有证据为准,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到评残之日;因未提供护理人具体的收入证据,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程度应以鉴定为准,其赔偿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对被害人简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被害人简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存有过错,其赔偿比例适当降低,减少百分之十,即651486.38元,除以财产折抵的赔偿款外,尚欠481486.38元。
(张和强)
【裁判要旨】为泄私愤,故意制造爆炸物,目标虽然是针对特定人,但爆炸装置自交付出租车司机时起,就处于随时引爆的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同时该爆炸装置被引爆后,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构成爆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