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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犯罪结果发生在施行之后,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其罪名无疑应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对此,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关于赔偿...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科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俞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上诉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海滨、陈利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亚飞、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上诉人),200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许夏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科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俞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上诉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海滨、陈利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亚飞、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上诉人),200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许夏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经事先商量,约定由被告人何某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来工业污泥倾倒至被告人黄某、黄某2、陈某3指定的倾倒场所,并支付三被告人10元一吨的污泥倾倒费。后被告人黄某、黄某2、陈某3合伙在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承租土地并做好挖坑、修路等倾倒准备工作。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3、4月间,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等人在明知所倾倒的工业污泥对环境有污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将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来的10000余吨工业污泥任意倾倒在上述租地上。2011年6月初,因倾倒的工业污泥外流造成嵊州市三界镇石山头村等村的田地和饮用水受到污染。经相关机构检测,倾倒的工业污泥中、石山头村等村的田地中含有有毒物质挥发酚,污泥渗漏液中的挥发酚、COD、氨氮等的含量均严重超标,石山头村的饮用水中亚硝酸盐氮等指标不合格,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2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200余万元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造成损失中的运输费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尚不充分。公诉机关主要以抢险单位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损失清单作为损失的依据,并以三界镇人民政府与他人的租用挖机协议、建筑临时施工道路协议书、污泥委托运输协议、付款凭证、污泥转移联单等为证据,公诉机关以三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方约定的处理污染环境所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刑事诉讼证据的严格性角度看,不能完全以三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为准。因为三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其中约定的价格、运费、工程款,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第三方。三界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抢险作业方作为市场主体肯定不反对以较高的价格接受抢险业务。因此,单凭镇政府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来认定本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不确切的,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评估损失。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主要的损失污泥转移运输费由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书,但该认证书却认为运费及挖机费用没有确切的标准,本案的价格根据办案机关移送的价格证明确认,且最终价格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由办案机构自己审核确认。认证书的内容实质等于没有鉴定评估。而且被告人供述从绍兴运输到事发地的价格只有45元,只有抢险价格的三分之一,因此不能排除认证价格明显偏高的合理怀疑。二、本案证据中对未被污染的土壤、水质的相关数据未予测定,证据也有欠缺。 被告人何某辩解其没有事先商量,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另提出:1、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的犯意产生起源于其他被告人。3、被告人何某对案件发生有主观过错,更重要的是黄某、陈某3保证没问题才同意的,何某只提供了三名被告人赚钱的方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黄某与陈某3的经济矛盾对本案的扩大有一定的影响。5、被告人何某没有受到公司监管,应对其的过错予以从轻认定。6、被告人何某系初犯。7、被告人何某有正当工作,因法制观念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其余辩护人就损失部份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金额有重大失误,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对较小,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被告人黄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是谋划者或组织者,也没有违法获利,陈某3给的2.5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分赃。3、认罪态度较好。4、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轻损失,有悔罪表现,在同案被告人中犯罪情节最轻,做了协助性的事情,可以比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损失有异议,意见与其余辩护人的意见相同;量刑部份的意见有:1、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犯罪手段较轻。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求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以各被告人的倾倒污泥行为造成三界镇石山头等村的田地和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根据政府应急处理的规定,镇财政拔款3645483.8元用于污泥清运、污水池清理、农田、茶园、自来水补助、前期应急政策处理及检测、设计规划(部份赔偿款未付,部份损失尚未达成赔偿),请求判令四名被告人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并提供了支付污泥清运费1877360元、污水池清理工程款180000元、石山头村农田补助款495208元、茶园补助款50000元、污水处理工程款623811元、自来水补助款114000元、检测设计规划费155000元、前期应急政策处理款150000元(自来水管线费用)的发票。 各被告人均答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经事先商量,约定由被告人何某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来工业污泥倾倒至被告人黄某、黄某2、陈某3指定的倾倒场所,并支付三被告人10元一吨的污泥倾倒费。后被告人黄某、黄某2、陈某3合伙在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承租土地并做好挖坑、修路等倾倒准备工作。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3、4月间,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等人在明知所倾倒的工业污泥对环境有污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将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来的10000余吨工业污泥任意倾倒在上述租地上。2011年6月初,因倾倒的工业污泥被雨水冲刷外流,造成嵊州市三界镇石山头村等村的田地和饮用水受到污染。经相关机构检测,倾倒的工业污泥及石山头村等村受污染的田地中含有有毒物质挥发酚,污泥渗漏液中的挥发酚、COD、氨氮等的含量均严重超标,石山头村的饮用水中亚硝酸盐氮等指标不合格,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300余万元。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和陈某3知道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来污泥倒有10元一吨的钞票好赚,而且污泥还可以卖到窑厂去烧窑赚钱,就想赚这个钞票。2010年8月份,其和陈某3、黄某2说好一起合伙,赚来的钱大家分,倒污泥的地方由黄某2去租好。其跟何某联系,何某答应给其赚10元一吨,但提出污泥不能乱倒,要倒在通过环保局环评过的地方,还要有可以制砖的检验报告等手续。陈某3通过黄某2到三界镇去租地来倒污泥。黄某2通过陈某在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处租来10多亩地,又叫陈某把倒污泥的场地建设好,并做好车路。11月初场地建好后,何某来现场看过,他知道倒污泥的地方没有经过环评,但大家为了赚钱,他还是同意拉污泥倒来给其等10元一吨的钞票。11月初开始,何某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来污泥倒在租地上,到2011年三月份左右,一共拉来1万吨污泥倒着,从何某处结来10万元钱。5月份的时候,何某说绍兴有人倒污泥被抓,上面查得比较紧,叫其等把污泥遮掩一下。其等叫来挖机挖泥土盖到污泥上面,但没有办法盖掉,就随它去了。6月5日,倒着的污泥被雨水冲流下去,把石头山村的农田和饮用水都污染掉了。何某跟其说过,绍兴滨海都是印染厂,印染厂里的污水排放管接到绍兴污水处理厂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就有污泥沉淀下来,何某挂靠在新昌县一家企业,通过企业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拉污泥的合同和绍兴污水处理厂签合同拉这些污泥出来去倒掉,污水处理厂给何某70元一吨的钞票,合同还签订好数量,规定要拉到新昌县的企业里去,而且要消化掉。污泥是何某叫来一个姓朱的山东人用自卸房车运过来的,每次组织两三辆自卸房车拉来污泥,除了下雨的日子,基本上每天拉来,每车有30吨左右的污泥。 经其混合辨认,辨认出参与本案的被告人何某。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董某2与其合伙做从绍兴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出污泥卖到砖瓦厂烧窑的生意,绍兴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规定污泥要拉到砖瓦厂里处理,不跟个人做生意,而且砖瓦厂用污泥制砖要经当地环保部门环评审批,要有可以制砖的报告。后其与董某2和办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新昌人董某签订了委托书,以他砖瓦厂名义委托其二人到绍兴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污泥来制砖用。其拿董某砖瓦厂的委托书、环评报告等文书到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拉污泥的合同,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规定其拉出去的污泥要拉到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不能拉到别的地方,要派人跟车到新昌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其从公司拉污泥出来要污泥转移联单,公司规定要当天把转移联单签好字,盖好砖瓦厂的公章后交给公司。但没有派人跟车,转移单其都是要结帐的时候很多单子一起拿到公司去的,公司也没有对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污泥的使用量、存贮量情况进行检查过。其二人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污泥出来到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给其二人70元一吨的钞票,拉污泥的运输车老板是叫朱某2(音同)的山东人,他用自卸房车把污泥拉到新昌。到快过年的时候,董某2就不和其合伙了。其和董某说好,其继续挂靠在他的砖瓦厂里,其继续可以以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名义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污泥出来赚钱。后黄某打其电话想做这个生意赚些钱,其答应给他拉污泥,并且付给他10元钱一吨,也跟他说过要环评批准和可以制砖的检验报告等手续,他讲都会弄好的。到11月初,黄某跟其联系说拌污泥的场地弄好了,是村里租来的,叫其过去看一下。朱某2叫他儿子开车和其一起到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黄某租好的场地去看过,其知道黄某没有环评这些手续,按规定污泥不能倒在租来的场地里,但黄某他们说出了事情他们会负责的,其也就答应了。就这样,其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污泥出来倒到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黄某弄好的场地上,拉污泥是朱某2的儿子用两辆自卸房车拉的,运输费一吨43元钱,一直拉到2011年3月份,总共拉了1万吨的污泥倒在黄某租的场地上。2011年4月份,绍兴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叫其把拉出去的污泥看一下,上面查得比较严,其到黄某倒污泥的地方看了看,看见倒污泥的大塘都满掉了,担心出事情,就叫黄某把污泥遮盖一下,工程由陈某3他们在做。2011年6月6日左右,黄某跟其说倒在三界的污泥被雨水冲下去,把下面村庄给污染了。 (3)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陈某3叫其租10来亩偏僻的地来倒污泥,给其赚些钞票,其同意。倒污泥的生意是陈某3和黄某合伙的,黄某也叫其去租地来倒污泥给其赚钞票。陈某3和黄某对其说拉来倒的污泥是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来的,稍微有些臭,对环境有污染,晒干后就不臭,拉来倒掉可以赚10元一吨,还可以卖到窑厂去烧窑,叫其和他们合伙,赚来的钱三个人分,其答应了。10月份,通过陈某帮忙,其在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处租来12.5亩地。租好地后,其等又叫陈某做倒污泥的场地工程。11月初场地建好,陈某3和黄某就联系何某拉污泥来倒,有两辆自卸房车拉污泥,天晴就拉污泥来倒,一直到2011年三四月份,倒着的污泥数量有1万吨。4月份,因为绍兴环保部门查得比较紧,陈某3和黄某等人就挖泥土铺到污泥上,防止被发现。因陈某3从何某处结来5万元钱后人也找不到了,其叫来铲车用沙子把车路堵掉了。6月5日,倒着的污泥被雨水冲下去把石山头村的田和水都污染了。其知道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来的污泥是不能倒在茶园头村。 经其混合辨认,辨认出参与本案的被告人陈某3、黄某。 (4)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其和黄某认识了何某,其等知道了何某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污泥出来卖到窑厂里。到2011年七八月份,其和黄某想从何某处拉污泥来赚钞票,黄某和何某联系,何某答应给其等10元一吨的钞票,倒污泥的地方要其等弄好。其就和黄某2联系,叫黄某2一起合伙在三界租地来倒污泥赚钱,黄某2答应了,后在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处租来10来亩地。其等在租来的地方挖好倒污泥的坑,做好车路。黄某又联系何某来现场看过,何某看过后觉得可以倒污泥,11月初开始,何某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污泥来倒,一直到2011年4月份,一共拉来倒着的污泥数量有1万吨。5月份时,何某说绍兴有人倒污泥被抓,上面查得比较紧,倒着的污泥要盖一下免得被查到,其等就用挖机挖泥土盖到污泥上面,但盖不住,其等也就随它去了。后其想钞票赚不来多少,就到杭州去了,不再和黄某他们联系。后来听说了倒着的污泥被雨水冲下去污染了石山头村。其等从绍兴污水处理厂拉来的污泥是印染污泥,有臭味,也知道倒污泥的地方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环评过,是不能倒的。其和黄某、黄某2从何某处赚来10万元钱。第一次从何某处结来5万元钱,其中2.5万元给黄某2付工程款,2万元黄某拿去了,其拿来5000元。第二次从何某处结来5万元,因黄某以前欠其钱,其就拿了这5万元钱离开嵊州。 (5)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照片、三界镇福源村受污染损失报告,证明2011年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经村民反映并查看,发现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处倒着的污泥被雨水冲掉,通过西坂庵村的土地再流到其石山头村的田畈里,茶园头村有10多亩土地被污染,西坂庵村有6亩左右田畈被污染。经统计,石山头村被污染的田畈总共有433.39亩。村里有167户人家,人口530人左右,每户人家的饮用水都是自家的井水,6月5日开始,井水被污染。其中288.93亩田已经种下单季稻,杂交稻144.53亩,晚稻144.4亩,都是五月中旬种下去的。已种的田损失成本费380元左右一亩,包括种子费、耕地费、施肥费等。杂交稻和晚稻种子买价都是40元一斤,每亩地要播种子2斤至2.5斤。耕地用机器耕每亩150元,牛耕每亩160元,大部分是机器耕的,肥料费平均每亩150元。往年其村农田的亩产量是1000斤左右。饮用水被污染后,村里每日为村民提供桶装水,每日提供350桶,每桶8元,每日费用2700元,送水人工费每日1500元,总共送了18天。 (6)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三界镇石山头村受污染的情况。 (7)证人韩某、沈某、沈某2、沈某3的证言及清单,证明三界镇新西坂庵村田地被污染的情况。 (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茶园头村有8亩左右的田地被污染。 (9)证人裘某、钱某、裘某2、钱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向其四人租去土地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嵊州市茶场茶地与茶园头村和西坂庵村相邻,有1.6亩左右的茶叶地被污染,茶地种着良种茶树"浙农117"名茶,夏茶可收10公斤左右,50元/公斤,秋茶可收26斤左右,90元/公斤。 (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承诺书、委托书、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初,黄某2来找其帮他在茶园头村租10亩土地倒河道烂泥,其找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的户主沈某6等20户左右人家协商好租地事项,租期20年,每年每亩200元,租费每五年付一次,前五年先付掉。黄某2等人看过要租的12.5亩土地并确定租来,黄某2给其2万元钱付土地租赁费,10月20日其把租赁费付给沈某6等20户左右人家并签好协议书。后黄某2叫其挖堆烂泥的坑,11月初挖好一个4亩左右,深二三公尺的大坑,把挖起来的泥土堆实形成围墙式,还在下方挖两个小坑,有2亩多,深二三公尺。2011年3、4月份的时候,有人来向其反映说堆着的烂泥湿乎乎的,有臭味,其就叫人把进租地的车路用沙子堵住,不让车开进去倒烂泥。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石山头村有人打其电话说烂泥流到他们村里。其到现场,看到大坑里的烂泥已往小坑里流下去,再从小坑流出往下方流,有的已经流到石山头村的田畈里了。其叫挖机在流经的地方筑造三条小坝,阻止烂泥水流下去,到第二天夜6点左右筑造好。其问黄某2烂泥是哪里来的,他说是绍兴袍江的污水处理厂拉来的。2011年6月7日上午,黄某2提出事情是他弄出来的,不能牵连其,和其弄了委托书和承诺书。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和黄某2合伙的两个人一个叫胖子,一个叫小阳。 (1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有群众反映石山头村的水被污染,污染物是从三界镇茶园头村的土地里流下来的。6月7日上午其和环保局的同志现场察看后报警。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夜,三界镇福源村王某2打电话说石山头自然村的水被污染,其即赶到,当时在下大雨,发现村里沟渠里的水颜色是黑色的,近闻有股臭味。陈某讲是他下面的人倒的,与他无直接关系,陈某和村里商定由他提供村里10日的吃水问题,水拿去检验。村里田畈也被污染掉,陈某已经叫来挖机在阻止。其立即向镇政府环保中队长金甜甜汇报。6月7日11时左右,其和镇政府领导一起到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查看,看见有好几亩的工业污泥在往下流,颜色是黑色的,有股臭味,流经下面的西坂庵村的土地,再流到石山头村的田畈和村里,有三条坎已经筑起阻止淤泥水往下流,还造了避水沟把山水引开。 (15)证人吴某的证言、污水处理合同、损失报告及清单、货物运输发票、挖机工作时间清单、收款收据、工程款清单、送货单等,证明污染事故发生后,其具体执行工程抢险、修复工作。工程抢险组于2011年6月8日进驻现场先进行应急抢救工作。其等组织3台大挖机和3台小挖机进行固坝、建污水暂存池、修补截洪沟等工作。当时现场已经设置了三条拦污坝,污泥已满出前二条坝,第三条也即将满出,其等立即对第三条坝加高加宽加固,又对第一条和第二条坝加高加宽加固,防止上方的污泥继续向下流。当时倒污泥的地方有一口大池和两口小池,三条坝边又有三口池,这三口池是泥土挖起来筑坝时形成的。其等又在第三条坝下方从高往低建了4个污水暂存池,这样流下去的污泥都积在暂存池里,一个作用是雨量大的话,拦污坝内的污泥满出就会留在暂存池里,第二个作用是污泥已沉淀在暂存池底部,即使上面的污泥水满出外流,污染的浓度也会减低,另外,现场已挖好一条截洪沟,其等又对这条截洪沟进行修补。到6月16日,应急抢救工程做好,污染基本控制。接着又开始清理现场的污泥和泥浆水。8月22日,三界镇政府和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签订协议,由对方将污泥运输到绍兴滨海工业区永进闸附近的填埋场进行处理,污泥的挖掘及装车由镇政府负责。另外,污泥的泥浆水也由镇政府负责运到嵊州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这部分工作其等从9月4日开始做。应急抢险工作中,雇来3台大挖机和3台小挖机,大挖机工时费240元/小时,小挖机工时费140元/小时,从6月8日开始到6月18日结束,共工作60个小时,费用是68400元,在处理污泥的工作中,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运输污泥的费用是120元/吨,污泥数量协议运输1万吨,按实际数量计算。污泥泥浆水的处理,镇政府和宏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对方将污水暂存池内的泥浆水用泥浆泵直接送到槽罐车内,这个费用是18万元,槽罐车从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租来三辆,将污泥挖起来装车的费用由镇政府负责,其等雇来2只大挖机,工时费是250元/小时。槽罐车的租车费和挖机挖污泥装车的费用要按工作天数和工时数来按实计算,也就是从2011年9月4日开始到处理结束才能计算产生的费用。污泥清理消除工作在2011年10月29日完成。镇政府消除污泥污染的费用包括五个方面,第一部份是为了让运输车辆进出现场,在污泥池和污水暂存池边做路,用掉宕砂96方,费用7680元,用掉块石1080方,费用11.88万元,另外还有两台大挖机的费用,路是8月23日开始做的,边做路边清除污泥和泥浆水,中途路破损了又要修补,做路的两台挖机后来又参与挖掘污泥、装车的工作,路做一段,污泥和泥浆水就消除一段,这样可以省挖机的工时,做路时挖机的工时就和挖掘污泥、装车时的工时统算在第二部份挖掘污泥、装车的费用,挖机工时共964小时,费用是24.1万元。第三部份是污泥运输费用,由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运输,运输费双方商定价格为120元/吨,到10月29日为止,总共运输污泥13145.54吨,费用157.75万元。第四部份是租赁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的槽罐车来运输泥浆水,租金每车每天2800元,共租121.5天,费用34.02万元。第五部份是委托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抽泥浆水到槽罐车的费用18万元。这五方面的费用总共是246.52万元。另外,应急抢险在6月18日结束后,又下大雨,镇政府由杜某副镇长(现纪委书记)负责对已筑好的拦污坝、截洪沟、污水暂存池进行加固,由一台大挖机进行加固,挖机工时费是240元/小时,工时148小时,费用3.55万元。除消除污染费用246.52万元外,应急抢险、加固费用有10.39万元。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另外还有村民赔偿、后期修复等费用还在处理中。污染源、污泥清运费用157.75万元已支付,34.02万元的污染水清运费用经协商,实际付款30万元,已经支付。挖机台班费用中,沈某5的3台小挖机共工作80小时,台班费用11200元,1台大挖机工作38.5小时,台班费用8855元,郑某的2台大挖机共工作49小时,台班费用11270元,应急抢险时挖机的台班费用总共为31325元。6月17日镇政府又从沈某5处雇来1台大挖机对拦污坝、截洪沟、污水暂存池进行加固,挖机的工时费为230元/小时,工作时间220小时,费用为50600元。8月23日开始镇政府从沈某5处雇来1台大挖机,从嵊州市金龙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来1台大挖机修筑临时道路和挖掘污泥装车,工时费都是250元/小时,沈某5处的挖机共工作503小时,费用为125750元,金龙公司的挖机工作472.5小时,费用为118125元,合计为243875元。已付118125元,其余未付。为了让运输污泥的运输车辆进出,2011年8月24日至9月3日,由金龙公司承包在污泥池中间修筑一条临时运输施工道路,共用毛石108车,其中块石1296方,单价为每方110元,宕砂324方,单价为每方80元,块石费用为142560元,宕砂费用为25920元。9月5日至9月14日,因工程运输需要,镇政府又在污泥池沿山脚边开挖一条临时道路,由沈某5用拖拉机拉来卵石修筑道路路面,每车2方,共48车,单价为每方80元,费用为7680元,还没有支付。污染水抽水装车费用18万元已经支付。 (16)证人傅某的证言、补充协议、污泥委托运输协议、槽罐车运输汇总表、运输清单、运输情况报告、污泥转移汇总及污泥转移联单等,证明内容与证人吴某关于租用槽罐车转移污泥污水部份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污泥运输费120元/吨是其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和三界镇人民政府双方协商确定的,污泥从三界镇茶园头村运输到绍兴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永进闸附近的填埋场的运输路程数为93公里左右。 (17)证人沈某5的证言、租用挖机协议书、建筑临时施工道路协议书,证明内容与证人吴某关于租用沈某5的挖机并由沈某5建筑临时施工道路部份的证言相印证。 (18)证人郑某的证言、租用挖机协议书,证明内容与证人吴某关于租用郑某的挖机部份的证言相印证。 (19)证人钱某的证言、租用挖机协议书、建筑临时施工道路协议书,证明内容与证人吴某关于租用钱某的挖机并由钱某建筑临时施工道路部份的证言相印证。 (20)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明污染泥的运输费用目前的市场参考标准每吨公里约0.90-1.20元(含市场自行协商单程1.5倍的放空车费);挖机的市场参考执行标准为,小挖机每小时为130元至140元,大挖机的市场参考执行标准每小时为210-250元。 (21)嵊州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从污泥倾倒现场到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永进闸附近的填埋场的路程数为92.5公里,其中到水处理公司为74.3公里,从水处理公司到填埋场路程为18.2公里。 (22)证人董某的证言、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七八月份,其通过嵊州叫"长子"的朋友认识何某,何某与其商定拉污泥到其厂里当煤渣用来烧窑,给他15元一吨,拉了一个月的时间,后何某叫其到新昌县环保局办了批准可以用绍兴水发展有限公司的污泥制砖的手续,何某给其白用污泥,另外给其2个点的管理费。根据绍兴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其提供厂里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给绍兴水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办好授权委托书,其在委托书上签字并盖上厂公章,委托何某代表其厂到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污泥处理有关事项,该公司先把污泥处理费70元/吨的钱打到其厂的帐号里,扣除税收和2个点的管理费后,其厂再把剩余的钱给何某。自2009年开始到2011年上半年何某从绍兴水发展有限公司拉来好几万吨污泥,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拉来的污泥数量减少,2011年只拉来过二三百吨。何某跟其说把污泥倒到别的地方去了。从绍兴水发展有限公司拉出来的污泥对环境有污染,烧窑是可以的,但拿来制砖要到环保局审批过,拉来的污泥只能在厂里制砖用,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更不能拉到别处去倒。 (23)证人林某的证言、污泥转移情况汇总表,证明何某从2009年开始从其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污泥出去,数量有5万吨多,给他70元一吨的价钱。污泥主要是印染企业污水处理后的沉淀物,颜色是黑色,有臭味,其公司也检测的,酚等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有污染。公司规定跟其公司签订协议的接受单位接受污泥要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环保部门规定其公司要对拉出去的污泥监管好,但每天拉出去的污泥数量和车数较多,不可能对每车污泥跟踪管理。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要其公司的污泥制砖用,每次拉去污泥一般不超过100吨,节假日、雨天不拉,何某以新昌县仁义新型材料厂名义拉污泥出去,他自己联系运输车辆,每次拉出去三四车。其公司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对污泥进行过检测,结果是总砷超标,超国家建筑材料标准,但污泥制砖参入其他材料后制成的砖砷不超标。公司有委托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将厂内部分污泥运输到绍兴滨海工业区永进闸附近的填满场进行填满,路程19公里,运输费价格是22元/吨。 (24)污泥委托无害化处置协议、授权委托书、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报告、营业执照、污泥转移联单,证明何某两次代表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污泥委托无害化处置协议,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由朱某2承运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转移固态污泥,接收单位记载为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 (25)嵊州市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6月7日及6月11日污染现场状况和污染范围。 (26)嵊州市三界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证明受污染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 (27)土地勘测报告,证明经嵊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勘测,三界镇茶园头村王峰洞及周边地段受污泥、污水污染的地块及流域范围为466.173亩,其中基本农田450余亩,园地1亩多,林地近3亩,未利用地6亩多,待置换地中耕地3亩多,建设用地1亩多。 (28)嵊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6月7日该站从石山头村现场废水采样检测,其中COD为1590mg/L、氨氮为65.1mg/L、色度为320倍、并含有挥发酚; 2011年6月11日对现场采样检测,其中COD为1784mg/L、氨氮为150mg/L。 (29)证人张某2、竹某的证言、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保存方法,证明三人分别作为嵊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副站长、嵊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嵊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站长,在2011年6月7日、6月11日本案取样时,两次采样地点相同,均为现场第三条坝下的渗漏液。 (30)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6月7日对三界镇石山头村黄水生的井水进行检验,对照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井水的混浊度、肉眼可见物、亚硝酸盐氮、耗氧量不合格。 (31)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6月10日对三界石山头村尹某的井水进行检验,该井水的菌落总数不合格;对该村黄水生的井水进行检验,该井水的检测项目均合格。 (32)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7月6日从现场山顶残渣中检出锌、镉、汞、钡、镍、无机氟化物、甲苯,均在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限值内。挥发酚含量最高的田为0.149mg/kg,山顶为0.0697 mg/kg。 (33)嵊州市环保局提供的挥发酚属性资料、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挥发酚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问题的复函,证明酚类为原生质毒,属高毒物质。 (34)嵊州市环保局补充说明、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环保局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109号),证明三界镇茶园头村污泥倾倒场渗漏液应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所测的渗漏液中COD、氨氮、挥发酚均超过该标准。 (35)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界镇茶园头村环境污染事故涉案项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该中心估价,三界镇茶园头村因环境污染需提供村民5天生活用水的价格及农田种子、耕作费、培育费、施肥费用共计为106761.44元。 (3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2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3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6日抓获被告人黄某;同年7月15日抓获被告人何某;同年6月7日传唤被告人黄某2归案;同年10月18日抓获被告人陈某3。 (3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39)嵊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转递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对黄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对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检举他人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犯罪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40)嵊州市环保局情况说明,证明相关农用地受污染程度及生态复原的鉴定无法作出。 (41)嵊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朱某2及其子去向不明。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三界镇人民政府与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签订的价格提出和财产损失没有关联性、价格认证书作为价格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公诉机关应提交被污染前原来情况的证据等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委托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运输污泥到绍兴滨海工业区永进闸附近的填埋场,路程19公里,运输费价格为22元/吨的情况,比较三界镇人民政府与运输队签订的价格,后者虽略高于前者,参考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现状作出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当时紧急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及防止两次污染的专业要求等,应认定三界镇人民政府与绍兴市袍江中诚汽车运输队签订的运输价格为基本合理,该协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被污染前原来情况的证据在客观上没有可能性,所倾倒的污泥成份与被污染田地中检出的成份一致,已可证实环境污染的事实,且如主张没有造成污染的举证责任在辩方。故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对其余被告人提出造成损失中的运输费用过高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何某提出其没有事先商量的辩解,与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的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本人供述商量价钱、看过现场等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2当庭提交了四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在事发后的2011年6月5日至7日,租用郑某的挖机对现场采取了补救措施,支付了24705元费用,并购买了12000元1500桶矿泉水送到石山头村。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对此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四份证据可以作为量刑参考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100万元以上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倾倒污泥行为污染当地农田、水等,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并为防止污染扩大和消除污染付出数百万元费用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某明知其所拉来的工业污泥会污染环境、所租土地不能倾倒、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对污泥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用新昌县仁义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名义拉来污泥倾倒,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作用较小,更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也与被告人黄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符,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所起作用较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3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事实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人的倾倒污泥造成环境污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后,履行政府职责,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现实际支出的费用与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之间具有直接的或者相当的因果关系,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黄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4)被告人陈某3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5)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364548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诉称: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首先,上诉人的犯意产生起源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且是在本案被告人黄某、陈某3保证没问题的前提下才同意,主观恶性较小;其次,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从被公安机关拘留审查起,到检察机关起诉,再到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一直都是全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第三,上诉人系初犯;最后,上诉人有正当工作,因法制观念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再犯的可能性很小。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刑法第五条的规定精神不符。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以镇政府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原审法院已认定此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来认定本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依法从轻、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和赔偿责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何某、黄某2、陈某3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其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遭受100万元以上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并结合相应的前科、立功、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分别给予刑事处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判决由四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黄某2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审理,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上诉人黄某2撤回上诉。 (2)驳回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各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犯罪结果发生在施行之后,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其罪名无疑应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对此,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关于赔偿权利人。目前,我国自然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严重污染环境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生态安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对污染行为不再做具体指向方面的要求,扩大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力度。从现实情况看,污染环境事件往往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损害,严重危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事件具有突发性,被害人人数众多,情绪激烈,如没有政府的应急处理措施,极易造成群体性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包括污染环境在内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作了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同时也明确了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救助措施,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根据污染环境事件的特殊性,政府在采取各项措施时,必须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人力,并依法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本案中,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在事件发生后,受上级人民政府指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作出各种相应措施,垫付了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防止污染扩大及为采取消除污染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及时化解了环境污染带来的诸多矛盾,其基于履行政府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承担的费用,有权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学界称之为公益诉讼),即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环境污染索赔难的问题(取证难、专业性强、成本高)以及集团诉讼带来的各种不便。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时虽未有此规定,但有其法理基础,因此,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赔偿范围。严重污染环境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损害后果既关系到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同时也关系到对行为人的量刑。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何为"严重污染环境"尚无明确标准。但修正后的的污染环境罪与修正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情形,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当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从理论上讲,环境污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包括四部分:一是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即直接经济损失;二是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紧急措施费用;三是为消除污染采取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四是为恢复生态采取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恢复生态费用。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具有持续性和环境影响性,有的甚至永久不可能恢复,因此其损失难以估量,在审判实践中,对该部分损失一般不列入赔偿范围。而对于其余三部分,直接经济损失无疑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紧急措施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需要审判人员根据个案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判断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确定具体数额,该两部分费用也应列入赔偿范围。 本案中,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所支付的石山头村农田补助款495208元、茶园补助款50000元、自来水补助款114000元,属于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污泥清运费1877360元、污水池清理工程款180000元、污水处理工程款623811元、检测设计规划费155000元、前期应急政策处理款150000元(自来水管线费用),属于紧急措施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且采取的措施与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郑林海)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包括四部分:一是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即直接经济损失;二是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紧急措施费用;三是为消除污染采取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四是为恢复生态采取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恢复生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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