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终字第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宝富,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区稽山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棣;审判员:谢荣兴;代理审判员:周志贤。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普庆;代理审判员:蒋瑛;代理审判员:魏佳钦。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二泾农贸市场建筑工地打工, 2009年12月16日下午四时在施工现场,从五米高的地方摔下受重伤。2010年11月15日上午,向被告咨询,该局宋某同志电话答复:"应先向建筑企业的注册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现在被告却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撤销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被告依法给予工伤认定。
3.被告辩称
2011年9月2日,陈某委托沈某来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某于2009年12月16日16时左右在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越城区皋埠镇二泾农贸市场建设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为工伤,该局在审阅申请资料时发现陈某受伤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的申请时效。被告认为,陈某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经法定程序后明确,但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不符合工伤申请受理范围,故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二泾农贸市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于地面受伤。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105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1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答复原告应由绍兴市越城区管辖。2011年6月27日、7月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材料,被告拒收。同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工伤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材料(含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9月2日,已经超过一年;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审批单、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证,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1050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已于2011年4月12日生效的事实;
2、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回复应向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封,证明2011年6月27日、6月30日原告二次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被告二次退回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绍市人社复决字(2011)第1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结果等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是时效概念,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受伤,2010年11月25日提出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属于时效的中止,至2011年4月12日法院民事判决生效而时效恢复。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尚在申请时效之内,且该时效因原告提出主张而中断,申请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起算。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在2011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而尚未超过时效。被告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时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在2009年12月16日,2011年6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不能对该条款作出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3)原审被告述称
2011年9月2日,陈某委托沈某来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2011年1月1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中止情形。陈某与永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经法定程序后明确,但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不符合工伤申请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陈某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外,确认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设定申请时限的目的是督促职工尽快行使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义理解,在遇有特殊情况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于2009年12月16日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5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上诉人永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1年4月12日生效;同月26日,陈某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鉴于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申请无权受理,陈某转而于2011年6月向越城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过程来看,陈某于2009年12月16日受伤后,其维权之路经未曾中断过,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一审认定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继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相关法律法规对该"1年申请期"是属于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的时效期间还是属于不变期间,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1年申请期",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属于不变是期间,不能对该条款作出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故"1年申请期"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第二种理解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理解,理由如下: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来看,工伤保险作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核心在因工受伤的劳动者通过获得社会给付而受益,应当体现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精神。现实生活中,工伤职工及亲属因种种原因未在工伤后的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不考虑逾期申请的原因,简单地以超过"1年申请期"就不予受理,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及亲属的合法权益,与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相悖;从《工伤保险条例》设立申请时限的立法目的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以保障受伤职工及亲属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及亲属可以根据第二款规定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以保障他们的权利得以更大程度的实现。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的不利后果由劳动者来承担,显然有违公平的立法原则;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复函精神来看,复函明确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期"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且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期"中止的法定事由,故认定"1年的申请期"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更符合复函的精神。
(周志贤)
【裁判要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