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佩红。
被告人:黄某2,男,1995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辍学,农民,出生地安徽。2012年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告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夏燕华;审判员:万秀华;人民陪审员:黄世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尾随被害人吴某至一小路时,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的背包并致其倒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价值人民币849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及交通卡等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和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之刑罚,并处罚金,如有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某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采取的行为仅是针对被害人背包进行强拉硬拽,未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暴力,犯罪情节简单,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2步行回家,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小路处时,见被害人吴某孤身一人背包前行,便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行走至某村某号附近时,被告人即从后窜上,一把拉住被害人背在左肩上的单肩背包欲夺下就跑,被害人发现后紧抓包带不放,被告人再次用力拉包,包带被拉断,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夺包逃离,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价值人民币849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及交通卡等物。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2被抓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2还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初某日晚7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前方有一女青年左肩背一单肩包独自前行,起念抢包,便尾随其后。约2分钟后,其从左后边窜上一把拉住她的包想夺下就跑,由于该女青年拉住包带,其用力一拉,包带被拉断,女青年摔倒在地,其夺包而逃。包里有人民币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交通卡一张等物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19时许,其独自一人走到离家约有十米远的地方时,感觉到身后有人在拽其单肩背包,便抓紧不放。随后,此人便将其往右侧路边的草丛一推,致其倒地,感觉到被推之力很大。倒地后,其感觉整个人就蒙了。趁此机会,该男子上前夺下包就跑。其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交通卡一张及100余元零钱等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作案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收条,证实本案的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被估值的事实。
6、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有关医院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2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7、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2的到案时间和经过。
8、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作出一定的赔偿等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出示证据,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上述辩护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抢劫罪中的暴力和抢夺罪中的强力的区分;(2)关于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为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中暴力的区别。抢夺罪的暴力是直取财物,而抢劫罪的暴力应首先直接作用于人,若作用于物,则以通常判断可能发生人身严重损害危险之后果为限。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标志。本案的暴力直接作用于包,关于暴力直接作用于人之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害人身体实际亦未受伤,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采取了直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就暴力作用于包而言,单肩背着包被拉后并不能形成"都会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之通常判断。且从实际后果看,本案即便包带拉断,被害人倒地,被害人的人身也并未受到任何伤害,据此,更进一步支持了上述判断。故本案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以抢夺罪定罪更宜。退一步讲,即便是暴力直接作用于人,也应有严格的限度要求,即须有对人身造成严重伤害之可能性,才能构成抢劫罪。
其次,关于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为构成要件。在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如行为人对年老体弱、有所察觉防备的财物保管人在偏僻无人之处公然暴力取物,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故乘人不备是抢夺罪的通常特征,但并非客观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虽与被害人有短暂僵持,在被害人有备状态下夺取背包,但因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影响本案抢夺罪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黄某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赃款也已主动退清,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均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2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2、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应发还被害人。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六) 解说
1、被告人行为属抢劫罪中的暴力还是抢夺罪中的强力
抢夺罪与抢劫罪虽然都是"抢",在实施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上却有很大区别。简单而言,抢夺行为是指行为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应直接作用于人,若作用于物,则以通常判断可能发生人身严重损害危险之后果为限,而抢夺罪一般只具有直接取财的强力行为。此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显著区别标志。
针对本案,判定黄某2是否成立抢劫罪关键看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了暴力,该暴力程度是否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关于暴力直接作用于人之事实,只有被害人称述(即:被告人将其往路边草丛一推,其倒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对这一认定恰恰做了相反的供述和辩解(即:上前拉住被害人的包想抢了就跑,因被害人拉住包带不放,其便再次用力一拉,包带被拉断,被害人摔倒在地)。面对正反两面的言辞,法院应如何衡量与采信?结合整个案情,一从被害人所背包的材质来看,它系牛皮材质的单肩背包,包带系金属链质,案发时是金属链带相扣衔接处被拉断裂,对于这种链扣式的包带,在被告人用力拉拽时确实具备极易造成包带断裂而被害人顺势倒地的可能性;二从生活常理来看,若被告人施力对象仅仅针对的是包并未作用于人,单肩背着包被拉后通常也不会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三从危害结果来看,被害人人身实际并未受伤,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对物实施强力的可能性比对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因此,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人的强抢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只是"借物用力型"取财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仅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
综上,根据刑法对于两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以抢夺罪定罪更宜。
2、"乘人有备"是否不属于抢夺罪的客观情形
本案被告人黄某2第一次瞬间抢夺未得逞,在被害人有所警觉紧紧抓住包带的情形下,继续强拉包带欲抢财物,此时乘人有备下强抢财物是否仍构成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下实施的,但也有少数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不能涵括的,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以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的客观要件,而选择按抢劫行为来处理,这不免有降低抢劫罪入罪门槛之嫌。因为如第一部分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未直接作用于人,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后果,也没有达到抢劫罪暴力的严重危害性。所以本院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规定抢夺罪应具备乘人不备的客观要件,我们也不应人为的添加这一要件,也只有这样才能规范所有的抢夺行为。故本案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论处。
3、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之裁量
抢劫罪是一种重罪,在认定时必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与所适用的较高法定刑相匹配。本案已达到数额要求,认定抢夺罪,在处理效果上,并不存在放纵,量刑上也能做到相应的平衡。相反,如果以抢劫罪认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尤其对于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来说,更难体现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少年犯罪刑罚的裁量,侧重点往往不在于少年犯的罪行,而在于少年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被告人黄某2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求达到教育、惩罚的平衡,使未成年人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万秀华)
【裁判要旨】抢夺罪与抢劫罪虽然都是"抢",在实施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上却有很大区别。抢夺行为是指行为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应直接作用于人,若作用于物,则以通常判断可能发生人身严重损害危险之后果为限,而抢夺罪一般只具有直接取财的强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下实施的,但也有少数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不能涵括的,如第一次瞬间抢夺未得逞,在被害人有所警觉紧紧抓住包带的情形下,继续强拉包带欲抢财物,此时乘人有备下强抢财物仍可能构成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