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利和信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
辩护人张某2,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曾用名张鲁,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强;人民陪审员张金海、刘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1于2010年成立北京市利和信沅科技有限公司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北科置业大厦(中关村亿世界财富中心)C座六层租赁655、642A、641A房间经营相机等电子产品业务,并雇用被告人张某1、张某3、高某、郑某、赵某及祁俊玲(李某1之母,另案处理)等人,长期采用在互联网上发布低价产品信息吸引顾客到店,以先交钱后提货为由要求顾客先付货款,后向顾客交付低端产品或缺少零部件产品的方式经营,并在顾客拒绝交易后对顾客进行辱骂、恐吓。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3在前述655房间向顾客张某1某售卖相机的过程中,要求张某1某先行交付货款,后张某3将缺少配件的相机交付张某1某并要求张某1某补交货款,但遭到张某1某拒绝,被告人张某1遂对张某1某进行辱骂。2011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3在前述655房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及刘健、杨涛、张某1某就相机交易问题进行交涉时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3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祁俊玲使用相机三脚架击伤刘健头部(刘健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1闻讯后又指使被告人高某、郑某、赵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皮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肾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映、腰部软组织损伤,致吴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期间,被告人李某1为阻止被害人张某1某使用手机拍摄冲突现场,还砸毁张某1某诺基亚N97mini手机1部。经鉴定,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毁的诺基亚N97mini手机价值人民币1227.5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3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1、高某、郑某、赵某、张某1、张某3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等六人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6万元,高某的家属交纳1万元,郑某的家属交纳4000元,愿以此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员工王永涛打电话说店里打架了。其到c641时,看见张某1和张某3。张某1说他和张某3被打了,而且其母亲祁俊玲也被打倒两次。其带着高某、薛磊、赵冬海、郑某、其母亲等一共10来个人到c655A室,看见两男一女在店内。其与他们发生争吵,并拿椅子互殴。其员工看其动手了也都动手。其看见郑某拿着墩布把,赵某拿着椅子打那女子的老公。期间那女的拿手机拍照,其抢过手机摔到地上。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天听说c655有人打架,李某1让其把c641和c642的人都叫上。其把人都叫出来后,一起去c655。李某1进屋就和对方吵起来,并动手和对方打。李某1拿椅子砸对方,对方拿椅子挡。赵某、李硕、郑某也拿椅子打对方。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高某叫642的人都出来。李某1说去655打架,他一动手就都上,不能让人欺负了。其踹了李某1打的男子肚子一脚,并用计算器砸他。李某1、高某、赵某都拿椅子砸对方。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1拿椅子打对方,其他人也跟着上,其也用椅子打了对方一下。
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7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张某3接待一个女客户。其听见张某3和那个女客户吵架,好像是因为缺配件。张某3说加100元给一个包,那女的不同意。其跟那女的说100元加一个包挺值的。那女的不同意,并骂其。其也骂了对方。后其就出去了。次日下午两、三点钟,那个女客户带着四五个人来退货。那个女客户同来的其中一个男的把其弄醒,并与另一个男的拽其头发踹其胸部,张某3和祁俊玲拉架,其被分开后,就出去了。
6.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其卖给一个女客户相机后,因缺少配件,张某1将该女客户骂走,第二天其与女客户一方发生殴打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去退相机并被十几个人殴打的经过。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因对方不给退货发生争吵,后被殴打的经过。
9.被害人张某1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c655A买佳能60D相机时,要求加相机包、内胆包、镜头遮光罩及遥控器等配件,对方说全算上是9500元。对方要求先付钱再验机,其使用两张银行卡刷卡。几分钟后,店员将相机交给其验机,其发现少了内胆包、遥控器及部分使用说明书。其问对方,一个自称店长的男子说其说的这些配件都没听说过。其要求退货时,这个男子骂其,并让其滚蛋。其被吓哭了,并拿着东西离开。第二天,其老公刘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去退货。刘某某要求退货,对方不给退。后双方发生撕扯,但没有动手。期间刘建被一个女子持三角架打伤头部。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巡视时看到十几名气势汹汹的男子和一名年老的女子进入c655房间,什么也没说就打坐在沙发上的两名男子。
1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几个人来退货的事实。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头皮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肾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映、腰部软组织损伤。吴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吴某某经鉴定为轻伤。
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227.5元。
1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3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15.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张某1某于2011年7月14日打电话报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高某、郑某、赵某、张某1、张某3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高某、郑某、赵某、张某1、张某3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首先,交易的本质是在交易主体平等的前提下,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建立互利性的经济活动。为了使交易在正常的市场秩序下进行,刑法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平等、自愿交易权。本案被告人李某1等人长期采用让顾客先付货款,后交付低端产品或缺少零部件产品,并在顾客拒绝交易后对顾客进行辱骂、威胁、恐吓的方式经营。本案顾客购买商品及先行交付货款的初始行为虽为自愿,但这种自愿性系因被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先行欺诈行为所致;被告人收到货款后交付低端产品或缺少配件的商品时,交易尚未完成。因此,被告人在顾客发觉被骗拒绝交易后,以威胁、辱骂方式强迫交易完成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平等、自愿交易权及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强迫交易行为。就本案指控事实来看,张某1、张某3强迫张某1某购买少配件的相机,拒绝退货并进行辱骂、威胁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虽然被告人李某1、高某、郑某、赵某未直接参与交易行为,但从其长期的经营方式看,其均明知张某1、张某3进行了强迫交易,并参与施行暴力。因此,被告人李某1、高某、郑某、赵某在明知事情起因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主观上更多是为了保证强迫交易,继续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其行为应当看做是交易行为的组成部分,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更为合适。其次,被告人李某1等人殴打被害人,造成吴某某轻伤,刘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李某1等六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等六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郑某、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具有地域特点,发生在海淀区中关村电子市场,该市场素有"中国硅谷"的美名,但因市场秩序难以管制,消费者被骗、欺诈的事件频频上演。对于本案被告人惯用的此种交易方式,市场投诉部门或者管辖派出所多以经济纠纷调解处理,从未作为犯罪处理,致使类似商户的经营行为肆无忌惮,顾客的消费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本案系因认定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被提起公诉,对被告人长期进行的经营行为未作评价。但合议庭认为:首先,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并不妥。其一,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某1、张某3发生争吵后撕扯,后进行互殴;张某1、张某3的供述及在场的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等四人先动手,并且因刘某某一方人多,张某1、张某3虽反抗,但基本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所以,张某1、张某3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无故滋事",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的要求。李某1等人的伤害行为因与张某1、张某3无共同的犯意表示,因此张某1、张某3亦不应承担打人的共同责任。但从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进行考虑,张某1、张某3与李某1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买强卖表现为行为人以不合理价格或者即使合理价格向他人出售商品,他人不愿交易而强迫其交易的行为。实践中的判例多表现为酒吧强迫他人进行高价酒水消费,工地强迫建筑工人购买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商户强迫他人购买以抽奖形式所中奖品等行为。这些判例的特点表现为在交易之初,被交易人即不想在强迫者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本案的特点在于被交易人本想在强迫者处购买商品,并达成交易意向,只是在被交易人付款后并且交易尚未完成时,强迫者欺诈,交付低端产品,导致交易失去公平,在交易人拒绝继续交易后,强迫交易人强迫其完成交易。此种行为属于中关村电子市场一带一些商家惯用的手段,李某1经营的店面在半年的经营期间内就有30余次报警记录。而且据证人反映,近年来,随着中关村市场租金上涨、电子商务的盛行、产品价格的透明化,中关村市场的竞争日趋恶化。为此,一些商户不惜采取欺诈、恐吓手段强迫顾客交易,行走在犯罪的边缘。李某1店面所在层的其他商家均使用此种经营方式。
因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包含"多次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数额巨大;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李某1等人强迫交易并造成被强迫者轻伤后果,因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汇报程序后,对李某1等人以强迫交易罪进行了处罚。
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丰富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表现,发挥司法示范效应,对电子市场非法经营行为形成法律威慑,净化市场交易环境,推动核心区经济健康发展。
(樊强)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买强卖表现为行为人以不合理价格或者即使合理价格向他人出售商品,他人不愿交易而强迫其交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