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9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云。
被告人金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临海市,住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X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国,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张永慧、陈萍芳。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4月26日,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李某某1、李某2(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遂对其在本市海淀区一亩园X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查,李某某1等人住处系被告人金某暂住地,被告人金某在其暂住地贩卖发票从中牟利。民警从被告人金某暂住地内起获大量发票及票据打印机、印章等物。被告人金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起获的361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1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为真发票;起获的33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36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而对从金某处起获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6日,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李某某1、李某2(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遂对其在本市海淀区一亩园X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查,李某某1等人住处系被告人金某暂住地,被告人金某在其暂住地贩卖发票从中牟利。民警从被告人金某暂住地内起获大量发票及票据打印机、印章等物。被告人金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起获的361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1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为真发票;起获的33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36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1、李某2、周某某、李某某3的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被告人金某犯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应与所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数罪并罚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法律法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功能、管理法规方面具有根本性的差别。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由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则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只由发票联、记账联构成。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增值税普通发票仅具有反映销货方与购货方之间收付款关系的功能,但购货方不能以该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这也正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间的本质区别。其次,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所以带有"增值税"的字样,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全面监控一般纳税人销售额,因此将一般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等(此种开票方式简称"一机多票"),税务机关可以更好地达到"以票控税"的效果。增值税普通发票启用的上述背景也说明了其本质上是作为普通发票而存在,而区别于可抵扣相关税款的专用发票。第三,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普通发票进行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待售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为36份,尚不够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被告人金某的相关行为亦不能按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犯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以及数罪并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并结合其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如果不能,那么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别是什么?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涉发票犯罪实际可归为两大类:一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二是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
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中,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持有发票罪。而在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中,则包括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结合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追诉标准、还是在所处刑罚上,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均有异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例如: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类犯罪最高刑罚可至无期徒刑;对于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七年有期徒刑。
对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无期徒刑;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七年有期徒刑。
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的最高刑罚均为七年有期徒刑。
因此,从涉发票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刑罚高低而言,表明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上的统一认识:即无论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还是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都对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但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确实存在差异。
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现以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普通发票的区分和如何认定上并不存在问题。但当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现后,由于该发票的名称中既有"增值税"的字样,又有"普通"的字样,那么对于该发票的性质如何认定,人们的认识便不免产生了分歧。特别是当增值税普通发票进入刑事诉讼后,对该发票的性质如何认定,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刑罚是重还是轻,甚至是有罪还是无罪。在本案中,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性质存在三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就等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质上就是普通发票;第三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
在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查找、梳理发票管理法规以及走访区、市两级国税部门等方式,为准确认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性质和作出刑事判决提供了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由来和启用背景。根据2004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凡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都要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在2005年8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6年5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公告》中,指出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全面监控一般纳税人销售额,加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源监控,同时不增加纳税人负担,总局决定将一般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统一推行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亦即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等(此种开票方式简称"一机多票")。由此可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或销售非增值税应税货物经营活动的反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有严格的使用的范围,只有当一般纳税人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或销售了增值税应税货物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反映的一般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的内容上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上述文件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格式、字体、栏次、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一致,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两联,第一联为记账联,销货方用作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用作记账凭证。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则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由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构成。从发票的基本联次构成上,可以看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
第三,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以及北京市国税局的反馈意见,两级税务机关虽没有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普通发票的书面结论,但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法均能证实税务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普通发票进行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从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角度而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质上也是归于普通发票的。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性质认定是准确的。
(张鹏)
【裁判要旨】从涉发票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刑罚高低而言,表明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上的统一认识:即无论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还是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都对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但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确实存在差异--无论是在追诉标准、还是在所处刑罚上,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均有异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