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9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二河开38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密云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高崇;人民陪审员:代婉英、李克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马某原为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担任出租汽车司机一职,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司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员工自己负担;司机应当按时向公司交纳固定营运费用,如不能按时交纳,除向公司支付其固定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滞纳金;司机应当承担车辆保养、修理费用(车辆的中、小修)。2011年12月22日,由于马某违反交通规则与耿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2 040.1元及案件受理费3540元,受到判决后我公司按时支付了上述相关费用,但其后马某拒不履行承包协议约定条款,不支付交强险外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马某不仅不支付其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同时也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拒不支付其应当向公司交纳的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固定营运费用2838元及滞纳金1391元,也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用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马某支付我公司各项损失50 209.1元(其中包括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2 040.1元及案件受理费3540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固定营运费用2838元及滞纳金1391元、车辆维修费用400元);2、马某承担诉讼费用。
2、马某辩称: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再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利强公司没有权利向我追偿。并且我在此次事故中已经负担了7500元费用。综上,利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马某入职利强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载明:营运方式为双班;马某的承包定额为7620元,于上月11日前足额缴纳;利强公司承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马某应按时足额缴纳营运承包定额并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
2010年12月22日18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孙河路口,利强公司员工马某驾驶京B××××4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B××××4号出租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耿某以要求利强公司、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17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24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耿某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2 667元、护理费3114元、伤残赔偿金87 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利强公司给付耿某医疗费26 28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960.4元,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利强公司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该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款共计42 040.1元。另查,利强公司认可马某已经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耿某7544.77元医药费,但主张上述费用本应由马某负担,马某还应负担该公司替其垫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耿某的钱款42 040.1元及诉讼费3540元。
利强公司主张该公司已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组织例会学习等方式同马某约定并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且马某也作出相关承诺,故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马某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利强公司提交例会签到表(载明:例会内容第5项为重申公司制度条例,交强险以外部分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赔付;显示有"马某"签字字样,但利强公司认可上述签字并非马某本人书写。)、保证(载明:本人无条件服从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2个月违章达到两起成为重点驾驶员,在半年内达到3起交通违章,本人按单方违约下车,并承担违约责任,驾驶员发生交通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公司办理,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落款显示有保证人"马某"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及《关于交通安全及事故处理的规定》(载明:驾驶员如发生事故,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由驾驶员承担,公司垫付部分将向责任人追偿。)予以证明。马某认可保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马某均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28日,利强公司将马某所驾驶的京B××××4号出租车的车钥匙、服务监督卡及计价器收回。马某未支付利强公司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营运费用。利强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8日收车之后已经告知马某第二日回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但马某一直未回公司,故马某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固定营运费用2838元及滞纳金1391元;马某则主张收车当日利强公司的经理告知其已被开除,故而其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营运费用。利强公司另主张2010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没有修理,但是因为修车费用会必然发生,故马某应负担该公司预估的400元的维修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利强公司提交《交车核批表》(载明:车损金额400元,并载有车队长签字字样。)予以证明。马某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利强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马某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达到5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其中载明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10日,利强公司向马某寄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某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2年3月6日,利强公司以要求马某支付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利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关于交通安全及事故处理的规定》、保证、例会签到表、《交车核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本案中,作为利强公司的员工,马某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马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马某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7544.77元医药费之后,利强公司最终亦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之外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42 04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40元。利强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以及马某书写的保证,马某应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份额之外的损失;马某则主张作为用人单位的利强公司应当承担上述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利强公司没有权利向其追偿。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9年12月20日马某书写了保证,根据保证的内容,马某已经向利强公司作出了"发生交通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公司办理,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的承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马某亦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利强公司与马某之间确有"马某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马某个人承担"的约定。在此情况下,马某提出其是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应由利强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马某提出利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但综合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摊的公平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由马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出租车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马某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决定了马某在工作过程中始终需要参与公共道路交通,因此工作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几率相对较高,相较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而言风险较高,加之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来源于交纳承包费之后的运营"利润",这导致出租车驾驶员每天的工作时间较长,更增加了其工作的风险程度。鉴于行业的特殊性,对于出租车驾驶员这一特殊的劳动者群体,更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劳动保护。其次,风险分摊的公平性。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然应当尊重,但同时也要考量该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如上所述,出租车行业本身的运营性质、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等因素决定了该行业运营风险较高的特点,因此在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无论是由出租汽车公司还是由出租车驾驶员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会超出该方所能承受的可控风险义务范围,造成实质的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高风险运营下可能产生的责任赔偿,利强公司将全部责任分摊给马某从而降低该公司运营风险的做法显然过分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再次,风险分担的可行性。根据出租车行业的惯例,除去交强险,出租汽车公司一般不会为出租车辆投保其他商业保险,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往往不能满足事故中造成的全部赔偿需求。对内而言,这会加重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的经济负担,对外而言,有可能会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积极寻求其他的风险分担方式,比如,在与劳动者就投保商业保险的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保商业保险,选择由劳动者承担风险应当不是分担风险的唯一出路。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结合马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酌情判令马某应按照60%的比例对交通责任事故中给利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强公司要求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马某应向利强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4 330.15元。
就利强公司要求马某支付的2012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固定运营费用2838元及滞纳金1391元一节。利强公司自认于2011年12月28日收回马某所驾驶的车钥匙、服务监督卡及计价器,则在利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2012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另行向马某提供能够用以营运的出租车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利强公司要求马某支付固定运营费用及滞纳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就利强公司要求马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00元一节。因利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车辆受损及需要维修情形,且马某亦对于利强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利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有书面合同以约定经济损失的责任负担的情形下,判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重点审查判断用人单位所持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若损失发生后应否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任何经营性的用人单位在从事频繁的业务活动中均不可避免的会面临经营风险,此种经营风险一旦发生,除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促使发生经营风险的故意之外,本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此种经营风险,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如本案所言,出租车行业本身的运营性质、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等因素决定了该行业运营风险较高的特点,因此在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无论是由出租汽车公司还是由出租车驾驶员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会超出该方所能承受的可控风险义务范围,造成实质的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高风险运营下可能产生的责任赔偿。根据出租车行业的惯例,除去交强险,出租汽车公司一般不会为出租车辆投保其他商业保险,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往往不能满足事故中造成的全部赔偿需求。对内而言,这会加重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的经济负担,对外而言,有可能会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积极寻求其他的风险分担方式,比如,在与劳动者就投保商业保险的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保商业保险,选择由劳动者承担风险应当不是分担风险的唯一出路。
综上所述,当出租车司机应本身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应结合司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司机与用人单位双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此举既可以对出租车驾驶员起到警示作用,敦促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同时也可以促使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人树立风险分担意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这对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保证出租车行业良性、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胡高崇)
【裁判要旨】出租车司机应本身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应结合司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司机与用人单位双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