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西山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董四墓甲1号。
负责人:张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处助理员,住该处宿舍。
被告:王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员,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纪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石景山统计局主任科员,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昶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西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撞击伸缩门是因为王某驾驶的车高速撞击我,才导致我驾驶的车撞坏了伸缩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并不能完全反映事实,录像可以反映的很清楚。我确实是逃逸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全部都是我的过错,王某还是有过错的,如果王某不追我,并不会导致我撞击伸缩门,而且最主要的撞击是王某造成的。当时撞击的门是个旧门,我们可以给西山管理处维修费用,但我们不能直接赔偿换新门的价值。西山管理处主张的赔偿数额应该进行折旧和损益相抵才是我们应该赔偿的价格。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工商银行门前,纪某驾驶黑色"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为京J××××7)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黑色"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N××××6)同方向行驶,纪某驾驶的轿车前部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接触,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纪某驾车驶离,王某驾车追赶,其间两车发生多次碰撞且均未停车。行至西山管理处收缩门处,纪某驾驶的车辆右车头蹭到该伸缩门后绕开大门驶离,王某驾车追赶至该大门处未减速,车头直接与该伸缩门相撞,该伸缩门被撞坏,一位路人从旁经过险些被王某的车辆所撞。王某所驾车辆受损停下,纪某驾车逃离。2010年3月29日8时,纪某到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自首,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的违法行为时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纪某承担全部责任。纪某不服该认定,请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并对该事故重新认定。2010年5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书的认定。
庭审中,西山管理处主张在其伸缩门被撞坏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的民警让该处可以先行更换该伸缩门,其后再协商赔偿,该处将原于2002年购买的伸缩门更换了同一厂家生产的新伸缩门,花费了5.82万元,后该处将旧伸缩门当废品出卖获得3000元,出卖时没有通知王某与纪某。西山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旧伸缩门的购买手续、使用说明及固定资产折旧的证据。王某主张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没有责任,所以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纪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某在撞坏西山管理处伸缩大门的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照片、合同书、发票、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纪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到西山管理处伸缩大门前时,纪某所驾驶车辆右车头蹭到该大门后并未停驶而是继续驶离,王某在驾车追赶至该大门时并未减速以致车头直接与伸缩门发生撞击,并险些对经过的路人造成人身伤害,二人在前后的追赶行为置他人的人身财产于不顾,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二人的加害行为与西山管理处的伸缩大门被撞坏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人应当对西山管理处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承担侵权责任。因纪某与王某分别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财产损害,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系造成王某驾车追赶的起因及形成二人前后追赶以致损害他人财产的主要原因,王某驾车快速追赶具有很高的风险性,以致未能及时减速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王某也存在一定过错但系次要原因,本院综合考虑二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涉诉财产损害的原因力,认定纪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无责,故在本案中亦应该无责,因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两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系二人在追赶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王某的快速追赶行为存在高度的危险性,而其主观上放任了这种危险性的持续,最终这一危险也造成了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损坏,甚至险些威胁路人的人身安全,故王某对本案的财产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西山管理处的伸缩门已使用了8年且该处已将伸缩门当作废品出卖,无法对伸缩门的残值进行评估,按照损害赔偿规则中的损益相抵原则,本院将在西山管理处更换新伸缩门的价值基础上酌情考虑原伸缩门的折旧及残值获益情况对损害赔偿的数额予以判定,故本院对西山管理处请求判令王某、纪某赔偿更换自动门全部费用5.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西山管理处赔偿损失四千五百元。
二、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西山管理处赔偿损失二万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西山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王某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纪某负担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看似案情简单但法律关系交织且颇有观点争议的财产纠纷案件。这起案件有几个值得关注的方面:一、虽然本案因交通肇事引起,但起诉的案由却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二、虽然本案的追赶者是直接加害人,但该直接加害人同时也是交通事故纠纷及本案的受害人;三、虽然本案的受害人是直接遭受追赶者的侵害,但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最终原因却并非追赶者。正是由于本案中现象与本质、原因与结果的相互交织,才导致追赶者与逃逸者在本案中究竟应承担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抑或应承担分别(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难以厘清,各种观点争执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方案及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直接原因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财产损害后果,无疑是王某因驾驶追赶速度过快,制动及躲闪不及直接造成的,其是直接的加害人;且王某没有尽到"合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为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充分考虑高速行驶的危险,注意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在可以通过报警等方式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怒而追赶进行私力救济,造成自己及西山管理处理伸缩门损坏的"二次伤害",完全是其不理智的行为扩大的损失,因此,理应由王某一人承担对西山管理处的全部侵权责任,而纪某仅需就对王某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无需对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损害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最终原因说。该观点认为,纪某在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西山管理处伸缩门损坏的最终原因。虽然西山管理处的伸缩门是直接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坏的,但是如果没有纪某在追尾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就不会引发王某的驾车追赶行为,也就不会产生王某驾车失控撞坏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损害后果。何况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就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王某在发现纪某驾车逃逸时,担心肇事者逃逸后无法找到而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急之下驱车追赶,该自力救济行为合情合理,最终交通执法部门也认定了纪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从造成损害后果的最终原因看,逃逸者的违法行为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真正原因,应由纪某一人就西山管理处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为关联行为说,也是一种折中观点。该观点认为,西山管理处的损害后果是由王某与纪某的行为结合造成的,二人均有过错。因为如果纪某在交通肇事后不驾车逃逸,王某就不会驱车追赶,西山管理处的损害后果就不可能发生;但是,即使纪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如果王某不是选择驱车快速追赶,西山管理处的损害后果也不会发生;因此,正是由于纪某违法逃逸加上王某选择了驱车追赶,二者行为的结合才共同导致了西山管理处伸缩门被撞坏的结果,纪某与王某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二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还是分别的侵权责任,在第三种观点内部又产生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逃逸者还是追赶者都应当意识到驱车追赶行为的危险性,二人在快速追赶过程中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具有明显的共同过失,因此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过失的连带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在导致西山管理处财产的损害上并无"共同性"的过失,纪某的逃逸行为与王某不理智的追赶行为是分别实施的,二者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西山管理处伸缩门被撞坏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二人过失的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中的后一种观点,即纪某与王某承担"间接结合"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及原因力承担分别的比例赔偿责任。这种判决方案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理适用方面。虽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是直接针对"人身损害"的情形,但是共同侵权的理论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并不因为适用的领域或标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因此,适用于"人身损害"的共同侵权法理同样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领域。该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部司法解释同时确立了以主观说为代表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以客观说为代表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两大共同侵权类型,同时"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又区分为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和行为"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
二、侵权责任形态认定方面。本案中,纪某与王某在致害西山管理处的财产损失后宫上,很难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二人肯定不存在共同加害西山管理处的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同时对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因为纪某在逃逸过程中明显注意到了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位置并减速绕开,而王某系在追赶过程中急于追上纪某所驾驶的前车而疏于对西山管理处伸缩门的注意,制动躲闪不及而撞坏该伸缩门,纪某系驾车违法逃逸的过失,王某系疏于注意他人财产安全的过失,二人的过失显然不具有共同性,不应属于"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三、侵权责任承担方面。正如第三种观点分析的那样,西山管理处伸缩门被撞坏的结果又是二人行为结合致害的结果,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参与都不可能导致该损害后果,可见二者的行为导致的是"同一"损害后果,应属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范畴。然而,王某的追赶行为最终导致了撞坏伸缩门的结果,而纪某的逃逸行为并不会直接撞坏该伸缩门,因此,纪某的逃逸行为与王某的追赶行为并不是造成该伸缩门被撞坏的统一原因,二人各自的行为应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导致了西山管理处伸缩门被撞坏的后果,所以,按照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共同侵权规定的基本法理,应当按照二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考虑到纪某的逃逸行为是导致西山管理处财产损害的最终原因,原因力较大,且该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较大,同时从危险预防的成本角度,由逃逸者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逃逸追赶这一危险行为的发生;王某的追赶行为是导致西山管理处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因力较小,且该行为虽然也将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具有可非难性,但是目的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自力救济,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
因此,基于以上考量,最终法院判定认定纪某与王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由逃逸者纪某承担80%的侵权责任,由追赶着王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基本法理及危险控制理论要求,该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最终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二被告均表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过错,愿意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同时,该判例还被北京市交通局借鉴作为类似问题处理方案的依据,足以看出该判例在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上实现了完美的统一。
(陈昶屹、王振乾)
【裁判要旨】行为"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二人过失的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