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
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10年4月1日到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处上班,于2012年2月29日离开单位,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变相克扣本人工资,发工资一直不按照法定程序来办,由于工资条由单位统一管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条,请求法院支持本人补发加班费13270元,归还扣发500元工资,给予带薪年假工资1448元的请求,以及以上三项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提供的离职表上的内容不真实,显失公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4200元和一个月工资补偿2100元。
被告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辩称: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解除合同上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被告并没有拖欠工资,结算工资时给原告扣除500元是原告预支的,发工资时予以扣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工作,从事厨师岗位。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2月29日离职。对于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被告单位辞退,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自愿申请离开单位。王某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安排带薪年假,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200%的加班工资,带薪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撤销离职表上的部分内容,给予经济补偿金,支付相当于本人工资和补偿5倍的赔偿。
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王某于2012年2月29日在员工离职表内签名自愿与被申请人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表为凭,证言质证,申请人主张离职表内格式打印的本人自愿与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签名虽是本人填写的,但却是迫于被申请人以不签字不给工资而签的名,属于劝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表格的内容应当看得很清楚,且签名是申请人自愿签的名,本委认为申请人对表格内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当很清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不签名不结算工资的主张成立,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自愿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申请人就请求支付相当于工资和补偿费用5倍的赔偿,经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工资于2012年2月29日已结算完毕,且申请人在离职员工结算通知单上签名,不存在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500元工资,对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200%或300%的劳动报酬,申请人未提交由被申请人安排加班的证据,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经查2011年年度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带薪休假,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5天×300%×1900元/21.75天=1372.41元年休假工资。裁决结果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假工资1372.41元。2、驳回申请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5倍赔偿金的请求。裁决后,王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提交王某2010年9-12月份,2011年1-12月份,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王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其出勤情况给予加班工资奖励,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在工资表中显示王某2010年9月份工资标准1800元 ,出勤26.5天,发放工资1835元;2010年10月份工资标准1800元,出勤天数26天,发放工资1733元;2010年11月份工资标准1900元,出勤天数28.5天,发放工资2083元;2010年12月份工资标准1900元,出勤天数28.5天,发放工资2066元;2011年1月份工资标准1900元,出勤天数为26天,发放工资1830元,2011年2月份工资标准1900元,出勤天数19天,发放工资1504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月工资标准均为2100元,其中3月份出勤天数27天,发放工资2100元;4月份出勤天数27天,发放工资2181元;5月份出勤天数27.14天,发放工资2191元;6月份出勤天数为25天,发放工资2019元;7月份出勤28.5天,发放工资2267元,8月份出勤25天,发放工资1944元;9月份出勤22.93天,发放工资2013.54元;10月份出勤28天,发放工资2411.33元;11月份出勤23.78天,发放工资1921元;12月份出勤30.5天,发放工资2422元;2012年1月份出勤21.4天,发放工资1742.22元。对于以上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王某予以认可,并主张加班工资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减去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按照该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00%计算出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一天。原告超过规定休息日工作公司已给予其考勤奖励及加班工资,不应再要求加班工资。
2、被告提供2012年2月29日王某离开被告工作单位时的员工离职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系自愿离开被告工作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1、员工王某不同意调离原岗去本公司其他岗位;2、经分公司相关人员与其座谈后,仍不同意调动,经与王某本人协商后予以劝退。王某在自愿离职填写项"本人自愿申请与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里签字。王某主张单位给予劝退是违法的,因为用人单位已与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均已到期,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被告并无劝退本人的权利。另外,原告不存在自愿离职或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的情况,其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是假的,王某在离开单位时,单位出具的离职员工结算通知单中显示该月的应发工资是1722.84元,扣款317.50元,应发工资为1405.70元。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支付王某2月份的工资为905.70元,少发了500元。
3、被告提供王某出具的500元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因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向公司借款500元用于拖车,因王某未归还,从王某2月份的工资中扣发。王某主张,500元借款已经还给公司经理谢某,谢经理让会计将借条原件退还王某本人,不应再从其工资中扣发500元。
(四)判案理由
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应否支持;三是被告扣发原告500元工资应否返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王某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王某有15个月的出勤超出了21.75天, 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节日假期调整后,工作日为每月20.83天,月计薪21.75天"的规定,王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15个月的出勤超出了法定的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月基本工资加上月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减去被告的应发工资和被告给予的满勤奖励,由此计算王某15个月的加班工资为13113.58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中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王某不同意调离原岗位,在离职类别一栏是辞退(劝退),并非王某本人自愿辞职,或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王某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个月的工资,即4200元。但王某主张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问题,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出具离职员工结算单时,对于应当扣除的款项已作了列举,当中没有500元借款事项,当月应发工资为1405.7元,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经银行支付王某905.70元是事实,扣发原因是王某有500元借款,但公司账上的借条为复印件,原件在王某本人手中。而王某主张借款已归还公司,会计将借条原件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条复印件作为扣发王某500元工资的依据不足,该笔款项应当返还。另外,王某2011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066.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王某的带薪年假工资为2066.7元/21.75天×天×300%=1425.3元。
(五)定案结论
海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威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加班工资13113.58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带薪年假工资1425.3元,返还扣发工资500元,合计1923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单位辞退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在这起纠纷中,职工王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单位与王某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仍在单位工作近一个月的时间,后王某被调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王某不愿意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而与单位产生争议,后被单位劝退。在此过程中,引发了职工王某索要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中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故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某主张单位的工资表上记载了每月的出勤天数,从而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王某的工资表,用人单位按规定提供了王某的工资表,工资表真实反映了王某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的工资表计算出了王某的加班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某在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直到用人单位提出调离其工作岗位,王某不同意,用人单位对其劝退,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包自莲)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直到用人单位提出调离其工作岗位,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对其劝退,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