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陈进杰。
(二)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是厦门市嘉禾路嘉莲大厦业委会主任,因义务为众业主向嘉莲大厦开发商依法维权而在业主中享有一定声誉。现嘉莲大厦正在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原、被告对此意见分歧,被告主张选聘案外人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博士公司)。被告为了引导众业主的意见与其一致,反对原告,从而达到选中博士公司的目的,利用向每位业主递交物业公司的票选表之便,诬蔑原告挪用嘉莲大厦的"大金"(大维修金),诽谤诋毁原告,直接导致该捏造事实在众业主中传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得知被告的诽谤行为后,立即向嘉莲大厦的监督单位嘉莲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工作人员王国生反映情况,王国生表示其会劝阻被告。但在王国生电话劝诫被告停止侵权诽谤行为时,被告却向王国生继续诽谤原告,并更加明确诽谤内容,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意思,造成其诽谤的侵权结果至今仍在业主中对原告产生恶劣影响。鉴于上述事实,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在厦门日报和海峡导报连续登报三天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申请人名誉。
被告邱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首先要看被告是否有实施了侵害名誉的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次,还要看是否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是否确有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名誉确实受损的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名誉侵权构成的认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两份言辞证据都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两份证据都是证人的单方陈述,两证人与原告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完全有可能作违背事实的陈述,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陈述的内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故两份证言都不能证明被告有毁谤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捏造事实向业主传播,纯属原告主观臆想,无端猜测。原告虽然几个月前辞去业委会主任一职,但其担任嘉莲大厦业委会主任多年,熟悉大厦业主,若被告有向业主散布的毁谤行为存在,原告为何一个业主的证据都举不出来。本案的全部证据发生和形成都晚于原告决定起诉被告之后,原告在没有被告任何侵权实施情况下,原告就告知王国生要起诉,而后才来制造牵强的证据,原告的动机不招自明。二、原告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即使有,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有受到损害且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三、即使被告向王国生汇报工作时有谈及怀疑原告有挪用公积金的行为,那也是下级向上级依法汇报工作,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的正常途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厦门市嘉禾路嘉莲大厦业主,原告原为嘉莲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2012年5月29日,嘉莲大厦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因原告请辞业委会主任决议免去原告主任委员,同时决定聘任顾某为执行秘书、被告为副执行秘书。2012年5月起,因与原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等人积极商洽新物业公司,在商洽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其推荐的博士公司受聘之目的,利用向业主递交聘任新物业公司的票选表之便,诽谤原告挪用嘉莲大厦维修金,遂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一、原告代理律师黄颖洁于2012年8月21日向王国生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王国生陈述:邱某和顾某受嘉莲大厦业委会委托负责就选聘物业公司事项找业主签名,2012年8月14日,沈某打电话告诉其邱某到处散布其挪用100多万元公维金,并要起诉邱某;8月16日,在邱某电话向其汇报嘉莲大厦物业费收取情况时,其向邱某大致转述了两天前与沈某的通话内容,并说公维金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沈某怎么可能挪用,让邱某不要乱说,邱某说她讲的不是告在法院的公维金一事,而是沈某挪用大金(专项维修金)。二、本案庭审时,王国生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于2004年4月份开始负责嘉莲大厦相关工作,2011年嘉莲大厦业委会换届时之前业委会主任是沈某,2011年换届时其参与了监督,但换届之前业委会成员及运作情况其并不了解;顾某和邱某受嘉莲大厦业委会委托向其汇报嘉莲大厦的收费、协调物业的招聘等;选聘博士公司业主票决工作具体由谁负责其不清楚,一般是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的;2012年8月14日,沈某打电话告诉其邱某到处诽谤他挪用维修金,两天后邱某打电话给其,其劝邱某不要到处诽谤沈某挪用公维金,但邱某向其告状说沈某不只挪用公维金,还挪用大金;虽然其听到邱某说沈某挪用公维金,但因对沈某的为人比较清楚,故对沈某的名誉评价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三、原告代理律师黄颖洁于2012年8月21日向厦门鹭兴绿化工程建设公司职员张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张某陈述:2012年8月14日,其在土房局办事,公司副总打电话说业委会执行秘书长带了博士公司的老总来公司并要其回来,其回来时正好碰到邱某离开;其随即进入公司副总办公司,副总告诉其邱某带了新物业公司的老总来征求业主意见,并问其是否知道沈某挪用了嘉莲大厦的公维金,其回答沈某有在为公维金的事跟白士德物业公司打官司,其有出席旁听,官司还没结束,挪用应该不可能,并说可以去找沈某复印一审判决书印证;隔天其去找沈某复印判决书,告诉沈某公司领导听说沈某挪用公维金,要我来落实并复印判决书给领导看。四、本案庭审时,张某未出庭作证,原告解释说张某因公事无法到庭,但未说明具体公事。
以上事实,有《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询问笔录》两份、证人王国生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为诉由诉至本院,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诽谤原告和原告名誉是否因此受损。
原、被告主张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原告并提供:证据1王国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了诽谤行为及被告有机会向每位业主诽谤原告的事实;证据2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对其实施诽谤行为的事实经过,并可间接证明被告有向其他业主诽谤原告;证据3要求被告提交票决选聘物业公司的业主签名记录的调查告知函,证明被告受原告诽谤侵权的损害范围,被告未提交相关签名记录,应视同向嘉莲大厦每一位业主诽谤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仅原告代理人一人在场询问,取证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张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张某对其公司副总与被告的谈话内容并不清楚,并不能证明其副总与被告见面时是否谈及原告及公维金的相关内容;对证据3,票决记录属业委会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的,被告没有持有该票决记录,且票决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作为业委会委员可以自行查阅,且嘉莲大厦业主均住在大厦内,原告亦可直接向嘉莲大厦业主征询被告是否诽谤,因此原告有能力自行举证,举证责任在原告,事实上,就聘任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的事务都委托给临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完成,只对极个别业主,物业公司要求协助,其和顾某才会与物业人员一起去征求意见。
对于证人王国生庭审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王国生证言可以证明嘉莲大厦业委会相关工作内容由被告和顾某负责,被告确实向王国生诽谤原告挪用维修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打电话给证人陈述要起诉被告,王国生2天后打电话给被告,可证明2012年8月14日前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诽谤原告的事实,王国生在与被告通电话过程中先入为主告诫被告不要散步谣言,且通话内容系王国生的单方陈述,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王国生与被告认识多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及王国生庭审证言,被告主张原告与王国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是其之间存在长期的工作关系,该主张系基于推断,并无证据支持。王国生作为嘉莲大厦的监督单位嘉莲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工作人员,系国家公务人员,其参与了嘉莲大厦业委会换届的监督管理,被告亦曾向王国生汇报物业收费等情况,可见,王国生对嘉莲大厦业主委员会运作及物业公司选聘的具体情况较为清楚,其证言能够反应当时物业选聘过程及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客观情况。故此,对王国生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张某的《询问笔录》性质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张某因公事无法到庭,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言内容亦无法体现被告曾向公司副总谈及原告挪用公维金事项;对于证据3,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认证,被告确实对王国生明确表达过原告挪用公维金,但王国生证言也证明原告所述的"邱某到处散布沈某挪用公维金"系原告电话告知的,而非其亲自听到或看到的经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利用向业主递交物业公司的票选表之便,诽谤诋毁其挪用公维金",且王国生亦陈述选聘博士公司业主票决工作一般是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的,与被告的对此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王国生诋毁过原告挪用公维金,不足以证明被告向王国生以外的第三人诋毁诽谤过原告,更不能证明是"散布"。而所谓名誉,是指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人的声誉、荣誉、信誉或者身份)的一般评价。即名誉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是一种社会评价,具有不依赖主体意志变化的客观性。就诽谤导致名誉受损而言,这种"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一般根据诽谤的内容、受众范围、社会影响、情节性质等综合推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定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王国生亦明确表示其对原告的评价不会应被告的言论而受影响。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受损的事实。
综上,被告虽然向王国生诽谤了原告,但其该诽谤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问答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需以"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或"对受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为要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名誉确有被损害或受到一定影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道德意义上的非难性,应予谴责,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名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即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一、关于名誉权的界定。
名誉,是指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人的声誉、荣誉、信誉或者身份)的一般评价。名誉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是一种社会评价,具有不依赖主体意志变化的客观性。
本案中,认定原告沈某名誉权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之一是沈某的道德品质、声誉等社会评价是否因为被告邱某的诽谤行为而客观降低,而不是原告沈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名誉的降低。
二、原告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问答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需以"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或"对受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为要件。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或"对受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确系有所降低。就诽谤导致名誉受损而言,这种关于名誉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一般要根据诽谤的内容、受众范围、社会影响、情节性质等综合推定。
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沈某负担证明自己"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即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一是证人王国生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二是,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三是要求被告提交票决选聘物业公司的业主签名记录的调查告知函。
关于证据一,原告证人王国生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于2004年4月份开始负责嘉莲大厦相关工作,2011年嘉莲大厦业委会换届时之前业委会主任是沈某,2011年换届时其参与了监督,但换届之前业委会成员及运作情况其并不了解;顾某和邱某受嘉莲大厦业委会委托向其汇报嘉莲大厦的收费、协调物业的招聘等;选聘博士公司业主票决工作具体由谁负责其不清楚,一般是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的;2012年8月14日,沈某打电话告诉其邱某到处诽谤他挪用维修金,两天后邱某打电话给其,其劝邱某不要到处诽谤沈某挪用公维金,但邱某向其告状说沈某不只挪用公维金,还挪用大金;虽然其听到邱某说沈某挪用公维金,但因对沈某的为人比较清楚,故对沈某的名誉评价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
王国生作为嘉莲大厦的监督单位嘉莲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工作人员,系国家公务人员,其参与了嘉莲大厦业委会换届的监督管理,被告亦曾向王国生汇报物业收费等情况,可见,王国生对嘉莲大厦业主委员会运作及物业公司选聘的具体情况较为清楚,其证言能够反应当时物业选聘过程及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客观情况,应予以采信。根据证人王国生的以上证言,可以认定的是被告邱某确实对王国生明确表达过原告沈某挪用公维金,但王国生证言也证明沈某所述的"邱某到处散布沈某挪用公维金"系原告沈某电话告知的,而非其亲自听到或看到的经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邱某被告"利用向业主递交物业公司的票选表之便,诽谤诋毁其挪用公维金",也不能证明沈某的名誉受到一定影响。
关于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2012年8月14日,其在土房局办事,公司副总打电话说业委会执行秘书长带了博士公司的老总来公司并要其回来,其回来时正好碰到邱某离开;其随即进入公司副总办公司,副总告诉其邱某带了新物业公司的老总来征求业主意见,并问其是否知道沈某挪用了嘉莲大厦的公维金,其回答沈某有在为公维金的事跟白士德物业公司打官司,其有出席旁听,官司还没结束,挪用应该不可能,并说可以去找沈某复印一审判决书印证;隔天其去找沈某复印判决书,告诉沈某公司领导听说沈某挪用公维金,要其来落实并复印判决书给领导看。庭审时,张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某的《询问笔录》性质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张某因公事无法到庭,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应不予采信,且该证言内容亦无法体现被告曾向公司副总谈及原告挪用公维金事项。
对于证据三,要求被告提交票决选聘物业公司的业主签名记录的调查告知函。票决记录属业委会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的,被告没有持有该票决记录,且票决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作为业委会委员可以自行查阅,且嘉莲大厦业主均住在大厦内,原告亦可直接向嘉莲大厦业主征询被告是否诽谤,因此原告有能力自行举证,举证责任在原告。
通过综合以上三个证据,被告虽然向王国生诽谤了原告,但其该诽谤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他人诽谤原告并造成其名誉受损。虽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道德意义上的非难性,应予谴责,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名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进杰、王长安)
【裁判要旨】"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或"对受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确系有所降低。就诽谤导致名誉受损而言,这种关于名誉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一般要根据诽谤的内容、受众范围、社会影响、情节性质等综合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