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8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1。
被告路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路某诉称,路某3与牛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我、路某1、路某2。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号楼×层×单元113号房屋(以下简称113号房屋)。牛某于2003年2月5日去世,路某3于2011年4月21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2009年6月2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路某3将113号房屋以1元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移给路某1。上述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已撤销了路某1对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损害了我的继承权,因此要求在分配份额比例上我方多分,对方少分。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113号房屋,我要求占一半份额,对方给我房,我给对方钱,或者我给对方房,对方给我钱;诉讼费由路某1、路某2承担。
2.被告辩称
路某1辩称,不同意路某诉讼请求。我有父亲2009年5月16日自书的遗嘱,将其拥有的房屋份额留给我,路某和路某2想要的话只能要我母亲那份。我要房屋,给路某和路某2每人10万元折价款。
路某2辩称,路某1的陈述属实,我同意房屋归他所有,给我10万元折价款。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路某3与牛某夫妇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路某、路某1、路某2。牛某于2003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路某3于2011年4月21日去世。
2009年5月16日,路某3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路某3现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号楼×门13号(即113号房屋),大女儿路某2000年离婚后拆迁暂住我这里至今,在我百年之后,我把名下的房产赠与我的儿子路某1,此房在2002年用我的工龄购得此房,我的老伴在2003年2月5号去世,如果以后女儿和我的儿子争房产,让她们上法院起诉争取她母亲的那份份额。"2010年3月9日,家委会张某、刘某在该遗嘱见证人处签字。
113号房屋系路某3与牛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2日,路某3(出卖人)与路某1(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113号房屋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卖予路某1。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审理中,经路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1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13号房屋于估价时点2012年3月21日的客观合理市场价值为166.16万元。
另查明,路某在庭审中提交路某3户口登记卡信息,证明路某3文化程度是文盲,不能立遗嘱;提交病历,证明路某3当时无法立遗嘱。路某1、路某2认可户口登记卡信息真实性,称路某3可以照抄遗嘱;认可病历真实性,称路某3虽说不出话,但能表达,可以写。路某1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路某3所书遗嘱真实有效;提交收条及购房款收据,证明其于2009年5月30日替路某3归还了购买上述房屋时向路某所借的4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提交装修费收据,证明房屋装修其出资78 000元;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其曾给路某1000元租房。路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路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路某1在之前诉讼中称没有遗嘱,且遗嘱内容上说的是赠与,见证人是后来添上的,不能证明两人见证过;对收条及购房款收据真实性认可,称房屋当时是其出资购买的,说好给她,其子与路某1爱人发生矛盾,于是路某3让其搬出去,将出资款退给其;对装修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称不是路某1给的,是路某3给的。
再查,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路某是否申请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相应法律后果,路某称其不认可遗嘱,但没有检材,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海民初字第1692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502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路某3与路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2.派出所证明信,证明牛某死亡时间和家属情况;
3.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诉争房屋情况;
4. 遗嘱、刘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路某3生前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路某1;
5. 评估报告,证明诉争房屋价值;
6. 收条、购房款收据,证明路某1于2009年5月30日替路某3归还了购买上述房屋时向路某所借的4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路某3生前于2009年5月16日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要件。路某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因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并确认该遗嘱系路某3所留。但因在路某3书写遗嘱时,113号房屋属于其与牛某的共同财产,故路某3之遗嘱应为部分有效,即该遗嘱只对113号房屋中属于路某3的份额产生效力,而不能依该遗嘱处理113号房屋中属于牛某的份额。牛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路某3、路某、路某1、路某2四人依法继承,但路某1与路某3在未经其他共有人路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113号房屋进行买卖并过户,其行为构成故意侵吞、争抢遗产,本院酌情减少路某1和路某3应继承的牛某遗产份额。路某3去世后,113号房屋中属于路某3的份额根据遗嘱应由路某1继承,属于牛某的份额应由路某、路某1、路某2依法继承。路某1与路某2在对11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上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路某1坚持要房,愿意给付折价款,路某亦同意房屋归路某1,自己分得相应折价款,故本院判定113号房屋归路某1所有,其应给予路某房屋折价款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及路某法定继承份额等因素酌定。路某1与路某2就折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路某1提交的收条和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为113号房屋购买出资4万元,路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述款项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路某1提交的装修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为113号房屋装修出资78000元,路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装修折旧因素及装修受益人为路某1,上述款项亦应从房屋价值中适当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号楼×层×单元一一三号房屋归路某1所有,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路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给付路某2房屋折价款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路某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路某1负担六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路某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由路某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路某1负担四千零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路某2负担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七)解说
1、遗嘱的真实性。
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路某3自书遗嘱,路某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并提交户口登记卡、病历等相应证据力图证明路某3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推翻遗嘱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未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故意侵吞、争抢遗产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在牛某去世后由路某3占有,其本应妥善保管遗产,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分割遗产,但其与路某1在未经其他共有人路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诉争房屋进行买卖并过户,其行为构成故意侵吞、争抢遗产,故法院酌情减少了路某1和路某3应继承的牛某遗产份额,从而最终增加了路某1应给付路某的房屋折价款数额。
(王婷)
【裁判要旨】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